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524民初63号
原告:***,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宇硕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江北机电汽配钢材城2幢3层1单元。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宇硕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宇硕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29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24年1月27日,***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承接位于长宁县××乡××村××组××楼××宿舍食堂建设项目工程后,以被告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分包水磨厂楼地面工程的施工合同即《磨石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第六条约定“2、磨石装完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50%。3、磨石初磨完成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30%。4、磨石工程细磨完工后付10%。5、余款在竣工后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付款。”现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于2019年6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表明:截止到2019年6月12日还尚欠原告工程款165000元。2021年被告***支付36000元,至今还剩余129000元工程款未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四川字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应当对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我们并不认识原告,原告在与***结算之后,通知我方在结算单上签字,那个时候才见过一次,2.我们并没有雇请原告来做过程;3.原告实际做的工程量有误,没有那么多,只是最后在与发包方来讲,***在结算后多次与原告沟通说方量不对,要求实事求是的按照方量结算,否则不付工程款,但是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4.***也明确告知原告方如果不把工程量核实清楚就不付款,原告直到今天才起诉,结算日期已超过时效;5.工程本身亏本,介于以上几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活确实是***来做的,当时是15年的时候,单价***肯定是认可的,***说对方量不认可,但是方量房子在那个地方,现在都可以去核实结算。
被告四川字硕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没有与原告订立任何合同,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称***以答辩人的名义与其签订了《磨石工程合同书》完全不属实。该合同书虽然甲方标注为“四川字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签字人写的是“***”,***并非答辩人的员工,其也没有取得答辩人的任何授权。合同加盖的是案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仅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项目的资料上,并无合同签订、结算付款等功能),是答辩人放在项目部专用于资料报送。答辩人对该合同的签订完全不知情,该合同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因此,答辩人不是案涉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或***的行为既不构成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不应由答辩人承担。1、***和***均不是答辩人公司员工,答辩人也从未授权该二人作为代理人或代表,即便***与***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或者委托关系,其与原告签订合同也完全是个人行为。从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和收方结算、欠条的出具都是***和***个人在进行,字硕公司从未参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12条“...出现了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意见代理纠纷案件。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第13条“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第14条“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之规定可知,构成表见代理必须同时具备两点:第一,代理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第二,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完全不具备表见代理的基本要件:首先,原告是同***签订的合同,是***与其收方结算,最后是由***以个人名义向其出具了一份久条,而***和***并非宇硕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答辩人也从未向其授权,本案在客观上并未形成***和***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其次,原告在诉状中明确承认其认可的交易对象是***,主观上也是明知二者不代表答辩人;何况,在整个施工,直至结算、出具欠条等过程中,原告从未与字硕公司进行过任何交涉,工程结束后长达七八年时间也未联系过字硕公司,只是后期收不到款或出于其他目的,才在起诉时将宇硕公司列为被告。因此,***和***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三、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也不欠付***的工程款,《欠条》上也清楚表明原告认可的欠款人为***,答辩人并未在欠条上进行任何担保,原告主张答辩人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完工后应支付至90%,竣工验收后付清。从原告出示的证据载明,***于2017年12月1日进行收方结算,至今已逾6年,不论付款责任主体是哪一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答辩人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和***的行为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答辩人也未对***的欠款进行任何担保,原告的诉请已过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3日,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消防设施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
位于长宁县××乡××村××组××楼××宿舍食堂建设项目工程由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2015年,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长宁县梅白乡初级中学新建综合楼、学生宿舍楼(教室周转房)、食堂建设工程等部分项目交由***班组做,于2015年10月16日至2017年9月7日共计支付***3475600元。***是***请的工人,未签订合同,其资质当时挂靠在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在此期间,甲方: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磨石工程合同书》,约定承包范围为:综合楼、学生宿舍食堂新建工程中的水磨厂楼地面,根据甲方要求,对本工程地坪需做磨石的部分进行施工。磨石厚度15mm。该合同第六条约定“2、磨石装完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50%。3、磨石初磨完成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30%。4、磨石工程细磨完工后付10%。5、余款在竣工后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付款。”合同甲方***签名并加盖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宁县梅白初级中学校新建综合楼、学生宿舍(教师周转房)、食堂建设项目资料专用章,乙方***签名及捺印;
2017年12月1日,***出具收方单载明: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梅白初级中学校工程、水磨石分项工程收方单.平面面积为3257㎡单价为55元/㎡楼梯面积为707㎡单价为85元/㎡179135+60095=239,230元(大写贰拾叁万玖仟贰佰叁拾元整)(截至2017年12月1日已付工程款柒万元整)代交房租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另通过微信借支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收方人:***签名及捺印。
2019年6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梅白中学项目建设水磨石人工工资及材料款共计165000元(大写:壹拾陆万伍仟元整)。身份证号码:51152419********,欠款人:***。2021年被告***支付3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微信催要无果特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磨石工程合同书》,是被告***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加盖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宁县梅白初级中学校新建综合楼、学生宿舍(教师周转房)、食堂建设项目资料专用章,属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该项目于2017年12月完工,双方经验收确认工程款是239,230元(大写贰拾叁万玖仟贰佰叁拾元整),2017年12月1日已付工程款柒万元整,代交房租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另通过微信借支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被告***于2019年6月12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中学项目建设水磨人工工资及材料款共计165,000元(大写:壹拾陆万伍仟元整),2021年被告***支付36,000元后,剩余工程款129,000元至今未付;被告***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委托行为,应由委托人即被告***承担其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29,000元及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对被告***上述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评析如下:
《磨石工程合同书》加盖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宁县梅白初级中学校新建综合楼、学生宿舍(教师周转房)、食堂建设项目资料专用章,而非合同章、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被告***、***不是公司员工,仅是项目上的施工人,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原告又未提供被告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依据,被告***对被告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项目已结算完毕无异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是通过微信多次催要无果,才诉讼来院,对于工程量有无出入,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9,000元及利息(从2024年1月3日起,以未付工程款129,000元为基数,按2024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计1,44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