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6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三洋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傍雁路87号421。
法定代表人:黄炳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锋云,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源,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雯,广东领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达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龙津路1号之一101房。
法定代表人:林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食城智慧产业园(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龙津路1号之一3栋101房。
法定代表人:郑金仰。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铭华,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筠君,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朴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289号采编楼2301、2302、2303、2304室。
法定代表人:李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豪,男,199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三洋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达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道公司)、云食城智慧产业园(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食城公司)、广州市朴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朴朴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三洋利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三洋利达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达道公司、云食城公司、朴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事发时电梯是未启用状态,并非运行过程中,电源也处于关闭状态,当日并非维修日,三洋利达公司作为维保单位并不存在过错,不应由三洋利达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进入企业内部非对外区域,未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其对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电梯安全门位置属于企业内部非对外区域,用于救援人员应急时使用,一般人员不得擅自进入,**未经同意擅自闯入电梯安全门位置存在重大过错。另外,通往安全门的楼梯宽度只有60厘米,是维修用的简易楼梯,外观明显不是正常对外使用楼梯的设置,而安全门是黄色的,很小的一个非常用门,也能区分出是否正常使用的门,而**却未注意到该异常,且**对现场环境不熟悉,在明知安全门内部空间黑暗时,并未寻求现场工作人员确认该位置是否二楼,而是继续冒险前行,才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故**存在重大过失,未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其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涉案电梯及相关随机文件(包括钥匙)已于2020年5月6日交付给达道公司,而达道公司和云食城公司作为电梯的管理者和使用者,负有管理现场环境的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并未在通往安全门的楼梯和电梯安全门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相关警示设施,也未及时告知并阻止**进入安全门区域,存在过错,未尽到现场监督管理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三洋利达公司应承担60%责任,达道公司承担30%责任存在错误。退一万步,即使三洋利达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参照行政处罚的结果,三洋利达公司的责任应远低于达道公司的责任。根据广州市番禺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穗番)应急罚[2020]E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达道公司未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未在电梯安全门及逃生通道区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相关警示设施,对达道公司作出50000元处罚,对三洋利达公司作出10000元处罚。达道公司的处罚结果是三洋利达公司处罚结果的五倍,故假设三洋利达公司需承担责任,也应远低于达道公司的责任。朴朴公司未能正确指引**进入二楼电梯,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朴朴公司应带领或正确指引**前往二楼办公室,而**受朴朴公司错误的指引误导上去安全门位置,朴朴公司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7425.53元、误工费是42467.49元、交通费360元,属于错误认定。结合本案原审庭审情况,**提交的医疗费中只有5546.37元和535.14元有原件,其余医疗费无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自认有一些医疗票据已用于报保险所用,**不应因受伤而获利。**的证据《桶装水运输中转业务承包协议》的期限已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无法认定**事发时的工作和实际工资收入。**无发票证明实际交通支出,另参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相关规定,市内就医的交通费应以30元/天为宜。关于达道公司与云食城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第35、37、39、41条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7条的规定,达道公司与云食城公司作为案涉设备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行使安全防护义务,应当承当责任。特别是电梯已经交付给达道公司,达道公司有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对电梯进行日常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但是达道公司的安全管理人员没有对此尽到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达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
