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04民初1920号
原告:***,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财产及经济损失5786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3840元(暂计至2024年1月15日);3.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26日至10月4日,被告建设槐荫区潍坊路供水管道工程期间,违反《城市道路施工作业交通组织规范》(GA/T900-2010)和《潍坊路(经十路-桃园北路)供水管道工程道路施工交通组织方案》规定:路口上下游20米范围内和工作区0.8米以上部分未采用通透式围挡,严重妨碍了本人的安全视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8条规定。被告的过错和违法行为于2022年9月15日造成交通事故及其他经济损失、侵犯了本人的财产权的严重后果,导致本人车辆报废而失去了交通工具,给本人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损失发生是由于其与案外人鲁A8****车主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事故认定书中也明确记载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及鲁A8****车主未保证行车安全造成的双方车辆损失,与被告无关。2.被告的施工组织方案已经通过槐荫区交警大队的审批,且被告在施工的过程中也是按照该方案进行,并不存在违法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审核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26日至10月4日,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济南市槐荫区**坊路**路-桃园北路)进行供水管道工程施工。2022年8月26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道路施工作业交通组织方案审查意见》,载明:“……审查意见:经审查资料和现场踏勘,该《道路施工作业交通组织方案》基本符合《城市道路施工作业交通组织规范》和相关法规要求。在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同意后,原则同意按照该《道路施工作业交通组织方案》组织实施。”
2022年9月15日8时26分许,***驾驶鲁AH****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济南市槐荫区刘庄路桃园小区南区路口时,与***驾驶的鲁A8****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相比***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证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所起作用较大,过错程度严重,确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3年4月23日,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诉,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作出(2023)鲁010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保险理赔款4049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11元。***不服本院作出的(2023)鲁010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3年9月14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2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交的(2024)鲁0104执**号《结案通知书》载明,***已经对(2023)鲁0104民初**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以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案涉道路上进行施工时未在其出入口处设置20米的通透式围挡违规为由主张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其发生案涉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城市道路施工作业交通组织规范》A.2.2.1.b“施工作业控制区围挡高度要求。高度不应低于1.8m,距离交叉路口20米范围内,工作区围挡0.8m以上的部分应采用通透式围挡。”中的“交叉路口”是指平面交叉路口,即两条或者两条以上道路在同一平面相交的部位。***驾车汇入的路口属于汇入单向主干道的边道式小路口,不是交叉路口,根据***提供的图片显示南北两个边道式小路口之间的距离较近,如果边道小路口全部使用上下游20米范围的透明围挡,势必会将施工工地大部分暴露在视野范围之内,也不符合建设文明城市的要求,且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经十路-桃园北路供水管道工程的道路施工作业交通组织方案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审查和现场踏勘,符合《城市道路施工作业交通组织规范》和相关法规的要求,***关于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经十路-桃园北路供水管道工程道路施工路段设置的围挡反相关规定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以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在其驾车汇入的路口上下游设置20米的透明围挡的违规行为严重妨碍了其安全视距导致其发生案涉交通事故为由,要求济南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及经济损失57868元、交通费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2元,减半收取67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