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8民终8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神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神木镇东兴街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市人民法院(2018)陕0881民初3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640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一审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征得上诉人许可擅自倾倒废料致使上诉人所有的91亩林地被毁,依据神木市人民政府神政发【2011】105号《关于印发〈神木县采煤塌陷损害补偿和安置办法>的通知》,以及神木县林业规划设计队出具的《神木县大柳塔镇前柳塔村双沟组林地因倒废料毁坏植被现状的鉴定报告》,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上诉人91亩林地损失364000元,应予赔偿。2、上诉人提供的林业两户证系权利凭证,且***、村委会的证明、法院与村委会、王渠组组长的谈话、大柳塔镇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均可证明上诉人对涉案林地享有所有权。3、上诉人提供的神木县林业规划设计队出具的《神木县大柳塔镇前柳塔村双沟组林地因倒废料毁坏植被现状的鉴定报告》,对涉案林地的四至界限、林木数量、覆盖率做了明确说明,应作为定案依据。4、本案系侵权纠纷,涉案林地归上诉人所有,他人无权处置上诉人所有的林地,被上诉人同前柳塔村民委员会、前柳塔村王渠村民小组签订的租用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其拒绝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没有损害上诉人的财产权利,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原神木县大柳塔镇前柳塔村双沟组村民***、原告***一家在国家的号召下在前柳塔村双沟组的“前沟、后圪台、王渠”植树造林,原神木县人民政府向***颁发了《林业两户证》,该证的基本情况登记表一栏载明:姓名***、人口14人、劳力6人,现有林中有用材林50亩、防护林10亩、经济林1亩、四旁树1000株;造林登记表一栏载明:林地名为前沟、后圪台、王渠,块数3、面积150、划管时间1984年12月,限定绿化时间3年;造林完成情况一栏载明:84年的面积30、成活率80%、保存率100%、保存面积30,85年和86年的成活率、保存率、保存面积未填写。1987年,***兄弟三人分家时,将位于王渠沟里的全部树木分给了原告***。2001年,前柳塔村的几个村民小组重新划分地界,将《林业两户证》上记载的林木所坐落的土地划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土地的所有权划归到原告所在的双沟村民小组,一部分划归到王渠村民小组。***和原告***一直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登记产权,***兄弟三人将位于王渠沟的树木分给了原告***后亦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和2012年,被告与原神木市大柳塔镇前柳塔村王渠村民小组签订了合同,被告租赁王渠组沙水头荒地作为排灰场,年租赁费18万元;2013年被告又与前柳塔村委会签订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前柳塔村双庙梁组排灰场地,合同期限为3年,被告向村委会一次性补偿清理苗木费5万元,道路修复费15万元,年租金3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排灰行为致使其树木受损,而被告与王渠村民小组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王渠村民小组对其林地没有处分权,原告于2013年向神木县林业规划设计队申请鉴定,该队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了一份《神木县大柳塔镇前柳塔村双沟组林地因倒废料毁坏植被现状的鉴定报告》,该报告载明:位于大柳塔镇前柳塔村的一块91亩林地植被被炉渣等废物压毁、埋没,该林地植被以沙蒿、杂草为主,其中沙蒿盖度为15%、草本盖度为25%,总盖度为40%。2014年,原告以神华国能集团有限公司损害其林地为由将其起诉,后因诉讼主体错误撤诉。2017年,原告以其林地受损为由上访至神木市大柳塔镇人民政府,大柳塔镇人民政府作出答复意见书,答复原告其林地受损已于2000年、2012年、2015年予以补偿。原告收到答复意见书后,未向上级政府提出复查申请。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认为被告的排灰行为毁坏了其林地,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提供了署名为“***”的《林业两户证》,经法院与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了解,《林业两户证》不能作为所有权的证明,仅凭原告提供的署名为“***”的《林业两户证》,不能证明涉案林地为原告所有,亦不能证明林地的四至界限、现有面积及树木的数量、覆盖率。虽原告提交了一份神木县林业规划设计队出具的一份《神木县大柳塔镇前柳塔村双沟组林地因倒废料毁坏植被现状的鉴定报告》,但该鉴定报告所鉴定的是位于双沟组的一块91亩林地,与原告所述的其被毁林地位于王渠小组不能吻合;原告提供的《林业两户证》上未载明林地的四至界限,不能证明鉴定时所取坐标点划定的林地范围与《林业两户证》上所记载的林地范围一致。另一方面,被告与土地的所有权人大柳塔镇前柳塔村民委员会、大柳塔镇前柳塔村王渠村民小组签订合同,租用村集体所有的荒地作为排灰场地,不可能知晓场地上面的附着物系个人所有还是集体所有,只要土地的所有人提供了场地,被告按约定的数额向村集体支付租金,就全面履行了合同,没有在合同约定的价款外另行向他人支付费用的义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排放废料毁坏其林木,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侵权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2012年、2013年分别与原神木市大柳塔镇前柳塔村王渠村民小组、前柳塔村委会签订合同,租用土地作为排灰场,上诉人***认为该排灰场地上有其林木被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损坏,对此,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该排灰场地上有其林木,但上诉人***所提供的《林业两户证》仅是八十年代对造林户的造林情况登记,林地名为“前沟、后圪台、王渠”,无林地的具体四至界线、林木种类数量及覆盖率,且分家将王渠沟林木分给上诉人***后,上诉人***也未经相关部门确定其所享有的林木所有权的具体四至范围,以及林木的种类数量,因此,上诉人***对其主张的被上诉人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毁坏其林木,无有效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上诉人***提供的大柳塔镇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是对其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并未确认上诉人***所主张的林木权属,以及被上诉人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对其构成侵权,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