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神木镇东兴街北段路东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大柳塔热电厂2*12MW机组背压改造工程项目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为了按时完成合同义务,组织工程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勘查、测量、图纸设计。同时所需物资采购相继完成。直到2019年2月1日被告传真通知原告该项目计划终止。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材料挤压等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30.5422万元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2016年12月28日被告与原告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大柳塔电厂2*12MW机组背压改造工程项目合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6条“违约、索赔和裁决”中16.3.1约定“争议的解决程序在争议提交调解之日30日内,双方仍存在争议时,或合同任何一方不同意调解的,向合同履行地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与原告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就本合同项下的纠纷处理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合同履行地为陕西省××××市。首先,原被告签订案涉合同是因申请人大柳塔电厂2*12MW机组背压改造工程,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中约定“工程内容及规模: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大柳塔热电厂2*12MW机组背压改造工程项目,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机组背压改造的全部设计、设备制造(含现场制作设备)、设备及材料供货(包括进口设备、部件和材料、备品备件及专用工器具)往返运输、原有设备解体、设备安装(拆除)、土建设计及施工(设备管道拆除后的孔洞封堵、支吊架安装、支墩施工)、关键设备分包制造厂进行指导和监造、系统调试和整体调试、技术服务、人员培训、性能考核、售后服务等所有工作。”该合同为承揽合同,而并非买卖合同。其次,合同该条的“工程概况”中约定“工程所在省市详细地址:陕西省神木县大柳塔镇”,合同已明确约定工程位于陕西省××大柳塔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案涉合同的履行地在陕西省××××市。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原被告签订案涉合同时,已依法约定了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贵院依法将本案移至合同履行地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大柳塔电厂#1、#2机组背压改造工程项目合同》一份,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6条“违约、索赔和裁决”中16.3.1约定“争议的解决程序在争议提交调解之日30日内,双方仍存在争议时,或合同任何一方不同意调解的,向合同履行地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工程所在地为陕西省神木县,陕西省神木县系承揽合同履行地。故青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综上,被告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