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123民初4919号
原告:石家庄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永安某永安乡卫生院东行5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丹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浦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石家庄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0日立案。原告石家庄市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石家庄市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石家庄市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27.10元,由石家庄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院印]
二〇二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