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华建材(黑龙江)有限公司

沈阳超力钢筋有限公司因与建华建材(黑龙江)有限公司、建华建材(吉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吉01民申1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沈阳超力钢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高科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生武,辽宁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建华建材(黑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建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九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戴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搏,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沈阳超力钢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华建材(黑龙江)有限公司、建华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9)吉0113民初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超力钢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9)吉0113民初661号民事判决,依法裁定再审。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沈阳超力钢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建华建材(黑龙江)有限公司签订的四方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判决在认可四方协议有效的前提下,也认可了将建华建材(黑龙江)有限公司拖欠沈阳超力钢筋有限公司的70万元货款,转由案外人***承担,并由案外人***名下的长春市金美城小区12号楼607室的房屋抵顶所欠的70万元货款。以上内容全是四方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能分割处分单独使用。但真实情况是:案外人***不是该房产的所有人,他对此房产既无所有权也无使用权,更没有法律认可的任何关联关系,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是长春华仕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产权性质也从来没有发生任何转让、抵押等情况。四方协议的当事人只有沈阳超力钢筋有限公司、建华建材(黑龙江)有限公司、案外人***和***,没有长春华仕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方协议的签订,长春华仕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不知晓,事后也没有认可。沈阳超力钢筋有限公司、建华建材(黑龙江)有限公司、***和***所签订的四方协议对他人的合法财产,在没有经过他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处分,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违法无效。原审判决却认定该四方协议真实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人提起再审申请,撤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9)吉0113民初66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裁定再审。
建华建材(黑龙江)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四方协议有效,我方履行了四方协议中的配合义务,没有违约行为。
建华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沈阳超力钢筋有限公司没有提到对我公司的异议,我公司不在四方协议里,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沈阳超力钢筋有限公司虽然主张《四方协议》涉及的房屋系长春华仕程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签订协议系无权处分,《四方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6款“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之规定,属无效协议。但因沈阳超力钢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属,不能证实***签订《四方协议》的行为系无权处分,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仅为管理性规定非效力性规定,案涉房屋是否经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并不影响《四方协议》的效力。故沈阳超力钢筋有限公司以***无权处分,《四方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超力钢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超力钢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智
审判员***
审判员魏岚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