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181民初7211号
原告:丹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浦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阳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某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丹阳市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999元,保全费3870元,合计886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