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基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3民初2957号 原告:***基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9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普利街10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基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园济南分公司)诉被告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水务集团)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基园济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南水务集团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基园济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21年5月6日签订的《供用水合同》(给水号:0058872);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6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与被告签订了《供用水合同》(给水号:0058872)合同第第十条第一项约定“用水面积共计2.6万平方米,供水人负责的供水面积为2.6万平方米,供水人负责的供水高度为50米(须制作详图作为附件)。”合同签订后至5月25日检查水表时发现水表计量错误,5月27日向被告提出水表计量异议,5月31日被告安排人员到现场更换了表前阀门。6月23日向被告提出无力承担水量亏损,不再为被告进行代收代缴,后6月25日被告第二次安排人员更换表前阀门。原告并于同日(6月25日)***路街道办事处、舜玉路居委会书面报告申请。直至9月1日原告进一步向被告书面提出《关于纠正济大路11号院水表计量误差的申请》但并没有得到回应。原告反复对照合同后发现被告供水只是到达位于济大路15号院内的地下水池内,没有按照合同明确注明的供水高度、面积供水,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同时合同约定供水人对以上标明的事项负责。鉴于被告违反合同的事实,以及对于存在计量误差异议期间的无视行为而要求原告承担承担巨大的差额水费重大显失公平。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5月6日签订的《供用水合同》(给水号:0058872);并承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山东省人民政府2018317号令)相关规定,要求被告依法依规履行供水专蕾企业的职责,供水收费服务直接到终端用户。物业不再代管代收。依法向贵院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济南水务集团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济南市供用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首先,双方签订的《济南市供用水合同》明确约定,供用水系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用水人系***基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合同对用水地址、范围、性质和计量器具,用水计量、水费结算方式,供用水设施产权分界与维护管理责任,供水人和用水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都做了详细约定,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赤,合法有效。其次,双方系合同关系,供用水系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用水人系***基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并非代收代缴关系。再次,合同的当事人并非必须是合同标的物的实际使用者。答辩人是向给水号0058872的水表供水,至于被答辩人将该水表后方连接多少用户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在物业管理期间向涉案小区住户收取水费时并非按人数或面积收取,是按居民入户水表显示的用水量收取,属于批发后的分销模式。被答辩人是否向住户收取水费均不影响被答辩人依照给水号为0058872的水表所显示用水量向答辩人支付水费。二、本案中供用水合同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撤销情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受到欺诈,受到胁迫,显失公平的可以撤销合同。合同撤销后,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下签订的供用水合同,不存在上述依法撤销的情形。三、双方签订的《济南市供用水合同》明确约定了供用水设施产权分界与维护管理责任,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实施即可。双方签订的《济南市供用水合同》第三条对供用水设施产权分界与维护管理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至于供水过程中因为跑冒滴漏的情况,双方可以根据产权分界点的约定承担各自的损失。四、居民生活用水系民生工程,关系到每个公民的权益,如果一旦撤销供用水合同,势必造成该小区众多居民的饮水安全,严重影响民生,不利于社会的安定。五、答辩人起诉被答辩人要求支付水费的案子,贵院已于2021年12月29日开过一次庭,案号为(2021)鲁0103诉前调17244号,开庭过程中被答辩人申请对水表计量进行司法鉴定,贵院已经启动了鉴定程序,目前尚未收到鉴定结果。贵院通知代理人于2022年4月1日再次开庭。在本案中,被答辩人依然认为水表计量错误,导致产生损失,本案应当暂时中止,等待(2021)鲁0103诉前调17244号案子的鉴定结果。综上,居民生活用水系民生工程,被答辩人就是用水人,其没有撤销合同的任何法定情形,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水费,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6日,原告宏基园济南分公司(用水人)与被告济南水务集团(供水人)签订《济南市供用水合同》一份,约定用水人用水地址为济南市市中区××路××号,共计2.6万平方米,供水高度为50米,用水性质为居民用水,执行4.2元供水价格,注册给水号为0058872。水费采取月结方式,用水人应在当月25日前缴清水费。 原告提交2021年12月1日本案被告对本案原告的起诉状一份及用水量清单一份,被告向原告主张,自2021年5月4日至2021年11月4日,被告水表的数字显示济大路11号院全体业主用水量12166方,欠被告水费51097元。 原告提交其于2021年12月31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拟证明原告在济大路11号院是物业服务管理者,并不是用水人,只是代被告收水费,原告和被告签订《供用水合同》存在重大误解。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原告提交2021年4月至2021年12月,原告在案涉地址的抄水表电表记录及电表图片、空置房用电数据一份,拟证明济大路11号院有108住户,1商户,总计109户用水人,30户房屋空置,22户不经常居住;实际用水业主为78户,原告自2021年4月至2021年12月期间,抄录78户水表,用水量6791方,应收取水费28522.2元(实际收取14654.3元,业主尚欠9917.5元)与被告主张用水量相差5375方,水费金额相差22574.8元,原告与被告对济大路11号院签订《供用水合同》缺乏判断力,致使重大显失公平。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为原告单方制作,关于电表的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提交图片一宗,分别为:2021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2021年5月31日被告安排人员到现场更换了表前阀门的图片;2021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无力承担水量亏损,不再为被告进行代收代缴,2021年6月25日,被告第二次安排人员更换表前阀门图片以及2021年6月25日,原告***路街道办事处、舜玉路居委会书面报告申请;2021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关于纠正济大路11号院水表计量误差的申请》,拟证明原告在发现水表有问题后积极向被告及舜玉路街道办事处、舜玉路居委会反应,以免造成不应有的损失。被告对以上证据中更换表前阀门的图片无异议,对其他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被告间并非代收代缴的关系,而是供水人与用水人的合同关系。 原告陈述,其主张撤销案涉合同,系因为其认为签订该合同是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该合同是上一个物业公司撤出后,需更换表的合同相对方,应上届物业公司的要求在空白的合同盖的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达,通过合同签字可知道***的签字并不是本人所签,经办人员**并非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无关,至今原告没有取得供水合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重大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原告称“该合同是上一个物业公司撤出后,需更换表的合同相对方,应上届物业公司的要求在空白的合同盖的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达”且合同中签字也不是其工作人员的签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前对合同所涉权利义务内容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也应当预计到签订合同所承担的风险及法律责任。原告在合同中**的行为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签字的人员是否为原告工作人员都不能推翻原告的**即原告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存在对原告的误导,也不能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处于危难或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故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案涉的《供用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合同存在可撤销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基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基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