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04民初5089号
原告:***,男,199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宝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星桥街道星桥北路76号2幢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5GDUN0A。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子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诉被告杭州宝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宝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力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宝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6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2850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7978.5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924.2元,合计472615.04元;2.判令被告宝力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1日,原告由被告***雇佣到被告宝力公司承包的上虞新志国防教育基地-陈溪乡马虎岭民宿装修工程工地做电焊工。2022年9月2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3米高空跌落,致伤多处,被送至绍兴市上虞中医医院治疗。原告之伤被绍兴市上虞中医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液气胸、胸骨骨折,共花去医疗费10660.34元。2023年2月23日,原告之伤经安徽省东升司法定所进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并需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被告宝力公司违法转包给没有转包资质的个人,应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故提起如上诉讼。
被告宝力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陈溪乡马虎岭民宿装修工程项目虽系被告承建,但原告系受被告***雇佣至该项目现场,由被告***发放工资,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建立任何法律关系的合意,被告不应受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所约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的前提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双方约定,根据原告自述,其系在向被告***提供劳务时因个人原因发生人身伤害,不存在被告与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故被告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在选任方面存在过失,但原告的伤害事故发生于《民法典》生效之后,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定各方责任,即应由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与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按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本案亦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二、即使原告的伤害事故发生于上述项目施工作业时,原告在施工作业时也没有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对于损害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自身应承担不少于总损失金额50%的责任比例,且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具体如下:1.医药费,被告认可原告在上虞区内医疗机构产生的8810.84元医疗费,不认可其余区外医疗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告均予以认可;3.误工费,根据被告***的陈述内容,原告工资收入约为100元/天,现原告主张按450元/天计算误工费,显然缺乏依据;4.交通费,原告住院21天,每天30元,应为63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管***与管***二人的抚养年限分别应为12年、8年,则经计算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应为89022元。上述损失应由原告按自身过错责任比例承担部分。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以5000元较为适宜;7.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8.住宿费,因原告未外地就医,不应支持。另外,被告为查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向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缴纳的3170元鉴定费及代付的12239.25元费用,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让责任方最终承担。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案涉工程总承包人是被告宝力公司,被告宝力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而被告***不具有施工资质,故被告宝力公司存在选任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在案涉工程工作时摔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原告所述属实,作为成年人,且具有多年从业经验,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审慎注意义务,原告本人对自身的损害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三,据被告本人所述,其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承包合同,双方无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之所以在案涉工程作业,是被告***委托其帮忙寻找电焊工,故其便找到了原告。因此被告***与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被告***系原告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法庭最终认定被告***与被告之间具有承包合同关系,被告系原告雇主,被告***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作为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被告***亦存在选任过错。第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得到赔偿,不应再次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的计算标准,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均不认可,其中原告的每日工资非450元,而是100元,误工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也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
