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神木市中医医院等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881民初1317号 原告:***,又名***,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神木市中医医院,住所:陕西省神木市东兴街北段23号(17号商住楼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821MB296361XM。 法定代表人:***,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副院长。 被告:神木市利民医务工作者协会,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神华神东电力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61082107453569XF。 法定代表人:***,该协会会长。 被告: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神木镇东兴街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0924961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神木市中医医院、神木市利民医务工作者协会、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神劳人仲案(2020)第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木市中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神木市利民医务工作者协会法定代表人***、被告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神木市中医医院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判决解除;2、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神木市利民医务工作者协会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依法判决被告神木市中医医院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872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9700元、经济补偿金27000元,共计243900元;被告神华神东电力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6月,原告***进入被告神木市中医医院的前身即“神华神东电力医院”从事洗衣工作。原告与神华神东电力医院分别于2005年10月1日、2006年10月1日、2007年10月1日签订过三份《劳动合同》,此后从200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13日期间,原告仍然在神华神东电力医院工作,但神华神东电力医院一直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神华神东电力医院之间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7月26日、2017年5月26日、2018年4月26日,经神华神东电力医院要求,原告与神木市利民医务工作者协会签订了三份《劳务派遣合同》,将原告派遣至被告神木市中医医院及其前身神华神东电力医院工作。2018年12月13日,被告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将所属的神华神东电力医院移交给神木市人民政府,神木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1日批准建立被告神木市中医医院,神华神东电力医院的人员、资产均移交神木市中医医院,被告神木市中医医院承接神华神东电力医院的权利与义务。因此,原告在被告神木市中医医院工作至2019年11月1日离职,原告的工龄应为在神华神东电力医院工作年限加上在被告神木市中医医院工作年限,共计15年零5个月。原告在被告神木市中医医院及其前身工作期间,被告神木市中医医院及其前身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并支付休息日与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相应标准向原告支付在被告处工作15年5个月的经济补偿。而神华神东电力医院为被告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并移交,由神木市人民政府接受神华神东电力医院的移交,并据此设立被告神木市中医医院,因此被告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利民医务工作者协会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因此该派遣合同违背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神木市利民医务工作者协会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神木市中医医院存在劳动关系,工龄为15年零5个月,现原告离职,被告神木市中医医院应当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以及经济补偿金。被告神华神东电力医院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神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三份,证明目的原告向神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三被告申请了仲裁,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 二、原告与神华神东电力医院签订的《劳动合同》三份、神华神东电力医院健康体检报告五份、神华神东电力医院合影一张、荣誉证书三份、陕西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明细账十份、西安银行明细账一份、证人***、***的证言,证明目的:1、原告于2004年6月入职被告处,与被告在2005年、2006年、2007年各签订劳动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2、原告的工作单位为神华神东电力医院以及变更后的神木市中医医院,于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在神华神东电力医院组织下,参加了健康体检;3、原告在2004年6月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在被告处从事洗衣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三、利民协会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及原告与神木市利民医务工作者协会签订的《总务后勤人员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两份,证明原告和神木市利民医务工作者协会在2016年至2018年签订三份劳务合同,神木市利民医务工作者协会不具备派遣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劳务合同无效。 四、神政发(2018)52号文件,证明此通知中神木市中医医院就是原神华神东电力医院,二者之间存在承继关系。 被告神木市中医医院辩称:一、本被告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本被告是根据神木市人民政府文件神政法【2018】52号《神木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神木市大柳塔实验区人民医院和神木市中医医院的通知》设立的综合性医院,是市政府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原告在诉状中声称与神华神东电力医院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与神木市利民医务工作者协会签订了三份《劳务派遣合同》,但本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二、原告是依据与神木市利民医务工作者协会签订的劳务合同,被神木市利民医务工作者协会派遣到本被告处工作的。三、根据神木市人民政府(甲方)与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的《神华神东电力医院移交神木市人民政府协议》第四项第(五)条的约定:医院移交前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承担。所以本被告与神华神东电力医院没有债权债务承继关系。 