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17民初2664号
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时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业主大会,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业主大会,第三人上海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2日立案。2026年4月11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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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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