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1524民初185号
原告:***,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梅白镇文化村3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宁县长宁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宇硕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江北机电汽配钢材城2幢3层1单元1-3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融创(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融创(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宇硕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原告***于2025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