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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9006民初1218号 原告:***,男,195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湖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向***支付所欠的劳务报酬3600元;2.***、某甲公司对第一项支付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某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至2021年5月,***接受***雇佣,在天门岳口工业园湖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湖北三泰高分子某某材料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天门某某有限公司搬迁项目从事木工劳务,约定劳务费按400元每天结算,后一直拖欠劳务费,经***等人多次去天门市劳动监察大队维权后,2023年8月***与***等人在《工资报酬明细》结算劳务费。经结算在斯普林项目上,***欠付***劳务费3600元,***多次催讨均无果。另经天门市劳动保障监察局调查,2020年至2022年期间,***分别借用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甲公司三家企业资质,承包建设了(天门市岳口工业园内)湖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湖北三泰高分子某某材料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天门某某有限公司搬迁项目工程,并将三个项目中部分工程分包给***,由***自行聘请工人进场施工。***认为,其提供了劳务,***、***、某甲公司应当支付报酬,故诉至法院。 ***辩称,***起诉其无法律依据,***仅为***等人的班组长,也是参与案涉项目的农民工之一,也是受害者。同时,天门市劳动保障监察局提供的《证明》可以看出,某某建筑公司承包某甲有限公司项目、湖北三泰高分子某某材料有限公司项目、天门某某有限公司项目,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等规定,如果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施工单位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则施工单位需清偿,如果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以挂靠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分包单位名义承揽工程,导致拖欠工资,则分包单位需承担清偿责任。虽然被挂靠单位在挂靠关系中通常只收取管理费用,并不直接参与工程施工,但作为名义上的施工主体,被挂靠单位对实际施工人应当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辩称,一、***等人所诉事实不属实。1、提供劳务时间不实。2020年6月10日,***以某甲公司名义承包了天门某某有限公司搬迁工程项目,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20日,竣工时间为同年11月20日。而***等27名原告诉称其分别于2020年9月至2021年5月;2020年下半年至2023年上半年;2021年初至2022年9月;2021年8月至2023年年初;2022年年底,受雇于***参与了案涉三个项目的施工。根据上列原告陈述事实,结合***与天门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施工项目以及***拖欠劳务费的事实不成立。因为***借用某甲公司名义与天门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6月10日,履行期间自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11月20日,可见上列原告诉称的起始时间与截止时间均不在***或某甲公司的施工期间内,上列原告陈述不实。2、欠薪事实不实。上列原告与案涉其他原告诉请的劳务报酬合计1189170元,根据天门市劳动监察部门调查核实的情况,上述事实不属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甲公司、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为***)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某乙公司提供了劳务,***亦不欠付***劳务费(或工程款)。根据财务账目显示,***承包的三泰项目总劳务费399855.07元,景目项目总劳务费1473680.65元,斯普林项目总劳务费383336.25元,合计2256871.97元。***和有关劳务人员经***签字认可后,分多次在***处领取资金2133990元,剩下120000余元作为质保金未付。2023年底及2024年初,天门市劳动监察局为化解***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矛盾,要求***向劳动监察局监管账户支付了400000元以备应急。天门市劳动监察局在处理欠薪问题时已对上述事实作全面调查核实,故***不存在欠薪情况。二、***与某甲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1、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之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等。2023至2024年,案涉欠薪当事人于天门市劳动监察部门确定的仅有45名,现在提起诉讼的有88名。从人数增加、标的额与***实际支付的款项不一致等情况,均可看出各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属实或有悖常理。对未经***与***共同确认的用工,***均不认可。2、根据天门市劳动监察局查明的事实,***已向用工单位或个人(***)将案涉三个工程项目的全部劳务费支付完毕,***在领取款项后不向农民工支付劳务费,应由***承担责任,***与某甲公司无需承担。同时,各原告与***系劳务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某甲公司既非合同相对方,亦非违约方,也非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第三人,各原告起诉***与某甲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各原告陈述事实不实,法律关系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各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的辩称意见与***的辩称意见一致,认为***的诉请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借用某甲公司资质以某甲公司名义承包了天门某某有限公司搬迁工程项目,并以个人名义将该项目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聘请***等农民工入场施工,***从事木工工作,与***口头约定400元/天。因长期欠薪,***等农民工多次去天门市劳动监察大队维权。***与***等农民工在《工资报酬明细》结算劳务费。经结算,在天门某某有限公司项目工程上,***尚欠***劳务费3600元。 本院认为,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借用某甲公司资质,在承包天门某某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了***,***雇佣***在内的农民工提供了劳务,***作为直接雇佣***提供劳务的个人,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提供劳务后,依法应当向***支付尚欠的劳务报酬3600元,对***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主张某甲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之规定,本案中,某甲公司、***均非劳务合同相对方,在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之规定,某甲公司允许***以该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导致拖欠了农民工工资,该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应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另,因上述条例未明确规定***需承担清偿责任,故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其承担责任,对***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湖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案款账户信息 开户行:中国银行天门茶圣支行 账号:5768******** 户名:天门市人民法院案款户 汇款时,请注明(2025)鄂9006民初1218号案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