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弘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襄阳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湖北弘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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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02民初2201号
原告:襄阳***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岘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秀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忠、李光林,襄阳市襄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弘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37号5栋1701室。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峰、江骏安(实习),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襄阳***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湖北弘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弘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弘扬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2021年5月25日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本院裁定,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林、被告弘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峰、江骏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尾款381701元并自2020年9月9日起以欠款3870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襄城区胜利街景观提档升级工程枫林古渡节点土方工程委托原告方施工,工程名称为:胜利街景观改造提档升级EPC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为:襄阳市襄城区岘山路,工程内容为:外购土方、渣土外运、内转土方。合同还对单价、工程款的支付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20年1月将合同签订的工程施工完毕。2020年9月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秀文与被告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杨建军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81701元,被告仅在2020年9月11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尚欠381701元一直不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应追加发包方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方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且工程没有经过验收,不符合约定付款条件,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胜利街景观提档升级工程枫林古渡节点土方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具体施工内容为外购土方、渣土外运、内转土方,计量单价(含税价):外运土方26元/方、内转土方19元/方、外购土方19元/方。被告租用原告临时机械费明细(含税价):大挖机270元/小时、小挖机160元/小时、大挖机破碎锤370元/小时、50型铲车230元/小时,约定工程款按月支付,每月进度款支付比例为70%,节点土方工程完工后,经总包部、监理、业主验收合格,被告30日内将工程款的剩余30%支付给原告。随后原告进场施工,2020年1月完成施工作业,2020年9月8日被告项目经理杨建军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秀文签订《襄阳市胜利街景观改造工程土方、机械费用结算单》,确认土方费用1329338元、机械租赁费712704元、材料费14450元,合计2056492元,已付款1474791元,剩余款581701元,当月11日被告又支付200000元,尚欠38170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土方工程施工,双方也办理了工程费用结算,被告应按确认金额向原告支付土方及租赁机械费用,关于合同约定“在甲方(被告)节点土方工程完工后应,经总部、监理、业主验收合格,甲方30日内将工程款的剩余30%支付
给乙方(原告)”,本院评判如下:土方施工只是建设工程施工的前期准备工序,合格后方可进行建设工程主体施工,现主体工程即将竣工,被告却辩称土方工程没有验收,违背常规和客观事实,从合同内容看,土方工程完工后,是被告作为被验收主体接受总包部、监理、业主的验收,是否验收合格应由被告举证,而从被告与原告就土方工程办理结算来看,土方工程已经总包部、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原、被告结算的2020年9月9日视为双方认可的验收合格之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方工程尾款381701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自2020年9月9日起以38170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依法支持从2020年10月9日起以38170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应追加工程发包方、总承包方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原、被告均为有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能够独立主张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予以追加,辩称付款条件不成就,与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弘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襄阳***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土方工程款欠款381701元及利息损失(从2020年10月9日起至本判
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襄阳***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13元,由被告湖北弘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骆 斌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秀伟
书 记 员  董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