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基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等供用水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3民初43号 原告: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普利街10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基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92号236。 负责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基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员工。 被告:***基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28号软件园B-10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济南首创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城中十三区5号楼2-2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济南首创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公司)与被告***基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基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园物业公司)济南首创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安泰物业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务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首创安泰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基园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务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费51097元、违约金4844.9元(自2021年5月4日至2021年11月4日),及以被告欠费总额为基数,自2021年11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水费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申请安装了水表,给水号是0058872,原被告签订供用水合同,被告自2021年5月份开始拖欠水费。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裁判。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二向原告支付水费51097元,违约金4844.9元(自2021年5月4日至2022年11月4日);被告三承担12663元的连带责任即2021年5月4日的欠费明细,以51097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辩称,1.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并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证实,水务集团公司的供水面积是2.6万平方米,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只是一个物业服务性公司,并没有2.6万平方米用水的事实,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只是接收业委会的委托与水务集团公司签订合同,实际用水人是该小区的业主。根据民法典第925条,水务集团公司与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直接约束的主体是该小区的业主和水务集团公司。2.水务集团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供水义务,且水务集团公司的供水由于水表及管道的问题,造成了水资源的浪费,致使水表的抄表数过大,而业主的用水量,并没有达到其抄表数,因此其按照水表的表数向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主张**没有事实依据。3.当庭提交反诉状一份,提起反诉,要求撤销水务集团公司与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的之间的合同。原因是因为自水务集团公司与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签订合同后,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向业主收取水费的抄表数大大小于水务集团公司抄表的表数,且经过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的查证,水存在浪费的事实。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承担水务集团公司抄表表数的水费已经严重显失公平,如果再继续履行该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自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进入***小区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并约定了其水费代收代缴。经查证,多年以来,小区水表一直处于严重亏损状态。济南市供水管理条例明确约定水务集团公司是水的管理单位,也是经营单位,应当对济南市平均用水量有监督和管理的义务。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接管后,一直和水务集团对水表问题进行交涉,并多次书面提交给水务集团公司,包括水表是否准确问题。经小区业主用水量核实,小区用水量每户平均52.9方/月,济南市的平均用水量6.8方/月,小区用水量大大超越了济南市用水量。水务集团公司作为管理单位不能推卸管理责任,只按照水表收费,因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是为全体业主提出物业服务的,并无义务为水务集团提供代收水费的义务。根据山东省政府令317号文件第34条明确规定,专营单位供水、供电、供暖应向最终业主收取,不应强加于物业代收代缴,如果代收应付报酬。虽然水务集团公司与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签订了供水合同,供水合同应是在政府出台政府令之前签订的,但有强买强卖的意思。自从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接管之后,多次书面及当面提出对表、对水费的亏损及淡水资源的浪费,请求水务集团公司给予帮助,作为专营单位应该该对水资源进行保护,应该查找水源漏点及浪费的原因。4.请求法院驳回水务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水务集团公司的事实与理由中,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申请的安装水表与事实不符,该水表并不是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申请安装。 被告首创安泰物业公司辩称,2021年5月6日,首创安泰物业公司已将2021年1月份至4月份的水费结清。2020年12月31日,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与首创安泰物业公司物业交接工作完毕。2021年1月至4月的水费是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产生,一直到2021年5月6日,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一直不配合首创安泰物业公司过户。