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6民辖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澳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15528093934。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内蒙古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审被告:敖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审被告:张某3,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审被告:武某1,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审被告:武某2,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东澳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原审被告敖某、张某3、武某1、武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法院(2020)内0625民初170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鄂尔多斯市东澳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法院(2020)内0625民初1709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达拉特旗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本院认为错误。一、一审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应当审查是否存在书面合同,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告知原告去被告住所地提起诉讼。现一审法院将案件受理后对当事人的询问作为最初受理案件的依据,系事后作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既没有收取被上诉人的砂石料,也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法院就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显先入为主,系不符合法院公平、公正处理民事纠纷的基本原则。3.本案未判决,未开庭前,判断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币,应当给付被上诉人货币,倾向性非常明显。二、本案的五名被告居住地均在达拉特旗,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杭锦旗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张某2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敖某未作陈述。
原审被告张某3未作陈述。
原审被告武某1未作陈述。
原审被告武某2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管辖权异议发生时案件处于程序审查阶段。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张某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砂石料款,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合同履行地为杭锦旗,故杭锦旗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阿 古 拉
审 判 员 罗 月 新
审 判 员 斯庆图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闫 励 雅
书 记 员 侯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