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282民初503号
原告:朱某,男,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律师。
被告:韶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
法定代表人: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律师。
被告:南雄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住广东省五华县,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邹某,男,住广东省五华县,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朱某与被告韶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雄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邹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韶关市某有限公司、邹某、***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4310.2元及利息20138元(利息以284310.2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5年1月12日);2.被告南雄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被告韶关市某有限公司通过竞标方式承包了被告南雄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南雄市建设项目”。2018年5月,被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后,被告邹某遂以“某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建设项目(一期)项目部”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将“厂区附属工程、厂区土建工程、增加工程”等项目分包给原告,约定由原告负责对案涉项目污水池、围墙进行搭建并进行路面硬化改造。原告在承包上述工程后,如约按照被告邹某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在2021年5月完工,于2022年10月正式交付使用,但被告却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与被告邹某对案涉工程进行核算对账,确认工程款为2474746.2元,并出示《工程项目结算支付审定表》给原告;另外,原告在污水厂位于某丙、某丁、邓某甲工地额外提供了其他劳务,经项目主管方某结算,需支付原告工程款49460元。综上,被告共需支付原告工程款2524206.2元;双方对账后,因该工程已历经6年有余,跟随原告的部分农民工工资到现在都仍未付清,原告多次被民工催讨工资,压力甚大,因此多次向被告邹某索要工程款,截止至起诉前,被告邹某仅支付工程款2239896元,现仍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84310.2元。原告认为,被告韶关市某有限公司、***系工程项目的总承包,被告邹某系原告工程项目的结算人,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被告南雄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朱某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朱某系***安排的施工班组,与答辩人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自行负担。二、所谓的结算,答辩人并不知情,从未在该结算上签字或盖章确认,均系***自己安排的人员签字,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南雄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没有与被告订立任何形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供的《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中协议相对人并非被告,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与被告无关。被告作为某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方,通过公开招标形式确定韶关市某有限公司为中标人并与其订立建设工程承包协议,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因此,原告并非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被告与其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二、被告业已如期按约支付进度工程款给被告韶关市某有限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形。根据《某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建设项目(一期)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中第5条工程款的支付办法约定每月的工程进度款按招标人核定数的80%进行支付。根据南雄市某出具的《关于对〈某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建设项目〉(一期)预算价的评审结果通知》审定该项目预算金额为160748513.02元,被告截至目前为止已支付129228214.41元,占项目总额的80.4%,已经超过招标文件约定按招标人核定数的80%进行支付规定,因此,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形,原告主张被告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事实,理应驳回。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无事实依据,理应驳回。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查明客观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5日被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案外人中国某有限公司、韶关某联合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某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地点南雄市镇,签约合同价166458064.8元,包含勘察费、设计费、建工工程费(含设备购置费),勘察费810717.6元、设计费3492216元、建安工程费(含设备购置费)162155131.2元。被告***将涉案全部工程及勘察设计承包给被告***,并于2017年10月13日签订《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内容、工程总造价与上述《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的工程内容、工程总价一致,承包方式为被告***包工包料、包造价、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保修方式承包,本工程由被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规定缴纳税费,并承担工程上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经济和法律责任。本工程的管理人员和生产人员由乙方自行聘请,聘请的管理人员及生产工人工资、劳动保险、各种福利和津贴、医疗费、工伤事故等由被告***负责解决。工程的项目经理及专职安全员由***派,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服从韶某的质量、安全管理并支付管理费。2017年10月13日韶某与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后于2018年4月19日韶某与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2025年3月12日韶某与被告***、邹某签订借款协议确认虽被告***与***于2017年10月13日签订《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但实际由***、邹某共同承包该项目。后由被告邹某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朱某,朱某负责对案涉项目路面硬化、草坪铺设、围栏、围墙、四个污水池进行施工,原告完成相应施工后,现场由方某、***等进行管理。由被告邹某签名确认关于原告朱某施工项目的工程项目结算支付表载明金额为2474746.2元,增加部分49460元由现场管理人员方某、***签名确认,共计2524206.2元,原告确认被告邹某支付工程款2239896元,剩余284310.2元未支付。后涉案全部工程项目完工后,被告***报评审涉案项目预算价为160748513.02元(其中预留金7000000,被告***已付工程款129228214.41元给被告韶某。但由于涉案项目存在相关问题,在被告***多次催告被告韶某进行修复而未果,剩余款项未进行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被告韶某并未有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系其公司员工并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且从被告韶某与被告***、邹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可知被告***与邹某共同承包案涉项目。对此可认定被告韶某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韶某与被告***签订的《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之后由被告邹某将涉案项目分包给朱某,故原告朱某诉请被告邹某支付涉案剩余工程款284310.2元,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邹某与被告***共同承包案涉项目,故原告朱某诉请被告***支付涉案剩余工程款284310.2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朱某并未与被告韶某或被告***、邹某以被告韶某的名义签订书面合同,同时原告朱某也并未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邹某或***以被告韶某的名义向原告分包该工程,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朱某诉请被告韶某支付涉案剩余工程款,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该规定系为了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该规定仅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员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朱某在本案中即使是实际施工人,其也属于借用资质后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其要求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事宜,因原告并未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邹某、***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以及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25年1月2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邹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支付剩余工程款284310.2元及利息(以284310.2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从202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6.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42.24元,由被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