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威海市永盛铸业有限公司、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103民初9321号 原告:威海市永盛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诸往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普利街10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保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系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威海市永盛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永盛公司)与被告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水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永盛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市永盛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6036.69元及利息(利息以86036.6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3日,被告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为购买球墨铸铁管件及T型橡胶圈与原告威海市永盛铸业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了产品型号、数量、总金额等。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发货424952.3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036.6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理由如下: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供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本案中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对于未竣工验收阶段的工程已付至实际货款的75%,部分工程由于已过质保期也已经全部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已经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不存在不支付或未足额支付的情况,且在2022.8.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795.21元,应当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由于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支付原告所要求的利息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3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工业品供货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的球墨铸铁管件,合同对结算地点、方式及时间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并资料齐全后付至实际货款的75%,竣工验收合格户付至货款的85%,涉及结算后付至货款95%,预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质量保证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质保期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交付货物金额共计424952元,被告均已接收。2014年7月2日,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4年6月12日,济南水务公司欠付原告货款121348.34元。现被告尚有79241.48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威海永盛公司与被告济南水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双方虽在合同中对于结算方式及时间进行了约定,但对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及涉及结算时间无明确约定,属于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威海永盛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2年10月13日,2014年7月2日对账被告欠付原告121348.34元,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2年7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威海永盛公司已经为济南水务公司预留了履约的准备时间,对于其要求济南水务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9241.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并未约定,且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可以79241.4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威海市永盛铸业有限公司偿还货款79241.48元; 二、被告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威海市永盛铸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79241.48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威海市永盛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1元,减半收取976元,由被告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