水务集团公司说不将2021年5月6日之前的水费交上,就不能办理过户,所以首创安泰物业公司只能将2021年1月至4月的水费交上,然后办理了过户。2021年5月4日的水费12663元是宏基园物业公司实际使用的,首创安泰物业公司不同意支付。 被告宏基园物业公司未作答辩。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济南市供用水合同1份、关于济南市城市供水价格的通知、欠费明细、发票、交接手续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6日,水务集团公司(供水人)与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用水人)签订济南市供用水合同(编号:济水(2021)02Y—1548),约定第一条用水地址、范围、性质和计量器具(一)用水地址为济南市市中区济大路11号,用水四至范围***耕路,***玉路,南至济大路,北至马鞍山路;用水范围内共有A、B两座建筑物,用水面积共计2.6万平方米,供水人负责的供水面积为2.6万平方米,供水人负责的供水高度为50米。采取直接供水方式的,供水人保证结算水表处的水压不低于国家标准。(二)用水性质为居民用水,现执行4.2供水价格(遇物价部门调整水价时,按照调价文件规定执行)。(三)安装结算水表类型为机械计量水表或流量仪,水表口径为DN50,注册给水号为0058872。第二条用水计量(一)用水计量1.供、用水双方按照本合同中注册登记的结算水表计量的水量作为水费结算的依据。(二)水费结算方式1.供水人按照规定抄表周期抄验结算水表并计收水费。水费结算采取月结方式,用水人应在当月25日前缴清水费。第三条供、用水设施产权分界与维护管理责任(一)供、用水设施产权分界点是:供水人设计安装的结算水表处。(二)产权分界点水源侧(含结算水表)的管道和设施由供水人负责维护管理,因漏水造成的损失由供水人承担;产权分界点另侧的管道及设施(含水表井室、**及管道)由用水人负责维护管理,因漏水造成的损失由用水人承担。用水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供水人足额缴纳水费。用水人未按期足额缴纳水费的,除应补足应缴水费外,还应从欠费的次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每日按欠费总额的%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供水人处由水务集团公司加盖供用水合同专用章,用水人处***园物业济南分公司加盖公章。 2021年11月12日,水务集团公司查询户名: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地址:济南大学3#东表,给水号:0058872,抄表明细显示:抄表日期:2021年5月4日,户名:首创安泰物业公司,单价:4.2,水量:3015,金额:12663.00,是否交费:未交费;抄表日期:2021年6月4日,户名: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单价:4.2,水量:2731,金额:11470.20,是否交费:未交费;抄表日期:2021年7月4日,户名: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单价:4.2,水量:1005,金额:4221.00,是否交费:未交费;抄表日期:2021年8月4日,户名: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单价:4.2,水量:1426,金额:5989.20,是否交费:未交费;抄表日期:2021年9月4日,户名: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单价:4.2,水量:1476,金额:6199.20,是否交费:未交费;抄表日期:2021年10月4日,户名: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单价:4.2,水量:1275,金额:5355.00,是否交费:未交费;抄表日期:2021年11月4日,户名: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单价:4.2,水量:1238,金额:5199.60,是否交费:未交费。上述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欠付金额共计38434.2元,首创安泰物业公司欠付金额为12663元。付款账户信息显示:现存水费余额为0,当前违约金为4844.90元。 另查明,2015年4月30日,济南市物价局发布关于调整济南市城市供水价格的通知[济价格字(2015)26号],规定:居民用户按年度用水量计算,将居民家庭全年用水量划分为三档,水价逐档递增,按档计收,第一阶梯用水量不超过144(含)立方米,到户水价为每立方米4.2元;第二阶梯用水量不超过144-288(含)立方米,到户水价为每立方米5.6元;第三阶梯用水量为288立方米以上,到户水价为每立方米9.8元。本通知自2015年5月1日起执行。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提交证据1.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出具的申请、于2021年9月1日出具的关于纠正济大路11号院水表计量误差的申请,证明案涉水表有问题,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多次与水务集团公司沟通,水务集团公司没有给予解决,所以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不同意支付水费。证据2.2022年3月25日济南***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水务集团公司于2022年3月22日提交(2022)鲁0103民初2957号案件中的答辩状、水务集团公司与济南***业主委员会于2021年12月31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在济大路11号院是物业服务管理人,并不是实际用水人,受业委会委托与水务集团公司签订供用水合同,只是代收水费,结合水务集团公司提交的供水合同内容可知,合同的用水人名为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实际是济大路11号院全体业主。该合同是水务集团公司与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法定无效行为。证据3.2021年4月至2021年12月,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在***的抄水记录及图片、空置房的用电数据1宗,证明济大路11号院有108用户、1商户,总计109户用水人。其中,30户房屋空置,22户不经常居住,实际用水业主为79户。宏基园物业公司自2021年4月至2021年12月期间抄录79户水表,用水量6791方,应收取水费28522.2元,实际收取14654.3元,尚欠9917.25元,与水务集团公司主张的2021年5月4日至2021年11月4日用水量相差5375方,水费金额相差22574.8元。水务集团公司向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主张水费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违反了等价有偿原则。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人,一年收取物业费20余万元,一个月平均合计1万元,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收取了物业费也不够水务集团公司主张的水费的数额,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让水务集团公司承担应有业主承担的费用,与事实相违背,重大显失公平。证据4.2021年5月27日,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向水务集团公司提出的申请及照片;2021年6月23日,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向水务集团公司提出的无力承担水量亏损,不再为原告代收代交水费的申请及照片;2021年6月25日,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路街道办事处、舜玉路居委会书面报告申请;2021年9月1日,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向水务集团公司提出了关于纠正济大路11号院水表计量误差的申请,证明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提出申请后,水务集团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安排工作人员现场更换了表前阀门。