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华建材(黑龙江)有限公司

某某与建华建材(黑龙江)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25民初1407号
原告:***,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振尧,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建华建材(黑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宾县宾西镇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雪,女,1992年4月5日出生,鄂伦春族,该公司法务,住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琳,黑龙江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华建材(黑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振尧,被告建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雪、周晓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建华公司给付医疗费16714元(总额34714元-已付18000元),误工费23700元[(57天×100元/天)+(3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22946.30元[3374.5元/月÷30天×57天×2人)+(3374.5元/月×6个月×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57天×150元/天哈尔滨市因公出差人员标准),残疾赔偿金78388元(19579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营养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交通费400元,住宿费用600元(***的爱人在旅店住15天,每天4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183598.3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哈尔滨市道里区汇鑫墙体材料经销部雇佣***为司机,开小翻斗车到建华公司拉水泥余浆。2016年12月29日下午一点多,***到建华公司拉水泥余浆,接完余浆用水管冲漏斗过程中,建华公司工作人员用龙门吊将蒸养池的盖子吊起来后操作不当掉落在蒸养池外砸在***的右腿上,将***右腿砸伤,盖子正常落到蒸养池上。造成***右腿大腿、小腿粉碎性骨折。
建华公司辩称:***主张的所有赔偿均与建华公司无关。建华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为18500元;按照鉴定结论,误工期共计六个月,57天住院时间不应另行主张误工费,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有单位,应提供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工资条或付发工资凭证;按照鉴定结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误工证明,收入证明以及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应提供交通费票据;住宿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同意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50元支付;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系农村户口,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务工或居住一年以上的情况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同意按照每级2000元的标准。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建华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相互发表了质证意见。
***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病志,用以证明***的伤情为右腿大腿小腿粉碎性骨折及治疗经过。
证据A2、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在建华公司受伤后共支付医疗费34714.39元,均由建华公司及案外人汇鑫墙体材料经销部支付)。
证据A3、证人汇鑫墙体材料经销部经营者井杰出庭作证,证明2016年1月29日***给证人打电话说腿砸折了,证人在宾县直接与“120”救护车一起回宾西,证人拿钱办理住院手续,具体车间里什么情况证人不在场不清楚。后来建华公司的经理及安全员小马在建华公司办公室里研究得给***治病,当时建华公司的经理同意拿50%,出于与建华公司是合作关系,证人同意承担10-15%的责任,当时也说责任问题,让证人承担50%的责任,证人没同意,因为事故发生在建华公司的车间里,出于人道主义同意承担10-15%的责任。***的治疗费是建华公司与证人公司共同承担,建华公司支付医疗费不到2万元,证人公司支付2.2万多元。
证据A4、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护理情况、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及支付的鉴定费。
证据A5、护理人员石云甫、谷秀娥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住院期间由石云甫、谷秀娥护理,出院后由石云甫护理,护理人员的职业为农民。
建华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影像材料,用以证明建华公司施工现场有“危险区域禁止靠近”的警示标志,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建华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事故现场充满蒸汽,***在余浆可以自动装车的情况下无需下车,却在有明示标志的区域下车具有严重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
证据B2、《建华建材(黑龙江)有限公司生产岗位职责》、《建华建材(黑龙江)有限公司2017年生产部管理制度》、《建华建材(黑龙江)有限公司安全操作规程》、《建华建材(黑龙江)有限公司2016年相关制度》、建华公司员工孙艳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复印件、建华公司员工佟吉东《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建华公司有完善的安全操作规程,生产岗位职责,管理制度,其从业人员具备作业人员证,安全员具备安全培训合格证书,不存在生产过错。
证据B3、安全约定,用以证明建华公司与汇鑫墙体经销部签订安全约定,依据该约定汇鑫墙体经销部有义务告知员工遵守建华公司的安全规定,造成事故与建华公司无关。
证据B4、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明2016年12月29日下午一点零五分左右,单位现场安全员佟吉东给证人打电话,说生产车间B车间有一个拉余浆的人员受伤,证人到现场看到***在B车间出口处躺在着,当时说腿折了,当时***正在给井杰打电话说了受伤情况,建华公司找车想把***送到县医院,后来到厂子门口的时候等着井杰带着“120”救护车过来,大约过了四、五十分钟救护车来了,把***送到县医院进行救治,建华建材共支付医疗费18500元,建华公司的安全是很规范的,现场有安全员,而且有规定人员必须避让吊机,而且也确定此区域为危险区域。
法院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及录像光盘。
建材公司对***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受伤害情况,证明不了其受伤是由建材公司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引起的;证据A2,对真实性无异议,建华公司垫付18500元;证据A3,证人证言与其庭前提交的书面证言存在矛盾,表现为关于***工资发放情况,证言中体现为月薪3300元,证人当庭称按日结工资,第二点关于雇佣时间,证言中体现为2015年7月份,当庭称最近一次雇佣时间为2016年10月到11月,第三点证人称事发时不在场,但在书面证言中称***受伤系因为建华公司工作人员操作龙门吊不当蒸养池盖子掉下来所致,其当庭也承认其对此事是基于推断,与证人证言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且井杰系汇鑫墙体法人,与***所受损害有直接关系,故其证言的证明力严重受到影响,结合其证言的诸多矛盾,建华公司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应采纳,另外证人明确汇鑫公司对建华公司的相关生产安全制度并不了解,更没有对包括***在内的人员进行相关安全培训,进一步认定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是汇鑫公司没有遵守双方之间签订的安全约定所致,对于***的损害应由汇鑫公司基于劳动关系进行工伤待遇的赔偿;证据A4,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鉴定的依据适用标准有异议,按照新的赔偿标准***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对其他鉴定结论无异议,鉴定书第四页明确该鉴定适用2014年16180号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相应规定,本案应以此为鉴定依据进行伤残鉴定,所以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证据A5,对身份证本身无异议,因二位护理人员均为农村户口,建议用全省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
