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3民初196号
原告:湖南省长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县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原告湖南省长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长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长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76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湖南省长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池的名称、型号、数量、金额等。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2日、10月31日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所需货物全部经物流公司发送给被告,货款金额为235480元,被告对原告所发货物全部予以签收。被告先后于2018年10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38000元货款,2019年5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2019年10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10800元货款,共计支付58800元,尚欠原告货款176680元。下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予应诉及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湖南省长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2018年6月2日原告货物付运通知单及货物运单、2018年10月31日原告货物付运通知单及货物运单、2018年11月4日被告货物签收单、到款通知单。
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同时被告亦未提交反驳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证据的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且相互印证,彼此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8日,被告***为购买电池与原告湖南省长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南省长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池总金额为23548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2018年6月2日,原告通过物流将价值38000元的货物托运给被告,2018年10月31日,原告将价值181390元、12180元、3910元的货物分三次托运给被告。被告对原告发送货物均予签收并于2018年10月23日支付货款38000元,2019年5月4日支付货款10000元,2019年10月26日支付货款10800元,共计支付货款58800元,下余货款17668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未果,双方因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湖南省长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向原告购买电池,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后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58800元后,尚余货款176680元至今未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6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长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6680元。
上述款项由被告***付至本院的案款专户(户名:邵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广场支行账号:4300********)。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7元,由被告***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湖南省长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并付至本院案款专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5份,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