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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国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2601民初3213号 原告:张成高,男,1972年10月1日生,壮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力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3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家住马关县***乡***村委会半岩小组,现住文山市。 被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国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5965192405。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 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告:文山市地方公路管理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62143228545XQ。 法定代表人:***,职务:**。 地址: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成高与被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文山市地方公路管理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 原告张成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上述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安防工程款(含材料费、劳务费)140400元,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6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8日,被告文山市地方公路管理段把文山市新街乡道路交通设施项目中的第三批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承包给被告原江西国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建设,2019年12月10日被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与被告***签了一份文山市2017年第三批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工程施工合同》把从被告文山市地方公路管理段的工程转包给被告***。2019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文山市《平坝新街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第1条被告***负责管理工地和工人工资支付,管理费由被告***自负,工地上的欠款与原告无关。第2第原告不参与管理,包括安全责任、工程质量由被告***自负,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第3条原告只负责混凝土和钢筋两种材料款的垫资。第4、5条工程款管理及违约责任,约定违约金20000元。2019年12月底,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工程,2020年3月10日,原告与***进行结算,***欠原告材料款及劳务费共计140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划款为由未支付工程款,并于2020年4月10日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在2020年4月30日还清。因被告到期未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张成高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文山市地方公路管理段为被告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文山市地方公路管理段的诉权后又再次要求行使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文山市地方公路管理段的诉权。现查明原告所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并没有委托代理手续,不能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原告又于2020年9月14日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成高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文山市地方公路管理段为被告提起诉讼的行为是其权利的行使,但其起诉后反复多次变更诉讼请求,无明确固定的当事人,因此,原告张成高的本次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张成高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成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10元,不予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骆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