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与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店塔电厂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881民初9251号 原告:***,女,1981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住神木市。 原告:***,男,1954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住神木市。 原告:***,女,2008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住神木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店塔电厂,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府经济开发区店塔小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店塔电厂(以下简称神华神东店塔电厂)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华神东店塔电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亲属***系被告公司员工,从2005年7月开始一直在被告处工作,生活中无抽烟、喝酒等恶习。一直按照公司“四值三班倒”运行时间上班,在粉尘和噪音污染的环境下工作。从2014年起,***身体开始持续出现问题,先后经医生诊断为阻塞性肺通气障碍、窦性心律不齐、轻度混合性耳聋等,医生建议避免吸入有害气体,避免在噪声大的环境中长时间工作。鉴于此情况,***及其妻子原告***多次向单位领导反映请求调换岗位,但被告单位均不予给***调岗。2019年春节放假期间,***连续6天加班后,于2019年2月10日在厂区附近突发脑出血,住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因此受刺激而流产。经鉴定***死因为:***患有心、肺、肝肾等多脏器病变,且工作环境长期存在噪音、粉尘污染,春节期间连续加班工作,休息不足,身体疲惫加速了疾病发展。其阻塞性肺通气功能障碍,再加肺部感染,造成长期脑部缺氧,脑血管脆性增高,且疲劳过度,烦躁易怒,剧烈咳嗽,颅内压增高,导致血管破裂,颅内出血死亡。***已体检出存在职业疾病,经其申请被告仍不予调岗,导致其罹患各种职业病,连续工作导致脑溢血死亡,被告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4931.04元(24天×205.46元/天)、护理费2400元(24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营养费480元(24天×20元/天)、丧葬费35473.98元(5912.33元×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406371元、死亡赔偿金666380元(33319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6723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鉴定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三份、贫困证明一份,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证明三原告系***的全部第一顺位继承人,主体适格。 二、岗位证明一份、***神木市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套、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与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以及***去世的过程。***住院24天期间产生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产生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职业危害告知牌一份、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公告栏一份、职业病危害告知牌一份、体检报告五份、体检单两份、对比表一份、考评表三份、值班表三份、调岗申请三份、微信截图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35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对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已经体检出存在职业禁忌且本人提出调岗的情况下,被告单位并未按照法律规定为***调岗,最后导致***在罹患各种职业病的情况下,连续工作导致脑溢血死亡,被告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四、***神木市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十四支。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神华神东店塔电厂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因自身疾病死亡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共计222554.16元。但是,***与答辩人店塔电厂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因疾病死亡后的待遇不受侵权责任法的调整,原告就侵权赔偿提起本案的诉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诉状所属内容与事实不符,***自2005年参加工作后一直在生产准备部岗位工作,直到2016年5月被告第一台机组建成,才进入运行岗位;其在春节期间上班系电力系统的生产特点和执行工时工作制的正常工作安排,***对此无异议;***工作期间,被告采用了有效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向其提供劳保用品和定期体检,并且每年经有资质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工种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均符合标准;***及***在工作期间均未向被告提出调岗,不存在领导不予重视的情形;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依据不足,分析说明中与事实不符,且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鉴定资格。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神华神东店塔电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书两份、劳动合同续订书一份。证明***曾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二、神东电力公司店塔发电公司员工考勤表十三份、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店塔电厂2019年3月份员工工资发放汇总表一份、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店塔电厂2019年3月份员工工资发放明细表五份、电力部门综合工时制规定一份。证明被告作为电力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且被告依法向***缴纳了各项社保、企业年金、支付工资报酬、大小夜津贴等事实。 三、照片十三张。证明被告在工作场所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警示标示和说明,公布了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办法,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等事实。 四、照片三张。证明***在被告处担任副操、主操期间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被告1号机组、2号机组粉尘、二氧化硫、氮氰化物等数据均系实时动态检测,且符合法律、法规、标准的限值要求。 五、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店塔电厂小劳保发放表9份、3M1270圣诞树形带线耳塞一对、3M8210VCN防护口罩一个。证明被告为***提供了个人使用的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3M1270圣诞树形带线耳塞、3M8210VCN防护口罩,即被告采取了有效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六、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五份、编号2019-5-170卫生监督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定期对***进行体检,无职业病史,且经神木市卫生健康局出具的监督意见表明,***无疑似职业病及职业禁忌症。 七、陕西榆林凯利达职业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店塔电厂改建工程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一份、陕西华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两份。证明被告改建工程于2010年8月开工,2016年5月试运行,经评价,被告的改建项目符合国家对职业病危害防治方面的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的岗位工作(工种)检测结果符合职业卫生接触限值要求。 八、履职能力考试签到表一份、店塔电厂运行二部2017年年度副职长履职能力考试试卷一份、内部培训签到表一份、店塔电厂运行二部副职长履职能力考试卷一份、发电运行二部运行人员岗位调整申请一份、神电店人便字(2016)116号神华神东电力店塔发电公司人力资源部便函存根一份、关于部分学习人员定岗的申请一份、神电店人便字(2018)097号神华神东电力店塔发电公司人力资源部便函存根一份。证明***在2016年度至2018年度间,一直参加被告发电运行二部副职长竞聘、履职能力考试,根据***的申请及被告对***考试结果、工作表现等综合评价后,于2018年10月29日由二值学习副职长调整为二值副职长。 九、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三份、收条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共计222554.16元;原告收到了被告单位员工爱心捐款83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的理由是被告与***之间系劳动关系,其因疾病死亡后的待遇不受侵权责任法的调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异议的部分是***与被告的用工关系以及***死亡的事实。