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宇硕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乐山市方某钢桥租赁有限公司、四川宇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502民初7269号 申请人:乐山市方某钢桥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 法定代表人: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1200110195291。 被申请人:四川宇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乐山市方某钢桥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宇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乐山市方某钢桥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宇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45000元的财产。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向本院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号:25101101049900240004164)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乐山市方某钢桥租赁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宇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45000元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1253元,由申请人乐山市方某钢桥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