云食城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朴朴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达道公司、云食城公司、三洋利达公司、朴朴公司赔偿误工费46500元(15500×3个月)、工资差额损失23000元(11500元×2个月)、医疗费7425.53元、陪护费1000元、自购药费1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日×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家休养的租金费用3265元、手机损失费用2000元、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510.21元,并由达道公司、云食城公司、三洋利达公司、朴朴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2020年7月21日9时左右,**在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达道云食城产业园(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为达道物流中心)内进入某电梯安全门后从二楼掉落致伤。**称其送货到朴朴公司在该园区的地址,卸货后因送货单日期需更改,**向朴朴公司员工询问打单地址,该员工告知**在二楼办公室,并用手指了方向,**走上前看发现那里有个铁楼梯可以上二楼,门关着但插着钥匙,**拧开钥匙开门走进去(当时空间黑暗,以为有感应灯),就掉了下去,之后云食城公司员工过来解救**,并解释是三洋利达公司走后忘记拔走钥匙;因无负责人出面处理,**妻子遂报警处理,警察到场后让**上报番禺区化龙安全办,随后**自行到广州市正骨医院检查治疗。**认为三洋利达公司在维护保养电梯时忘记拔走钥匙,没有在工作现场放置相关安全标识,应对本案事故承担相应责任,云食城公司作为涉案场地的物业公司,达道公司作为场地园区的管理者,二者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人身遭受损害,是本案责任主体,朴朴公司未正确指引**上楼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审理中,**提交了事故发生地照片、报警回执及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警回执为蒋承丽于2020年7月21日报警的回执。广州市番禺区应急管理局于2020年8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穗番)应急罚[2020]E0032号,被处罚单位为达道公司,违法事实及证据记载2020年7月21日发现该公司:1.未对承包单位三洋利达公司承包的达道物流中心电梯安装工程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未发现物业场所内电梯区域的安全隐患,未及时督促整改;2.未在电梯安全门及逃生通道区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相关警示设施,行政执法人员当即发出《责任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达道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前整改完毕,并对达道公司作出处5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同年8月7日,该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穗番)应急罚[2020]E0030号,被处罚单位为三洋利达公司,违法事实及证据记载2020年7月21日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安全生产执法监察中队行政执法人员对三洋利达公司承包达道物流中心电梯安装工程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未对承包的达道物流中心电梯安装工程的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达道物流中心厂房首层电梯入口上方区域的安全门钥匙未拔出,安全门钥匙未由专人管理,安全门与电梯井道底部的高度落差为5米,未设置相关的防护措施及警示设施,存在人员失足坠落的安全隐患)。行政执法人员当即发出《责令现在整改指令书》责令三洋利达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前整改完毕,并对三洋利达公司处1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上述两份决定书均加盖该管理局执法专用章。云食城公司、三洋利达公司及朴朴公司对上述报警回执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云食城公司称其并非涉案场地的管理人,主张**的受伤由案涉电梯维护保养公司引起,与其无关,且**自身行为存在重大过错,云食城公司无需承担本案责任。达道公司则主张事发时事故电梯安全门尚在三洋利达公司的维修保养期内,三洋利达公司作为电梯的安装方及维护保养方,施工完毕后未将电梯安全门钥匙拔出移交达道公司或专人管理,怠于履行监管、维护之职责,对事故发生存在直接过错,**打开电梯安全门后没有尽到妥善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且属于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达道公司在事故中无过错,事故发生与达道公司拥有电梯安全门所有权无法律上的直接或间接因果关系,达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达道公司提交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与《电梯竣工及资料交付表》。其中达道公司与三洋电梯(珠海)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该公司负责安装位于番禺区化龙镇莘汀村旁达道物流中心的广州国际商品展贸城达道商贸中心一期工程的电梯,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电梯保养期为电梯验收完毕后12个月”、第4款约定“以上价格均含1年的免费日常维修保养”、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产品的质量保修期自发货之日起的18个月内,或货物安装完毕经国家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后的12个月内,若产品分批验收,质量保修期按产品实际验收合格之日起分批计算,以上两种保修期,以先到日期为准。”《电梯竣工及资料交付表》载明客户单位为达道公司,列明了电梯移交明细,第十项注明“电梯设备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特检院),现将设备移交给贵司使用,请贵司确认电梯设备无误后签收”,交付表由移交人签名,三洋利达公司在工程部确认处盖章,底部客户意见栏及维保人员意见栏均有人员签名,落款日期2020年5月6日。云食城公司质证对达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确认,认为与其无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三洋利达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称达道公司向三洋电梯(珠海)有限公司采购涉案电梯后,三洋电梯(珠海)有限公司便委托其对涉案电梯进行组装与安装,确认涉案电梯由其安装并进行售后维护与保养。朴朴公司提供案发地照片,拟证明打单办公室位于仓库门口,其公司人员不可能指引**上二楼,**进入案发地必然会经过打单办公室,**未履行注意义务。**、云食城公司与三洋利达公司对该照片均不予认可。
二、事故发生当日,**至广州市番禺区化龙医院门诊检查治疗,随后至广州市正骨医院骨科门诊治疗,并于次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椎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椎骨折(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3.腕和手的损伤(左腕部割裂伤)4.多处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7月31日出院,住院天数9天,出院当日疾病诊断证明记载处理建议:全休三月,卧床二个月,避免腰部外伤、负重以及剧烈运动等。同年9月12日**至该院检查复诊。上述期间**的住院费用及治疗费用合共7425.53元,**还支出了陪护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陪护专用收据及电子发票等予以证实。另外,**还主张自购药花费184元,并提供收据、小票等。云食城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三洋利达公司对疾病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收费票据中5546.37元与535元的票据予以认可,其他费用票据不予确认。朴朴公司对疾病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不认可,对医疗收费票据中66.9元与65元的票据予以认可,但认为医疗费用无法证明因侵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另外,达道公司主张已向**垫付医药费1万元,并提供了其向**转账汇款的银行电子支付回单,**对此无异议,确认收到达道公司向其支付的1万元。
