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三洋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三洋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益华百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1民初27748号
原告:广州三洋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金海岸花园第二期10幢3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72P。
法定代表人:黄炳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雪勤,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锋云,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益华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世纪广场101、102、103、401、402,8号之一世纪广场101、102、103、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37E。
法定代表人:冯某1。
原告广州三洋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利达公司)诉被告广东益华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百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洋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雪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华百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洋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款项166990元,并按照每天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4月24日起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金额以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为限;2.被告向原告返还施工保证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关系。被告于2018年7月27日向原告订购了2台无机房客梯、2台井道钢结构及2台井道基础,双方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编号:SYLD-GZ-2018072601R),约定设备总价450000元,钢结构总价为460000元,井道基础总价为40000元,合同总金额为95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纠纷管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电梯的供货、安装、调试、验收及移交等义务,电梯已验收合格并由被告使用,但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45000元。随后,被告于2018年8月14日向原告订购了2台新装室内扶手电梯,双方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编号:SYLD-GZ-2018080801R),约定设备折算优惠后总价314000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纠纷管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电梯的供货、移交等义务,电梯已并由被告使用,但被告尚欠原告款项9420元。同时,被告于2018年8月14日再向原告订购了2台新装室内扶手电梯及2台移装改造,双方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编号:SYLD-GZ-2018080802R),约定设备总价312000元,改造总价为109000元,折算优惠后总价为419000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纠纷管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电梯的供货、安装、调试、验收及移交等义务,电梯已验收合格并由被告使用,但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2570元。此外,原告进场施工时向被告交付了施工保证金5000元,被告至今仍未退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三洋利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3份;2.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电梯)、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3.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4.按金收据;5.电梯整机竣工资料交付用户管理使用登记表;6.确认书。
被告益华百货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7日、8月14日,三洋利达公司(卖方、乙方)与益华百货公司(买方、甲方)先后签订了3份主要内容基本一致的《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SYLD-GZ-2018072601R、SYLD-GZ-2018080801R、SYLD-GZ-2018080802R),双方分别加盖单位公章、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3份合同均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格(无机房客梯、扶手电梯及移装改造共计8台电梯)、合同总价款价格结构(包含设备款、基础施工及钢构点爪挂玻璃幕墙等安装费、运输费、调试费、卸车费、技监局验收费,含12个月的免费日常维修保养);付款方式(分期付款,保修期为一年,期满无遗留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交货时间(预计交货期在定金到账,参数确认之日起的个自然日内生产完毕)、收货查验、安装施工期、电梯安装相关的工作责任和费用、产品质量保证(本合同产品的质量保修期自乙方发货之日起的18个月内,或货物安装完毕经国家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后的12个月内,以先到日期为准)、运行保证、违约责任(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超过交货期或付款日六十天,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提货或付款义务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违约方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30%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等事项。其中合同编号SYLD-GZ-2018072601R《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总价款950000元,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第一期款)即285000元;在提货时一次性支付电梯项价款的60%(第二期款)即270000元;在现场施工钢结构安装完成时一次性支付钢构施工款的50%(第三期款)即250000元;在电梯安装调试完成,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验收合格,拿到使用许可证后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扣除保修款(按合同总价的3%计)外,一次性支付余款116500元(第四期款);保修款按合同总价的3%即28500元,保修期为一年,期满无遗留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合同编号SYLD-GZ-2018080801R《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总价款314000元,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第一期款)即94200元;在提货时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的60%(第二期款)即188400元;在电梯安装调试完成,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验收合格,拿到使用许可证后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7%即21980元(第三期款);保修款按合同总价的3%即9420元,保修期为一年,期满无遗留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合同编号SYLD-GZ-2018080802R《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总价款419000元,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第一期款)即125700元;在提货时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的60%(第二期款)即251400元;在电梯安装调试完成,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验收合格,拿到使用许可证后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7%即29330元(第三期款);保修款按合同总价的3%即12570元,保修期为一年,期满无遗留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
合同签订后,三洋利达公司履行前述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先后向益华百货公司提供并安装乘客电梯、扶手电梯及移装改造电梯合计8台电梯。2018年12月29日、2019年3月7日、4月23日,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中山检测院分别对前述8台电梯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复检合格。其后,益华百货公司签署三洋利达公司出具的电梯整机竣工资料交付用户管理使用登记表,确认签收三洋利达公司向其移交前述涉案8台电梯及出厂合格证、机房、井道布置图、使用维护手册等随机文件、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等资料。
庭审中,三洋利达公司陈述,截止最后1台电梯保修期届满的2020年4月23日,益华百货公司尚拖欠编号SYLD-GZ-2018072601R合同项下电梯价款116500元和保修款28500元、编号SYLD-GZ-2018080801R合同项下保修款9420元、编号SYLD-GZ-2018080802R合同项下保修款12570元,合计166990元未予支付。
2020年6月19日,三洋利达公司以其多次向益华百货公司催收款项未果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
另查,三洋利达公司提交的按金收据是复印件,其记载内容为“2018年10月19日兹收到江海平交来施工保证金5000元收款方式现金”。该复印件下方手写加注内容为“已收原件(补签,之前已复印了一份)冯国强24/3”。经庭审质证,三洋利达公司述称,江海平是其公司员工,冯国强是益华百货公司人员,均没有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三洋利达公司与益华百货公司在自由协商基础上自愿签订的3份《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恪守履行。依据合同约定,三洋利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追索的款项包含电梯设备买卖的电梯货款与电梯安装工程的安装工程款,现其提交的由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中山检测院出具的涉案8台电梯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益华百货公司签收的电梯整机竣工资料交付用户管理使用登记表,与涉案3份《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所约定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三洋利达公司提出其已依约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义务,益华百货公司没有及时结清案涉款项的主张,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益华百货公司确认签收三洋利达公司提供的案涉8台电梯,并确认案涉8台电梯已完成安装,经检验合格,已交付使用,却未依约定及时结清相应款项,是明显的违约行为,应对本案纠纷的发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洋利达公司据此要求益华百货公司及时支付电梯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前述3份涉案合同均约定,益华百货公司分期支付相应款项,逾期支付则需承担按每日万分之四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但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保修款则在保修期届满后予以无息退还。现三洋利达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主张追索的款项166990元包含电梯设备购买及安装款116500元、保修款50490元,故三洋利达公司主张以全部尚欠款项16699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标准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理据不足,本院认定电梯设备购买及安装款11650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四标准计算,且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950000元的5%,即47500元;保修款50490元从三洋利达公司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洋利达公司要求益华百货公司向其退还施工保证金5000元,因三洋利达公司所提交的押金收据系复印件,且记载付款人是江海平,并不是三洋利达公司,故三洋利达公司要求益华百货公司向其返还该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益华百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抗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益华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三洋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669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6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款项数额不得超过47500元;以5049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三洋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为1870元,由原告广州三洋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广东益华百货有限公司负担1820元。该款原告广州三洋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广东益华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宇璇
李晓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