被告神木市中医医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神政发(2018)52号文件、神华神东电力医院移交神木市人民政府协议、花名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证明:一、神木市中医医院是新设立的;二、设立前的权利义务属于原电力医院,设立后的属于神木市人民政府;三、移交人员中没有原告,原告不是正式工。四、被告是新设立的单位。 被告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劳动合同在2005年至2007年是和电力医院签的,2007年至2015年没有签订合同,原告是否一直在电力医院工作本被告不知情。2016年开始原告与神木市利民医务工作者协会签了合同,至今起诉其诉讼时效已过。劳动合同是原告与电力医院签的,电力医院是电力公司独立核算的子公司,和电力公司没有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 被告神木市利民医务工作者协会辩称:本协会是医生和护士在民政局成立的非营利性的社团,2018年年底电力医院移交后本协会再没有活动,2020年民政局发文神行批字(2020)18号文件将该协会注销。 被告神木市利民医务工作者协会及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神木市中医医院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是对原告与电力医院的三份劳动合同本被告不清楚,体检报告是对所有在岗人员都进行体检,不能证明本医院与原告有劳动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合同在2018年4月26日签订,有效期十一个月,已至2019年3月25日即是在中医医院成立后。劳动合同第一条是原告和医务者协会签的,第三条是原告在合同期限内实行月工资制,没有节假日工资,每月依照原告的实际出勤天数结算工资,第十一条约定经协会与原告双方协商互不承担经济责任。原告是医务者协会派遣到本医院工作的,工资已经包含了社会保险费用和节假日工资。中医医院是市政府新设立的事业单位,与原来的电力医院没有承继关系。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通知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中医医院是新设立的事业单位。神木市中医医院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和原告确实在原电力医院工作,而且严格履行了原告、证人与利民协会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该合同约定实行月工资制,没有节假日工资,社保等均含在工资内,***也曾就这一事实起诉过。被告神木市利民医务工作者协会对原告的四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理由是本协会已经被注销了。被告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医医院一致。其余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被告神木市中医医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组证据恰好证明被告中医医院与神华神东电力医院有承继关系。 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向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从2004年6月至2019年11月1日一直在被告神木市中医医院及其前身“神木市电力医院”工作以及工资领取状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利民医务工作者协会工商登记信息,能够证明被告利民医务工作者协会的性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与利民协会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神木市中医医院即原神华神东电力医院,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神木市中医医院向本院提交的神政发(2018)52号文件、神华神东电力医院移交神木市人民政府协议、花名册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告神木市中医医院的设立过程以及其与其前身权利义务的移交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6月进入原神华神东电力医院从事洗衣工作,2005年10月1日、2006年10月1日、2007年10月1日与原神华神东电力医院分别签订《劳动合同书》三份,合同约定:原告在神华神东电力医院处工作期间,实行日工资制;甲方应承担的乙方养老统筹、医疗保险等费用,已包含在支付的工资之内,由乙方自行向有关部门缴纳。此后,原告一直在该医院工作,但从2008年9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原告离职之日),神华神东电力医院与原告再未续签劳动合同。2016年7月26日、2017年5月26日、2018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神木市利民医务工作者协会签订了一份《总务后勤人员劳务合同》、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利民协会)聘用乙方(原告)在甲方承包的神华神东电力医院总务科洗衣工岗位工作;乙方在合同期限内实行月工资制,没有节假日、星期天工资;根据乙方的岗位,乙方月工资为1800元。 另查:被告神木市利民医务工作者协会是2013年8月26日成立的非盈利性社会团体,2020年3月3日神木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神行批字【2020】18号《关于对神木市农业产业协会等39个社会组织注销的通知》将该协会注销。 2018年12月24日神木市人民政府出具神政法【2018】52号《神木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神木市大柳塔实验区人民医院和神木市中医医院的通知》,载明:神木市中医医院(原神华神东电力医院),是集医疗、教学和科研为一体参照二级医院管理的综合性医院。由此可知,原来的神华神东电力医院即是现在的神木市中医医院。而神华神东电力医院前身是于1989年5月成立的华能职工医院,2003年更名为神华神东电力医院,是由神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批准的非盈利性综合医院。2018年12月13日神木市人民政府(甲方)与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神华神东电力医院移交神木市人民政府协议》,将神华神东电力医院的人员、国有资产及管理职能移交与神木市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神木市中医医院及其前身神华神东电力医院处连续工作十五年又五个月之久,期间虽未连续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9年11月1日因到退休年龄而离职,至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行解除,故对原告请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济补偿年限应当自2004年6月1日起计算。被告神木市中医医院的前身神华神东电力医院是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无足够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各项保险,因上述事项属行政管理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提交足够有效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亦不予支持。被告神木市中医医院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神木市中医医院即是原神华神东电力医院,二者之间存在承继关系,因此其辩称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神木市中医医院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与2019年11月1日即行解除。 由被告神木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15年=27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神木市中医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杨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