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322民初5148号
原告:安徽汇利涂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0557695977(1-1)。
住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经济开发区境内(206国道西侧宿州市龙华矿机有限公司北侧)。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安徽汇利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汇利涂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汇利涂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3085元及利息(利息以1530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至9月2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环氧富锌底漆、环氧云铁中间漆、中灰环氧面漆。截至2017年9月22日,双方核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085元。原告催要欠款未果。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享有抗辩及质证诉讼权利,对证据的事实视为默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153085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认可的发货单、发货汇总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欠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拖欠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并承担赔付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安徽汇利涂料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3085元及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汇利涂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3085元及利息(利息以1530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2元,减半收取16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