***对建材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发生无关联性,照片是事后拍的,证明不了事故发生时就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证据B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建材公司提供的生产及安全责任相关制度不怀疑其存在,但是否落实与产生安全事故没有关联性,关于两份作业人员证及操作人员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安全员履行了安全措施及安全义务,操作人员是否是当日产生事故的操作人员为同一人无法确定;证据B3,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约定只在案外人及建华建材产生权利义务,建华建材的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与***无任何关系,无因果关系,对***不产生法律效力;证据B4,证人证言有两个观点不真实,向法庭陈述***受伤的位置及受伤的经过与建华建材代理人说的前后不一,证人系建华建材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
对法院出示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录像光盘***无异议,建华建材对勘验过程无异议,认为笔录中显示的***所站的位置是公司明令并有提示牌显示危险区域禁止靠近的位置,***为案外人汇鑫墙体的司机,在为汇鑫墙体拉余浆时应遵守建华建材与汇鑫墙体的约定,没有遵守建华建材公司的制度造成的损害与建华建材公司无关,***站的位置是明令禁止区域,因此造成的损害,建华建材公司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证据A1,建华建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及关联性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A2,建华建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A3,对井杰的证人证言中证人证实内容均为推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4,建华建材对除伤残等级评定依据有异议外,对其它结论均无异议,经法院问询鉴定机构,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答复发生在2016年12月31日前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人身损害,进行伤残评定时,适用《黑龙江省统一适用司法鉴定标准技术规范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黑司鉴协发[2015]5号),即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A5,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建华建材质证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建华公司证据B1,照片及录像均未事后形成,证明不了事发当时的真实情况,证明不了建华公司无责任,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B2,该证据证明不了建华公司工作人员操作过程中无过错,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B3,证明不了建华公司在事故中无过错,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B4,证人证实的***在建华公司车间受伤的事实及垫付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其他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系案外人哈尔滨市道里区汇鑫墙体材料经销部雇佣的司机,哈尔滨市道里区汇鑫墙体材料经销部与建华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故建华公司将废弃的水泥余浆无偿给付哈尔滨市汇鑫墙体材料经销部做空心砖,由哈尔滨市汇鑫墙体材料经销部自行派车到建华公司拉取。2016年12月29日***开车到建华公司车间拉水泥余浆时,站在蒸养池旁的栏杆上冲刷余浆时,被建华公司吊车手吊起的蒸氧池盖碰伤,当日***被送往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住院57天,支付医疗费34714.39元,建华公司支付18500元,其余费用由哈尔滨市道里区汇鑫墙体材料经销部支付。诉讼过程中,经***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营养期限及继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6月30日鉴定机构作出哈工大医司鉴[2017]临(中—)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右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玖级伤残。2.支持伤后陆个月行医疗终结。3.支持伤后护理期为肆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其中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4.支持伤后营养期为叁个月。5.支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匡算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度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站在蒸养池旁边栏杆上冲刷余浆存在受伤可能性。建华公司对***进入其车间工作未提供安全区域,导致***被建华公司工作人员操作的蒸养池盖砸伤。对***所受伤害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50%责任。关于医疗费***共花费34714元,建华公司应承担部分为34714元×50%即17357元。关于误工费问题,依据鉴定意见***伤后6个月行医疗终结,误工期限应为6个月,***主张误工期限为6个月零57天无法律依据,故误工费按应6个月计算,即3000元/月×6个月×50%=9000元。护理费问题,***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两位护理人员均为农村户口,职业为农民,***请求按每月3374.5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每月2379.67元计算,即[(2379.67元/月÷30天×57天×2人)+(2379.67元/月×6个月×1人)]×50%=11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标准过高,支持每天为100元,即57天×100元/天×50%=2850元,残疾赔偿金问题,***未提供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故不应支持城镇居民标准,***系农民,应按农村标准即每年11095元,***为9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11095元/年×20年×20%×50%=22190元。***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调整为4000元。***主张营养费每月3000元过高,调整为每月1500元,营养期3个月,即1500元/月×3个月×50%=2250元。***主张交通费400元及住宿费600元,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华建材(黑龙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如下:
1.医疗费17357元;
2.误工费9000元;
3.护理费1166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
5.残疾赔偿金2219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7.营养费2250元;
8.鉴定费1650元。
以上共计1-8项共计70957元,扣除被告建华建材(黑龙江)有限公司已付18500元,余款52457元由被告建华建材(黑龙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2元,由原告***负担2398元(已缴纳),由被告建华建材(黑龙江)有限公司负担1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力民
审判员  王佰秋
审判员  徐龙鑫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韵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