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13民初661号
原告沈阳超力钢筋有限公司,住沈阳市浑南新区高科路10号。
法定代表人于秋生,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贵朋,辽宁明格律诗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华建材(黑龙江)有限公司,住哈尔滨市宾西经济技术开发区强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虎,系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纯珍,系职员。
被告建华建材(**)有限公司,住长春市九台经济开发区卡伦工业园纬一路002号。
法定代表人戴衍,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见东、齐金瑶,系职员。
原告沈阳超力钢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超力公司”)与被告建华建材(黑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黑龙江公司)、被告建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超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贵朋,被告建华黑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纯珍,被告建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见东、齐金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超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0000元;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100000元(暂计),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为关联公司,2015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建华管桩有限公司(2015年3月10日名称变更为建华建材(**)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钢棒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棒,年采购预估量为10000吨(或以上),包括关联公司建华黑龙江有限公司的使用量,并由建华**公司统一结算支付货款。为解决双方债权债务问题,2015年12月18日,被告建华黑龙江公司与原告签订《四方协议》,约定用案外人李海忠和张志军的工程顶账房屋(房屋在开发商名下)抵顶原告货款,同时约定,建华黑龙江公司保证顶账房屋顺利过户,如不能合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依法有权对建华建材(黑龙江)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利。房屋顶账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截止到起诉之日达三年之久,被告也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二被告用根本不存在或无法过户的房屋抵顶原告货款,明显属于故意欺骗,恶意逃避债务,其签订的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二被告应共同继续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决。
建华**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因四方协议中约定房屋所引起,但我公司非四方协议中合同主体,根据合同法约定,原告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其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应对被告黑龙江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及担保义务,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建华黑龙江公司辩称,一、原告将我公司列为买卖合同纠纷的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显然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本案诉状中原告称与建华**公司在2015年1月11日签订《2015年钢棒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建华**公司向原告采购钢棒。被告并未在上述合同中签字,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不承担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纠纷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四方协议时根据自己的真实意思签订的应当是有效的,应根据四方协议继续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建华管桩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建华建材(**)有限公司}与沈阳超力钢筋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钢棒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建华**公司向沈阳超力公司购买钢棒。合同签订后,沈阳柴超力公司陆续向建华**公司供给钢棒,其中部分钢棒由建华黑龙江公司使用。2015年12月18日,原告沈阳超力公司与被告建华黑龙江公司、案外人李海忠、张志军签订《四方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建华黑龙江公司,乙方:李海忠,丙方:沈阳超力公司,丁方:张志军。甲方与丁方于2013年5月10日就电碳厂改造工地签订《管桩购销合同》(合同编号:3801140040),截止2015年11月27日丁方尚欠甲方货款57126.00元;于2014年7月1日就加州戈雅工地签订《管桩购销合同》(合同编号:3809140024),截止2015年11月27日丁方尚欠甲方货款357330.00元。乙方自愿拿出金美城12#607号建筑面积为169.27㎡房屋壹套为丁方偿还所欠甲方货款,剩余金额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此款项只能用于购买甲方货物)。丙方自愿接收乙方抵顶的商品房,此房屋价款将作为钢棒货款,用于支付丙方与甲方之间因钢棒产生的费用。(具体金额以甲方、丙方所签订的钢棒合同和对账单上确定金额为准)。同时,乙方同意按照丙方要求将该房屋过户至丙方或丙方指定方名下。基于上述关系,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乙方以金美城商品房壹套折价后用如下详细金额进行抵顶:此房屋为长春华仕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乙方为基础施工方,取得方式为用工程款抵顶,乙方抵顶金额为1083328.00元。房屋具体信息为(以下内容中的房屋价款为乙方对丙方的抵顶金额):1.金美城小区12号楼607室,建筑面积为169.27㎡,折价人民币柒拾万元(¥700000.00元)。上述房屋合计金额为柒拾万元(700000.00元)。二.鉴于上述商品房的销售方为长春华什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协议签订后,乙方须无条件协助丙方办理完毕房屋过户的相关事宜。四、本协议一式肆份,各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肆方签字或盖章之日生效。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各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甲方住所地法院管辖。五、若上述房不能合法过户办理相关手续,则丙方保留对甲方的追索权利。六、本合同附件:甲方营业执照复印件,丙方营业执照复印件,乙、丁方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10月26日,建华黑龙江公司为沈阳超力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如下:我公司现就2015年12月18日关于签订四方协议中涉及的房屋抵顶做如下说明:房屋信息:金美城小区12号楼607室,建筑面积169.27㎡,房屋金额700000元;该房产于2016年8月抵顶完毕,但由于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导致贵公司未给我公司开具收据,现以开具收据前提下我公司承诺,若四方协议乙方李海忠不配合贵公司办理房屋相关手续,我公司将全责配合贵公司办理关于房屋的相关手续。特此说明。2016年10月28日,原告沈阳超力公司为被告建华黑龙江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付款单位:建华黑龙江公司,收款单位:沈阳超力公司,收款项目:金美城小区12号楼607室,建筑面积169.27㎡。收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0元,收款是由:钢棒贷款。现沈阳超力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7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超力公司与建华黑龙江公司签订的《四方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四方协议》约定:由案外人李海忠用其名下的长春市金美城小区12号楼607室,建筑面积169.27㎡房屋抵顶建华黑龙江公司所欠沈阳超力公司的货款700000元的行为应视为建华黑龙江公司将货款给付义务转移给案外人李海忠,而沈阳超力公司在《四方协议》上盖章签字及为建华黑龙江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该笔债务的转移。据此,在该笔债务发生转移后,建华黑龙江公司的债付款义务已经发生转移,沈阳超力公司应向李海忠主张权利,在房屋不能合法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沈阳超力公司方可向建华黑龙江公司行使追索权。现沈阳超力公司在未向李海忠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要求建华黑龙江公司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沈阳超力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沈阳超力公司提出的由建华**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主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因建华**公司并未签署《四方协议》,其不是合同的主体,且沈阳超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建华**公司尚欠其他货款,故对于其要求建华**公司给付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超力钢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2元,由原告沈阳超力钢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振宇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