广州三洋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三洋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华日电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67号
原告:广州三洋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清河东路傍江西村段88号金海岸花园第二期10幢3号101。
法定代表人:黄炳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锋云,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雪勤,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华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莞温路436号105室。
法定代表人:简庆钊。
被告:***,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
原告广州三洋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利达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华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洋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雪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洋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日公司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款项101,448元,并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华日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8,450元;3.被告***对被告华日公司前述两项诉讼请求的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华日公司于2019年7月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YLD-GH-219072604),合同总价为91,466元;随后于2019年8月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SYLD-GH-20190816-03R),合同总价为96,682元。前述两个项目合同总价共计188,14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合同中的电梯设备交付给被告华日公司,但被告华日公司仅仅向原告支付了款项86,700元。基于被告华日公司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宜,原告、被告华日公司与被告***三方达成协议后共同签订了一份《还款承诺书》,约定截止至2020年6月15日被告华日公司确认尚欠原告电梯设备款项101,448元;被告华日公司承诺于2020年8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全部欠款,逾期则应以全部欠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华日公司仍需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承诺书所涉及的债权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一切必要费用;被告***自愿对被告华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款项101,448元及逾期利息等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承诺所涉及的债权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一切必要费用。但是时至今日,两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认为,承诺书是原告与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三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应按承诺书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清偿债务,两被告未能如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日公司、***均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0日、2019年8月23日,三洋利达公司与华日公司签订两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三洋利达公司向华日公司出售价值188,148元(91,466元+96,682元)的电梯设备两套。华日公司在支付了86,700元货款后,未能继续按约定付款。2020年6月15日,华日公司、***共同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给三洋利达公司,确认欠三洋利达公司货款101,448元,并承诺在2020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则以全部欠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同时承担三洋利达公司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自愿对华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华日公司、***均未能按承诺书还款,引致本案诉讼。
2020年10月9日,三洋利达公司委托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华日公司、***的本案纠纷,因此支出律师费8,450元。
本院认为,三洋利达公司提供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还款承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华日公司拖欠其货款101,448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欠款已逾双方约定的还款期,故对三洋利达公司诉请华日公司支付上述拖欠的货款101,4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洋利达公司另提出的逾期利息主张,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自承诺书约定的逾期之日即2020年9月1日起算。三洋利达公司因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8,450元,根据双方约定,华日公司应予赔偿。***自愿为华日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对华日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华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华日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三洋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01,44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1,448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东莞市华日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律师费8,450元给原告广州三洋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州三洋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被告东莞市华日电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宏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婉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