被告***未作答辩。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可以视为放弃质证。对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被告宝力公司、***均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录屏[(***)吴老板],被告***提交的2022年8月16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亳州老乡焊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是否受被告***雇佣,是否在案涉工地受伤,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标准等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评述。3.原告***提交的绍兴市上虞中医医院门(急)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住院病人医疗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病人药品汇总清单、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电子)打印件、医疗费用结算告知单复印件,亳州市人民医院影像报告单、自助凭条、自助缴费凭证,微信付款凭证截图(绍兴市上虞中医医院),被告宝力公司提交的绍兴市上虞中医医院医疗费用结算告知单照片、门诊费用清单,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预缴款收据照片,微信付款凭证截图(工地***/工地***/工地***/绍兴市上虞中医医院),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被告***提交的微信付款凭证截图(绍兴市上虞中医医院/***)、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账单截图、2022年10月1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亳州老乡焊工),本院对真实性均予认定,其中被告宝力公司于2022年10月3日向原告***微信转账的5000元款项,原告***于2022年10月4日将其中的3000元用于缴纳了其住院期间的诊疗费用,原告***虽在庭审中陈述该5000元系其讨要到的被告宝力公司向其支付的受伤前工作报酬,但此与证据2中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录屏[(***)吴老板]所载内容并不能完全相互印证,故在无其他证据进一步加以证明的情况下,该5000元视作被告宝力公司就本次事故支付的垫付款项更为适宜;被告***向案外人***支付的4000元款项,结合本院对证据9的认定意见及原告***在庭审中关于其未收到过其他人员转账的陈述,在无其他证据进一步加以证明的情况下,仅可认定该4000元款项中的1188.2元系被告***就本次事故支付的垫付款项;被告***向原告***支付的3000元款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系其于出院后因住宿需要要求被告***支付的款项,此应为被告***就本次事故支付的垫付款项。综合其余原、被告及证人***间的转账流水情况,经计算后,原告因本次事故合计产生医疗费13444.11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246元),被告宝力公司合计已垫付款项12239.25元,被告***合计已垫付款项4188.2元。4.原告***提交的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鉴定费发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被告宝力公司已就原告之伤(涉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申请司法鉴定,原告***之具体伤情等以本院对证据10的认定意见为准。5.原告***提交的网页订单截图(住宿)、账单详情截图(标/泮崇标),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诉称其系于2022年7月1日前往案涉工地工作,后于2022年9月21日受伤,原告之伤被绍兴市上虞中医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液气胸、胸骨骨折,即原告于本次事故发生前在上虞工作,于本次事故发生后在上虞就医治疗,其出院后并无居住宾馆的必须,故在无其他证据进一步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6.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原告***仅提交开票日期为2023年3月9日的汽车费发票一张,本院对其关联性暂难以认定,但本次事故确有致原告交通费用的产生,本院根据原告的诊疗地点、门诊次数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其产生的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并未过高,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提交的居民户口簿,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目前有两个女儿需要抚养。8.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天:***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在案证据及被告宝力公司在庭审中关于其与被告***为内部承包关系的陈述,仅以该微信聊天记录暂难以在本案中证明被告***关于被告宝力公司与被告***间系转包案涉工程关系的证明目的。9.被告***申请的证人***证人证言,证人***在作证时陈述其系被告***朋友,故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仅对其证人证言中可与在案证据,原、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致的陈述内容相互印证的部分及不利于被告***的陈述部分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系于上虞新志国防教育基地--陈溪乡马虎岭民宿装修工程从事电焊工作时从高处摔落受伤,证人***收悉过被告宝力公司向其支付的3000元款项及被告***向其支付的4000元款项,并用于支付了事故当天原告***的医疗费4188.2元(3000元+1188.2元)的事实。10.本院依法出示的: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鉴定费发票,系本院根据被告宝力公司的申请,由本院依司法鉴定程序对外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出具,本院对其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21日,原告***在上虞新志国防教育基地--陈溪乡马虎岭民宿装修工程从事室外钢结构拓展等的电焊工作时,从二楼平台约3米左右的高处摔落,后被立即送往绍兴市上虞中医医院等医院治疗,其中共住院治疗21天。原告***为明确其受伤程度,单方委托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法医学评定,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3月3日出具皖东升司鉴[2023]临鉴字008号《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因高处跌落致胸部损伤,其中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后被告宝力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重新鉴定),要求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评定,并同时评定护理依赖程度,本院依司法鉴定程序对外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23年11月17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千麦中心[2023]临鉴字第904号《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1.***于2022年9月21日高坠致伤左侧第2-9肋及右侧第2、4、5肋骨骨折,后遗留4处错位畸形愈合,右侧第3、4肋软骨断裂,断端错位,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3.***的损伤不构成护理依赖。被告宝力公司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3170元。原告***有被扶养人婚生长女管***(2014年7月22日出生)及婚生次女管***(2018年11月15日出生),并有配偶。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宝力公司合计垫付款项12239.25元,被告***合计垫付款项4188.2元。
