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0182民初12895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乡市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
法定代表人:侯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之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之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8574.1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的利息59005元(以所欠工程款为本金,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自2020年12月1日暂计至2024年4月30日),后段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宁乡市达成桥镇污水处理厂项目主干管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已支付的款项650000元;3、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湖南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后被告湖南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5年10月24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湖南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44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