三、**称其受伤前每月工资至少15500元,并提供了《桶装水运输中转业务承包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账单详情等。其中**与案外人梁某新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的《桶装水运输中转业务承包协议》,合同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约定在合同期间如每月运输提成额达不到15500元(水数为13000桶),甲方则以15500元保底,超出13000桶则全部按1.2元/桶计算。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8月至12月对方梁某新、梁某银行账户向**转账的时间与金额分别为2019年8月3日15815元、9月30日15815元、11月2日15851元、12月3日17382元(备注10月份送水费)。账单详情显示2020年2月25日与3月15日“转账-来自老板娘”微信转账各1万元。云食城公司、三洋利达公司、朴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于2020年7月21日因本次事故受伤,引起本案纠纷,故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承责范围。首先,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情况,事故发生当日三洋利达公司存在未对电梯安装工程的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情形(达道物流中心厂房首层电梯入口上方区域的安全门钥匙未拔出,安全门钥匙未由专人管理,安全门与电梯井道底部的高度落差为5米。未设置相关的防护措施及警示设施,存在人员失足坠落的安全隐患),并被处行政处罚。虽三洋利达公司辩称已于事故发生前将涉案电梯及相关随机文件移交给达道公司,但根据达道公司提供的《电梯竣工及资料交付表》,其中并未列明相关钥匙交接的情况,故对三洋利达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三洋利达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安装及维保单位,应严格按照操作章程进行作业,其在维修时没有在电梯门口设置围栏以及其他安全保障措施,也未妥善管理安全门钥匙,主观上具有过错,其疏忽大意的行为是导致**坠落电梯井底受伤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洋利达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次,根据上引法律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达道公司作为涉案场地管理人,未发现物业场所内电梯区域的安全隐患,未及时督促整改,也未在电梯安全门及逃生通道区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相关警示设施,从而导致本案事故发生,达道公司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公共场所进入陌生区域时应当注意观察四周环境,**因自身疏忽大意致使坠落电梯井底,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此外,**主张云食城公司系涉案场地的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但未对此予以举证,云食城公司也不予认可,结合事故发生当日有关行政部门对涉案场地的排查情况,亦未显示云食城公司存在相关违规情形,故对**要求云食城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主张其受朴朴公司员工错误指引进入电梯安全门致坠落受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负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对**要求朴朴公司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酌定三洋利达公司对本案事故承担60%责任,达道公司对本案事故承担30%责任,**自行承担10%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一)医疗费7425.53元。该部分费用有**提供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主张的该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42467.49元。根据**的出院医嘱及伤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的误工期为三个月。事发前**在广州地区工作,并提供了部分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及微信转账记录,按所载明的部分月份发放工资情况,统计**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4143.83元,核算此项误工费金额为14143.83×3=42431.49元。(四)陪护费1000元。该部分费用有**提供的陪护专用收据及发票等予以证明,结合**伤情情况,为**住院治疗期间合理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360元。**仅提供了部分往返医院的车费支付截图,考虑**受伤期间在市内就医、复诊需支出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360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52117.02元。另外,**要求支付工资差额损失、手机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提供证明其存在上述损失的证据,负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主张在家休养租金费用为其日常生活所需支出,与**受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自购药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费用支出情况及与其病情治疗相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律师费。**要求支付律师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结合前述认定各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达道公司向**垫付费用的情况,达道公司应赔偿**损失52117.02×30%-10000=5635.11元,三洋利达公司应赔偿**损失52117.02×60%=31270.21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市达道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赔偿损失5635.11元;二、广州三洋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赔偿损失31270.21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94元,由**负担1253元,广州市达道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8元,广州三洋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3元。
二审庭审中,三洋利达公司、云食城公司、朴朴公司均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总额没有异议。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综合分析,在此基础上认定本案相关损失数额以及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并判令达道公司、三洋利达公司向**赔偿损失,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三洋利达公司虽上诉坚持主张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审判决,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三洋利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元,由上诉人广州三洋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凯
审判员 刘庆国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正印
姚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