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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县裕龙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22民初270号 原告:新化县裕龙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科头乡友谊村海田湾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系原告公司的职工。 被告:***,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湖南省长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县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化县裕龙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长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化县裕龙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长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化县裕龙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102112.21元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102112.21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21年12月21日为4595元,并继续计算违约金至货款偿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购买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从事纸品包装生产的企业,被告***、***二人于2020年5月份联系原告工作人员称其所在企业湖南省长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需要采购纸品包装产品,并且于当月到原告厂房考察,随后以湖南省长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订购产品。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完成产品制作后将货物送至湖南省长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因考虑到2020年被告公司发生很大经营困难才同意被告过完年再支付货款。2021年3月份,被告***与原告财务对账,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32112.21元,2021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货款,下欠货款共计102112.21元,此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之间互相推诿或者承诺还款后不履行还款承诺,再没有支付任何货款。2021年10月被告***联系原告方要求原告方协商,原告方赶到被告公司厂房,被告***要求适当优惠部分货款,原告方同意减少一些货款但是被告方要一次性支付,被告***不同意竟然以去给对账单**为名悄悄离开公司不再见面,此后,原告方再次催讨货款,被告***甚至将原告工作人员的手机、微信拉入黑名单。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前来,请依法判决。 被告***、***的共同答辩要点:原告**的事实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省长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答辩要点:答辩人与原告新化县裕龙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未产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未派人到公司考察过,也未向原告公司订购过纸品包装产品,未支付过货款,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庭审 **等,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本案无争议的事实。 1、新化县裕龙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成立时间:2017年9月15日;营业期限:长期;经营范围:纸板容器及纸制品包装物的加工、销售;纸箱、编织袋、包装装潢及其他印刷服务,印刷品广告设计制作。(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原告是一家从事制作纸箱包装的公司,2020年5月份,被告***、***二人到原告厂房进行考察,后被告***通过微信将包装订购合同发给了原告,合同的定作人为:湖南长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人:湖南裕龙纸箱有限公司,交货地点为:邵阳长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上未加盖公司的公章。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将货品制作完成后送到了被告***指定的地点,并由***安排人员进行了接收。之后被告***通过微信与原告进行协商确定货物的数量及种类,原告均按照被告***的要求把货物送到指定的地点,并由其安排人员进行签收确认。原告与***共发生两次交易,货款总金额为252112.21元。期间,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对账单进行确认,经结算,尚欠原告132112.21元,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货款,截止至起诉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112.21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经核实,已支付的150000元中,被告***支付了给了原告80000元,被告***支付给了原告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部分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包装订购合同及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 二、本案有争议的事实 1、被告湖南省长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 原告认为,根据被告***发送的合同及送货地点,被告湖南省长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适格的被告,依法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湖南省长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未派人去考察,合同上未加盖公司的公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为**本案事实,本院向被告湖南省长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做了调查笔录及调取了的相关证据,经核实,被告***、***、***并不是该公司的员工,也不了解合同的相关内容,经被告***、***、***质证,均对该调查笔录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发送的合同虽然是以被告湖南省长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但是合同上并未加盖公司公章,事后公司也未对该合同进行追认,亦未以实际行动去履行付款义务,仅根据原告提交的此份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认为,被告湖南省长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2、所欠原告新化县裕龙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的货款应该由谁来支付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与***、***系合伙关系,所欠货款应该由被告***与***、***共同承担。 被告***、***认为与二被告没有关系,转款行为是另外有经济往来,是帮别人代付的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涉案合同中全程参与购买的一方,从到原告工厂考察,再到通过微信订货、安排人员收货以及付款等一系列行为,足以认定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过程中是买卖合同的直接相对方,依法应对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责任。被告***在涉案买卖合同中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且根据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部分货款是被告***跟被告***协商后再进行支付的,故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过程中同样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亦应依法对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责任。加之根据原告提交的资料显示,被告***、***系生意上的合伙人,共同经营湖南上邦新能源有限公司,均是该公司的股东。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被告***与被告***系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依法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至于被告***认为,该款项称不是转给本案原告,而是转给案外人,但是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本案中仅与被告***去原告工厂考察过一次,之后未有任何联系跟经济往来,且被告***在微信聊天订货及付款过程中均未提及过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原告依法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被告***不需要对本案承担支付责任。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定作纸箱,并将该货物按被告***的要求送达了指定收货地点,原告交付货物,被告给付货款,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要求及时支付货款,实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支付 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的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约定违约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认为,为体现公平原则,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LPR)3.85%的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宜。至于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问题,原告主张从2021年3月21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均在积极协商履行,原告一直在给予被告支付期限,故本院认为,本案的违约金计算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13日起计算较为合理。 被告***、湖南省长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本案不承担责任。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依法缺席判决。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新化县裕龙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02112.21元,并支付以102112.2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 报价利率(LPR)3.85%的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化县裕龙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7元,财产保全费用1030.56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均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曾 登 代理书记员  周文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适用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适用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