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2625民初679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住镇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镇远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贵州黔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镇远分公司员工,住镇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住镇远县,系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镇远分公司推荐的该公司员工,与被告***系同事关系,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黔东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经济开发区二号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709647223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4月8日出生,住从江县,系该公司员工,代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镇远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镇远县舞阳镇西秀区镇远汽车站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52262500964285W。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原告***诉被告***、黔东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黔东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镇远县交通运输局为共同被告。2021年9月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黔东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远县交通运输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23668元、质保金168125元,利息58239元(791793元×8.024‰÷12×11),共计8500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黔东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下设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镇远县羊坪至茶坪等14条通村水泥路工程项目经理部,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代表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镇远县通村沥青(水泥)路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实际出资施工羊坪至改造工程。并明确开工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9月31日。质保金从工程交工验收一年后返还。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后,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组织验收合格。被告方给付了部分资金,2020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方结算,被告同意结算并明确下欠原告工程款623668元,质保金168125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方未给付金钱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企业公示信息,拟证明被告黔东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基本信息。 3、镇远县通村沥青(水泥)路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拟证明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黔东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羊坪至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垫资修建,约定施工结束后工程验收及结算等相关事宜。 4、工程量清单,拟证明原告施工工程价及工程量。 5、结算单、镇远县通村水泥路改造工程,拟证明经结算,原告未获给付的工程款及保证金共791793元。 被告***辩称:2016年1月,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下文委任了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镇远县羊坪至茶坪等14条通村水泥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其中***为项目部副经理,代表项目部从事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委托的民事活动。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是以项目部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项目部或有施工资质的主体承担。***代表项目部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合同只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该参照3.85%的年利率计算,不能参照信用社贷款标准计算。质保金是业主单位收取的,不应由项目部退还。垫资款也需要业主单位拨款后项目部才能支付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关于组建镇远县羊坪至茶坪等14条通村水泥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函,拟证明***系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羊坪至茶坪工程项目部副经理; 二、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镇远县羊坪至茶坪等14条通村水泥路工程内部施工责任书,拟证明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与项目部对工程项目内部责任的约定情况。 被告黔东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工程分包的情况,对原告与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镇远县羊坪至茶坪等14条通村水泥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分包协议不知情;我公司在业主拨款后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超过70%的工程款,并无存在恶意拖欠的情况;涉案工程未结算,计算利息不能将质保金作为基数,且按照行业惯例,应在工程审计后才能要求支付利息,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质保金是由业主收取的,工程尚无验收和审计报告,无法退还质保金,也不应由我公司退还;案涉项目部虽然是以我公司名义成立,但其自负盈亏,被告***应当承担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黔东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项目计量收款明细情况表、银行回单,拟证明工程业主单位镇远县交通运输局拨付部分工程款后,已计量的工程款为50996558元,已支付46443735.56元,现仍然拖欠黔东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约4552823元工程款,质保金2599896元。 被告镇远县交通运输局书面答辩称:一、涉案工程经公开招标,我局与中标单位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我局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局主体不适格;二、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完成招标,2016年1月中旬开工后,于2017年6月底完工,同年11月竣工验收,2021年8月完成竣工结算,目前正在进行审计;三、涉案工程合同总价4834.8万元,截至2021年8月,我局根据工程进度和合同约定,累计支付工程款5099.7万元,被告黔东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称“业主剩余工程款455.4128万元未拨付给我公司,剩余268.4098万元质保金未退还”,在项目尚未完成审计的前提下,我单位暂停对项目计量支付工程款,审计结束后,我单位将筹集资金根据审计结果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量支付施工单位剩余工程款。至于施工单位拖欠***工程款,是施工单位下属项目部内部工程款分配不均所引发,并非项目业主所为。施工单位将我单位申请追加为被告,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请求驳回施工单位对我局的追加申请。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黔东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四组证据施工协议书表示不知情,对第五组证据认为,按照行业习惯,其已经按照业主拨款的进度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工程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黔东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下设项目部签订施工协议的事实,并于2020年9月11日结算,尚欠工程款623668元以及质量保证金168125元未退的事实。 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对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黔东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系被告黔东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下设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以及进行内部约定的情况,予以确认。 对被告黔东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镇远县交通运输局向被告黔东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镇远县为实施部分通村油(水泥)路,通过对外进行招投标。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中标后,成立了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镇远县羊坪至茶坪等14条通村水泥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为项目部副经理。2016年2月25日,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与项目部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施工责任书》,***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在协议尾部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公章。2016年4月11日,原告***(乙方)与项目部(甲方)签订《镇远县通村沥青(水泥)路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二、工程承包范围:羊坪至改造工程(K0+000--K6+000段),设计预算所有内容均属承包范围。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4月11日,竣工日期2016年9月31日。……四、质量标准即要求:……3、保修期限:一年,保修时间计算从工程交工验收当月当日起,至次年同月同日止。五、合同价款即结算:1、工程造价暂定金额人民币合计2426787元,具体工程细目及费用计算详见工程量清单。……”同时还约定由乙方垫资修建,质保金限额为合同总价5%,质保金在承包人完成保修责任后进行结算。 合同签订后,***组织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11日进行结算,确定尚欠工程款为623668元、质保金168125元。工程已投入使用。 另查明,2019年7月,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更名为黔东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 再查明,2020年9月至2021年8月期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为3.85%。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则本案的处理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以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而以个人名义签订了羊坪至改造工程(K0--K6段)施工协议书,显然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无效。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根据该规定,本案案涉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9月11日,被告***代表项目部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623668元,故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623668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质保金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根据原告***与项目部约定,案涉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时间从竣工验收日起算。现原告主张竣工时间为2017年4月19日,被告镇远县交通运输局主张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1月,保修期间均已届满,故原告***请求返还质保金168125元,有事实依据,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以欠付工程款和质保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024%计算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非法分包工程,分包合同无效,考虑被告欠付原告相关款项,确实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计算时间,庭审中原告***明确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止,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利息损失为:791793元×3.85%÷12×11=27943.69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黔东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后成立项目部并明确被告***为项目部副经理,实际负责项目管理,***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及与其进行工程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黔东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镇远县交通运输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黔东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辩称镇远县交通运输局尚欠工程款约4552823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黔东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被告镇远县交通运输局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数额,且原告亦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镇远县交通运输局欠付工程价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镇远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黔东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23668元、质量保证金168125元及利息27943.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50元,由被告黔东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负担5930元,原告***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