2021年6月25日,水务集团公司第二次安排更换表前阀门。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发现水务集团公司水表有问题后,积极向水务集团公司及舜玉路街道办事处、舜玉路居委会反映,水务集团公司也进行了相应的维修,因此,可以认定水务集团公司主张的水表数据是不准确的,依据该数据向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主张水费没有事实依据。证据5.2022年10月30日的申请书1份及照片1张,证明***业委会以其小区的公共收益向原告支付水费,原告已经同意该方案,应撤回诉讼。在委托事务中,被告一共收取水费58573.1元,原告作为委托人只能向被告一主张58573.1元的水费。 首创安泰物业公司提交水费发票、抄表明细、首创安泰物业公司与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交接手续,证明首创安泰物业公司与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已于2020年12月31日物业交接完毕,此后一切事物及**、义务、责任***园物业济南分公司接管。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的水费实际上应有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支付,但是因没有办理水表更名,所以首创安泰物业公司支付了2021年1月份至4月份的水费。 水务集团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水务集团公司没有收到该份材料,本案实际是供水合同纠纷,水务集团公司与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系供水合同的相对方,并非代收代缴。对证据2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没有经办人签字,没有联系电话,且业主委员会无权对供用水合同发表定性意见,该供用水合同是水务集团公司与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供用水合同约定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就是用水人。对答辩状、物业服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服务合同只能证明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只是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对住户内部水表进行了抄数,系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单方制作,其中关于水表的抄表数与本案无关联性。水务集团公司根据计量总表主张水费系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认为水费金额相差大其应当举证水量损失的起止点,根据供用水合同约定由各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证据4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照片能证实更换了表前阀门,阀门只起到一个开关作用,对水表的计量没有影响,水务集团公司根据总表计量收取水费符合约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系合同相对方关系,并非代收代交。对首创安泰物业公司提交的水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首创安泰物业公司尚欠2021年4月5日至2021年5月4日之间产生的水费12663元;对抄表明细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是首创安泰物业公司抄的用户水表,并非水务集团公司安装的计量水表;对交接手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手续只能证明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接管小区物业,对于产生的水费由谁承担,双方未约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据水务集团公司所述,当时双方就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分期偿还水费进行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水务集团公司认为,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已分期到2027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所欠水费,水务集团公司不能接受,双方没有达成最终的意见,没有和解。水务集团公司不同意撤诉。 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经质证认为,其对首创安泰物业公司提交的水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与首创安泰物业公司的证明目的相矛盾,该发票无法证实2020年12月31日以后的水费是***园物业济南分公司承担,该发票可以证实2020年12月31日后至2021年4月的水费是由首创安泰物业公司承担;对抄表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水务集团起诉的是合同纠纷,在2021年5月4日之前是首创安泰物业公司的;对交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交接单只是证实是物业的交接,并不涉及水表,该证据也证实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是***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并不是水的使用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44条、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64条的规定,水务集团公司作为供水的专营单位,应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不能依据水务集团公司与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向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主张**。 首创安泰物业公司经质证认为,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首创安泰物业公司没有关联性,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法确认;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首创安泰物业公司无关联性,自2021年1月1日起首创安泰物业公司没有收过该小区业主任何费用,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接管该小区之后,水费应该***园物业济南分公司承担;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空置户与不经常居住用户的比例认可,对其他内容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两份申请系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单方出具,且水务集团公司陈述并未收到该两份申请,故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情况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答辩状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均为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自行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水务集团公司对证据4中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照片为应真实,但该申请及照片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首创安泰物业公司提交的发票为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021年4月20日,首创安泰物业公司的抄表明细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020年12月31日的交接手续为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31日,济南***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类型:住宅,建筑面积:25573平方米,物业情况:总户数109户,面积25573平方米。