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20民初15436号
原告:***,男,1974年4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裕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沿钱公路5599号10233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诉被告上海裕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业务提成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40,000元、30,000元、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2021年1月1日、2021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提成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承诺书(业务提成),约定被告就远大健康城地下室防水项目给予原告提成款200,000元,承诺书约定了提成款给付时间及违约责任,后被告仅给付了原告提成款100,000元,其余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裕丰公司辩称,2020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承诺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提成款20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已分三笔转账支付原告提成款共计210,000元(2020年9月9日转账50,000元,2020年9月10日转账60,000元,2020年9月29日转账100,000元),故认为已经超额支付完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原告提供了承诺书(业务提成)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9月28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提成业务费200,000元,并约定了支付方式及违约金赔付方式。被告对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旨在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笔支付原告提成业务费共计210,000元。原告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其中2020年9月29日转账100,000元原告认可系被告支付的提成业务费,2020年9月9日转账50,000元、2020年9月10日转账60,000元,原告认为上述两笔转账系原告前期投入的款项,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支付原告,并非本案系争提成业务费。被告提供了(上海医都医院项目)防水工程分包合同,旨在证明被告(承包人)与案外人宏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宏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上海医都医院项目地下车库工程防水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原告对该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5月,在原告介绍下,原、被告合伙承接防水工程,并以被告裕丰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案外人宏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宏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上海医都医院项目地下车库工程防水工程由被告裕丰公司承包施工。2020年8月底,原、被告双方协商结束合伙,并进行结算。2020年9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50,000元,2020年9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60,000元。2020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承诺书(业务提成)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是上海裕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今***承接了远大健康城地下室防水项目(其合同总价款为肆佰零柒万元整),现我***和上海XX有限公司共同达成如下协议:本人***总共应提成业务费为贰拾万元(小写:200,000.00元),该金额上海裕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按以下方式支付给***:分别于2020年10月15日前付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2020年11月底付4万元整,12月底付3万整,1月底付3万,每月月底准时付款,直到付清为止(银行转账为准),如不付清,每天按未付款的百分之5的违约金赔付,我***收到业务费后不能干预此合同内的任何事情,如有干预,所造成的损失按业务费的100%赔偿。业务费不因上海裕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上海宏某集团的防水合同任何纠纷影响支付。此协议有同等法律效果。”承诺人处原告***签字,承诺公司盖章处***签字,并加盖被告裕丰公司公章,落款日期2020年9月28日。2020年9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00,000元。
另查明,2020年6月8日,案外人叶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00元;2020年7月17日,案外人叶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0,000元。2020年9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案外人叶某90,000元。
审理中,被告确认,在原、被告合伙期间,原告除了支付被告(通过案外人叶某转账)投资款90,000元外,原告确实还有其他的花费,包括平时请客吃饭、买烟酒等。但这些钱已经算在业务提成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的110,000元(2020年9月9日转账50,000元,2020年9月10日转账60,000元)是否属于业务提成款?
本案中,原、被告对2020年9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原告的100,000元系原告业务提成款均无异议。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9月9日转账原告50,000元,2020年9月10日转账原告60,000元,原告认为:该两笔转账,系其前期投入防水工程款项,后原、被告协商于2020年8月底解除合伙,经双方结算,由被告支付原告合伙期间的投资款,其中包括案外人叶某(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叶某系原告妻子)转账支付***的90,000元,及2020年9月9日***支付原告的50,000元,2020年9月10日***支付原告的60,000元。防水工程由被告裕丰公司单独负责,并由被告给付原告介绍提成款。为此,2020年9月28日,原、被告达成业务提成承诺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提成业务费。2020年9月29日,***转账支付原告提成款100,000元,尚欠提成款100,000元未支付。被告则辩称2020年9月9日***支付原告的50,000元,2020年9月10日***支付原告的60,000元,该二笔合计110,000元,系其支付原告的业务提成款,被告认为共计支付原告业务提成款210,000元,已超额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9月28日达成业务提成承诺书,明确被告支付原告提成业务费200,000元,并约定了支付方式,2020年10月15日前付100,000元,2020年11月底付40,000元,12月底付30,000元,1月底付30,000元,每月月底准时付款。首先,从转账时间看,系争两笔转账均发生于双方签订承诺书之前,若被告转账支付的110,000元系提成款,则承诺书中应予示明,然承诺书中并未提及,显然不符常理。其次,从承诺书中约定的支付方式看,双方约定的业务提成款分四笔付清,四笔金额合计200,000元,如被告支付的110,000元系提成款,则双方宜对未付余款90,000元应约定支付方式,而非承诺书中如此约定。再次,从转账金额来看,双方约定业务提成款200,000元,若被告支付的110,000元系提成款,2020年9月29日被告再支付100,000元,显已超出约定总额,不符常理,被告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且审理中,被告确认双方在合伙期间原告还有其他支出。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称更具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经原告介绍被告与案外人宏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医都医院项目)防水工程分包项目,被告也进行了实际施工,事后双方承诺书的签订,确立了原告的居间行为,且被告也确认涉案工程项目系由原告介绍,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中介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被告签订《承诺书(业务提成)》,确认被告应某原告提成业务费200,000元。被告仅支付100,000元,对于余款未按承诺书中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承诺书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逾期未支付,现原告主张每笔付款期限逾期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裕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业务提成款100,000元;
二、被告上海裕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上海裕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