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华建材(黑龙江)有限公司

建华建材(黑龙江)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双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25民初3253号
原告建华建材(黑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宾西经济开发区强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付波,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景龙,男,1963年10月14日生,汉族,建华建材(黑龙江)有限公司职员,住宾西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刘晓雪,女,1992年4月5日生,汉族,建华建材(黑龙江)有限公司职员,住宾西经济开发区。
被告哈尔滨市双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宾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波,职务:经理。
原告建华建材(黑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双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6日、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景龙、刘晓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华建材(黑龙江)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运输费剩余款328,001.08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
被告哈尔滨市双宾物流有限公司未出庭,无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建华建材(黑龙江)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建华建材(黑龙江)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如下:
证据A1,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1月1日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
证据A2,2014年1月1日年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续签了运输合同,以及该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
证据A3,以房抵债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5日,案外人刘树强将其坐落于哈尔滨市呼兰区三力悦活里小区商品房两处(其中一外为:9号楼3单元601室、一处为10号楼1单元803室)低债给原告建华建材(黑龙江)有限公司,原告建华建材(黑龙江)有限公司将此两处房屋做价85万元卖给被告哈尔滨市双宾物流有限公司,85万房款做为原告与被告运输合同的预付款。此二处房屋被告哈尔滨市双宾物流有限公司转卖给了案外人杨兆丽、梁国林;
证据A4、黑龙江天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进户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A3的以房抵债协议,案外人杨兆丽、梁国林对购买的房屋以占有使用的事实;
证据A5、供应商明细帐一份,拟证明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被告为原告运输货物,原告为被告提供的运输费用尚剩余325,396.04元的事实;
证据A6、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5月9日,原、被告四张对账单,拟证明至2014年5月9日原告在被告预付款剩余328,001.08元的事实;
哈尔滨市双宾物流有限公司未出庭,无质证意见。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A6,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A6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5,此证据系原告公司内部运输明细帐目,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预付款剩余325,396.04元,因无被告确认,同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A6相矛盾,因此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哈尔滨市双宾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3年前就存在运输业务往来。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运输合同,确定被告为原告运输生产用水泥,合同约定了运输方式、运输费用等双方权利、义务。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刘树明、杨兆丽、梁国林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刘树强将其坐落于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大道与南京路三力悦活里小区商品房两处(其中一外为:9号楼3单元601室、一处为10号楼1单元803室)低债给原告建华建材(黑龙江)有限公司,原告建华建材(黑龙江)有限公司将此两处房屋做价85万元卖给被告哈尔滨市双宾物流有限公司做为原告与被告运输合同的预付款。被告哈尔滨市双宾物流有限公司将此二处房屋转卖给了杨兆丽、梁国林,现杨兆丽、梁国林对房屋已占有使用。2014年1月1日,原、告又重新签订运输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7月31日。双方履行合同至2014年5月9日,经原、被告对帐确认,原告在被告处预付款剩余款为328,001.08元。后被告公司经营不善,停业。原、被告合同未再继续履行。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要求被告返还运输费剩余款328,001.08元,要求自2017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时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自签订时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合同履行中通过原告预付及以房低债等方式向被告支付的运费至2014年7月31日合同期满时剩余328,001.08元事实清楚,此款在原、被告2014年5月9日对帐单中能够确认。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28,001.08元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期满为2014年7月31日,被告应在合同期满后返还原告预付款剩余款,被告未返还,造成原告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8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双宾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建华建材(黑龙江)有限公司运费款328,001.08元;
二、被告哈尔滨市双宾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建华建材(黑龙江)有限公司运费款328001.08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
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兰学印
审判员  郝 敏
审判员  张玉晗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晓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