异议部分的理由为根据入院记录家族史显示,***家族中父母均有高血压、脑出血病史;根据出院记录显示,系***家属放弃治疗自动出院,故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是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出院医嘱明确记载要继续治疗;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1、2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的理由是***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其岗位工作符合国家对职业病危害方面的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在2010年至2016年间,***在被告处为生产准备部岗位工作,即进行机组建成运行前的学习培训等,原告所述的按照四值三倒班工作2014年与事实不符。根据2017年6月13日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第八页显示,未发现疑似职业病及职业禁忌症。体检报告中显示的听力下降等并不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且为***自身体质原因所致,与其工作的环境没有关联性。***在被告处上班系基于电力生产的特点和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正常工作安排。***在工作期间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在工作期间其与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调岗的请求。鉴定意见书的委托人为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该鉴定意见系由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中缺少关键事实部分,没有鉴定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依据明显不足;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的内容陈述“工作环境长期存在噪音和污染,情况未能引起领导重视”等陈述并没有相关的依据,鉴定意见也与客观事实不符。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部分,根据住院病历及法医调查取证,但没有体现如何调查及调查的结果。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榆林市没有具备相应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与***职业范围为法医临床,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基于上述质证意见,被告当庭申请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出庭作证,并根据出庭作证后的情况对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第四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 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应当向当地社保部门提供批准和备案的相关资料。根据第二份合同的第七条约定,延长工作时间的前提条件是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前提条件下进行的。本案中,被告在劳动者***罹患职业禁忌的情况下,强行安排工作,最终导致死亡,存在过错。该证据可以证明2005年至2013年间***任疾控副操岗位工作,与被告所称的被告处第一台机器从2016年引进,故***在2010年间至2016年间从事培训岗位的说法互相矛盾;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第一点同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的第一点。2、2019年2月份的考勤表可以证明***在2019年2月4日至2019年2月9日间连续工作六天,两个前夜及两个后夜及两个白班。仅凭2009年3月份的工资发放汇总表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从2005年开始至2009年开始就向***发放各项补贴;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可以反映出被告处确实存在粉尘及噪音等职业病危害;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仅凭该照片不足以证明被告处的粉尘及噪音均符合国家标准。事实上,从被告提供的历年的评估报告书可以看出,被告处的粉尘及噪音一直超标;对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是2018年7月3日的劳保发放表中***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与***在劳动合同书中的签字不一致。仅凭2018年7月3日的劳保发放表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从2005年开始即一直向***发放劳保用品,即便发放劳保用品,在***罹患职业病时,被告不予调岗的行为,仍然存在过错;对被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如下:该体检报告不仅不能够证明***无职业病,反而能够证明***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历年来,心脏、肾、肺器官逐渐受损的过程。2014年体检报告第七页即可以看出***患有了阻塞性肺通气功能障碍。2015年体检报告***心率不齐,双耳听力轻微受损,且出现了窦性心律。2016年体检报告中***心律不齐,轻度阻塞性肺通气功能障碍,左耳听力受损,右耳八千赫兹听力下降。2017年***双肺纹理增重,心脏心律不齐,窦性心律。2018年,***的病历显示,左耳轻度耳聋,右耳听力下降,由此可以看出***的病情一直恶化。卫生监督意见书于2019年的9月2日作出,此时***已经去世;对被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2016年评价报告书第113页可以看出,被告电厂高噪音的作业点较多。其中铲车司机等噪声40H等超过了职业接触限制要求。2017年检测报告第28页明确写明被告处粉尘和噪音超标。2018年检测报告第24页同样粉尘和噪音超标;对被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没有异议,参加应聘及竞聘并不等同于不申请调岗;对被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的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的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虽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证明其去世系因被告的原因直接导致,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仅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不具备法医病理学的鉴定资质,不能进行死亡原因的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执行工时工作制,被告据此向原告发放工资以及各项津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第六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仅能反映出被告公司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符合相关标准,但符合相关标准并不能必然避免职工职业病的发生,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能反映出***在被告单位的任职情况和工作表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系原告***之子,原告***的父亲。***系被告神华神东店塔电厂职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05年7月27日、2008年7月26日签订过《劳动合同书》,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续订劳动合同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合同,***担任主操岗位工作。2019年2月10日,***休班在家时,出现头痛、恶心等症状,被送至神木市医院治疗后转至榆林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小脑半球脑出血破入脑室系统;幕上脑积水;乙型肝炎(携带者),住院24天并陷入深度昏迷,家属要求放弃治疗,自动出院后于2019年3月6日死亡。此前***曾先后经医院诊断出阻塞性肺通气障碍、窦性心律不齐、听力下降、轻度混合性耳聋等病症。***死亡后,被告神华神东店塔电厂向三原告支付了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共计222554.16元,三原告收到了被告公司职工爱心捐款83500元。 本院认为:生命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生命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他人实施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从劳动法律关系看,用人单位应采取积极的安全保障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职业病,否则应当承担工伤待遇主体责任,但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纠纷,不受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而是受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故三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看,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害***生命权的过错侵权行为,或者是引起***死亡结果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虽系被告公司职工,但其在休班期间死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