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安昊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222民初1354号 原告:吉安昊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君山大道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531474975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中路19号住建大楼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00191521035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安昊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安公司)与被告韶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住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住建公司支付原告昊安公司工程款35682.3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实欠工程款35682.39元从2023年6月22日起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点五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确认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原告昊安公司与被告住建公司签订《防雷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昊安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始兴县人民医院新建项目防雷设施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款暂定为673482.39元。案涉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至起诉时,被告仍欠付原告昊安公司工程款35682.39元。综上所述,被告住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住建公司辩称,1.被告对工程款的金额不予认可,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确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九条,工程款保修期为2年,从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记算,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22年1月26日,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余款在保修期过后一个月内付清,且不计算利息。对于原告请求的工程款金额不予认可。2.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被告认为应各自负担诉讼费用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昊安公司为乙方,被告住建公司为甲方,双方于2018年7月签订《防雷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始兴县人民医院防雷工程项目,防雷工程报价为453682.39元。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三、工程承包方式:在乙方承包范围内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资料收集整理,包协助报建,包竣工验收合格并获得防雷检测机构颁发的《新建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四、合同价款:直击雷防雷工程费用:肆拾伍万叁仟***拾贰元叁角玖分(¥453682.39元)。上述价格包含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保修期:本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从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十三、工程结算费用及付款方式:1.完成天面前每月按施工进度(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单价)的60%付款,完成天面后按每月施工进度的70%支付,承包范围内的防雷工程全部完成后的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2.待本防雷工程验收合格,并获得防雷设施检测所颁发《新建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后,且将完成资料(具备备案要求)移交给甲方后15天内付至95%,余款在保修期后一个月内付清(不计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于2022年1月26日竣工验收,工程结算总价为453682.39元,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支付工程款418000元。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保修期至2024年1月25日止。 另查明,昊安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住建公司名下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受理后作出(2023)粤0222民初1354号民事裁定书,对住建公司名下价值35682.39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防雷工程合同》、被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裁定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完毕,被告应当按照《防雷工程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对于应付工程款金额,《防雷工程合同》约定防雷工程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95%,余款在保修期(2年)后一个月内付清(不计息)。案涉工程于2022年1月26日验收,则被告应当在该验收日起15天内即至2022年2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95%,为453682.39元×95%=430998.27元,现被告已支付418000元,还应支付原告430998.27元-418000元=12998.27元。剩余工程款453682.39元-430998.27元=22684.12元,应于保修期到期后,即2024年1月25日后一个月内支付,因该笔费用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本案不作处理。至于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虽未就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被告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未按约定足额支付95%的工程款430998.27元已构成违约,违约欠付金额为12998.2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就欠付的上述工程款主张由被告自2023年6月22日起计算利息,依法有据,但利率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一项,案涉工程系防雷设施安装工程而非建筑结构的主体工程,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债务应予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韶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安昊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998.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998.27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吉安昊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吉安昊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4元,由被告韶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元并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迳付原告;保全费申请费376.8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韶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迳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