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荣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粮油总公司与上海浦东荣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63号 原告上海浦东粮油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荣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浦东粮油总公司诉被告上海浦东荣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上海浦东粮油总公司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