居住用房22373平方,商业用房面积3200平方。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在居住用房及公共区域内开展本合同规定下的各项服务。本合同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 首创安泰物业公司已向水务集团公司支付济南大学3#东表(给水号:0058872)2021年1月份至2021年4月份的水费共计45264.36元。 2020年12月31日,济南***业主委员会与首创安泰物业公司、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办理交接手续,载明:“2020年12月31日下午5点,***小区由济南首创安泰物业由公司与***基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关于物业交接工作已完成。致此2020年12月31日下午5点后有关***小区内的一切事物(本院备注:此处应为笔误:事务)及权力(本院备注:此处应为笔误:**)、义务、责任有***基园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接管。尚未解决的问题双方通过协商解决。” 另查明,2022年1月4日,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济大路11号院给水号:0058872的水表6月28日之前工况计量是否准确及6月28日之后较之前用水量下降进行鉴定分析。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向本院技术室移送该鉴定申请及相关材料。2022年2月9日,因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未交纳鉴定费,鉴定机构退回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的鉴定申请。 2022年1月12日,宏基园物业公司在庭审中答辩,要求提起反诉。本院当庭告知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2022年3月18日,本院受理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诉水务集团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宏基园济南分公司、济南水务集团于2021年5月6日签订的《供用水合同》(给水号:0058872);2.判令济南水务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22年4月2日作出(2022)鲁0103民初295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宏基园济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园济南分公司负担。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2022)鲁01民终567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结合本院(2022)鲁0103民初2957号民事判决书,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与水务集团公司签订的济南市供用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水务集团公司已向***小区全体业主供用水,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应按约定向水务集团公司支付水费。宏基园物业公司抗辩水表及管道的问题,导致抄表数额过大。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也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未交纳鉴定费,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的鉴定申请被退回,应视为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放弃了鉴定。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应承担水表及管道存在问题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21年6月份至2021年11月份,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拖欠水务集团公司水费38434.2元。2021年5月4日,抄表显示首创安泰物业公司拖欠水费12663元。本院认为,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与济南***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同日,济南***业主委员会、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首创安泰物业公司签订交接手续,自2020年12月31日下午5点后有关***小区内的一切事物事务及**、义务、责任有***基园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接管。故自2021年1月1日起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案涉给水号为0058872的水表***园物业济南分公司管理。现水务集团公司要求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支付水费5109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水务集团公司要求首创安泰物业公司对12663的水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供用水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故水务集团公司关于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系***基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宏基园物业济南分公司因案涉产生的债权,***基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基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基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水费51097元; 二、驳回原告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9元,原告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2元,被告***基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基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