另查明,被告宝力公司系上述上虞新志国防教育基地--陈溪乡马虎岭民宿装修工程的承包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受被告***雇佣至上述工程从事室外钢结构拓展等的电焊工作;其有电焊工从业资格证书;被告***在上述施工现场提供了头盔、安全绳等安全设施、设备,但因无法进行安装,其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未予佩戴。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从被告宝力公司处转包了上述工程,其从被告***处转包了上述工程中的室外铝板装饰、钢结构拓展等工程内容,其受被告***委托找到了原告从事上述工程内容中的电焊工作,原告工作报酬由其个人账户支付;原告有电焊工从业资格证书;其在上述施工现场配备了脚手架等安全设施、设备,且所备安全设施、设备均可使用安装,但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未予使用、佩戴。被告宝力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就上述工程,其与被告***系内部承包关系。
还查明,原告***,被告宝力公司、***在庭审中一致陈述可在本案中据实处理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在案件开庭审理后,向本院寄送《情况说明》两份,大意为:被告***认可被告宝力公司提交证据中的12239.25元款项系被告宝力公司支付的事实,同意法庭根据在案证据一并处理各方垫付款,均无需再给予新的举证期限及答辩期限,无需再安排开庭。
本院认为,被告***虽在庭审中陈述其系受被告***的委托才找到了原告,让原告从事案涉钢结构拓展等的电焊工作,但其又同时陈述案涉钢结构拓展等工程内容系从被告***处转包来的,故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关委托证明材料,并在庭审中一并陈述原告的工作报酬由其个人账户支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系受被告***雇佣后从事的案涉钢结构拓展等电焊工作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现原告在从事案涉案涉钢结构拓展等的电焊工作过程中从高处摔落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具体责任大小比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一致陈述原告有电焊工从业资格证书,作为具有从业资格证书的原告,应当知晓从事电焊工作时应注意的事项,并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根据原告在庭审中关于被告***在案涉施工现场提供了头盔、安全绳等安全设施、设备,但因无法进行安装,其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未予佩戴的陈述,原告在客观上并未佩戴头盔、安全绳等安全设施、设备,具有过错。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现有证据亦未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相应的安全防范教育、提醒等,具有过错。另,被告宝力公司系案涉整体工程的承包方,作为承包方的被告宝力公司应当对案涉整体工程的各项事务负有安全管理、审慎监管等的义务,而现有证据并未能证明被告宝力公司就本次事故尽到了诸如告知、说明、提示、检查等的审慎的安全监管义务,具有过错。故,本院结合本次事故的发生及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等,酌定由被告***承担55%的责任,由被告宝力公司承担15%的责任,由原告***自负30%的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定后含住院期间伙食费的医疗费合计为13444.11元,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审查意见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同意据实处理原告医疗费的一致意见,本院以剔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246元后的剩余费用12198.11元认定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金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原告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1天=2100元。3.误工费,原告从事电焊工作,其主张的45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参照上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所需的误工期限计算为197.08元/天×120天=23649.6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7978.5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根据鉴定所需的营养期限,经计算为30元/天×60天=1800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被扶养人婚生长女管***(2014年7月22日出生)及婚生次女管***(2018年11月15日出生),并有配偶,结合原告诉请及原告首次定残时间、伤残等级等,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285072+97924.2元=382996.2元。7.鉴定费,据实产生的金额为1300元。被告宝力公司支付的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3170元,因其鉴定结果未改变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该317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宝力公司自行承担。8.交通费,本院认定的金额为1000元。9.住宿费,结合本院对证据5的认定意见,本院对住宿费不予支持。以上合计433022.41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的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本院另酌定10.精神抚慰金为56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除精神抚慰金外的合计损失433022.41元,由原告自负129906.72元,被告宝力公司承担64953.36元,被告***承担238162.33元;原告损失之精神抚慰金5600元,由被告宝力公司承担1200元,被告***承担4400元,上述合计由被告宝力公司承担66153.36元,被告***承担242562.33元。扣减被告宝力公司已垫付的12239.25元及被告***已垫付的4188.2元,实际由被告宝力公司赔偿原告剩余损失53914.11元,被告***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38374.13元。
如前文所述,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系从被告宝力公司承包案涉整体工程的承包人,亦不足以证明被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被告宝力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与被告***就案涉整体工程系内部承包关系的情况下,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宝力公司予以承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宝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宝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剩余损失合计53914.1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剩余损失合计238374.1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89元,减半收取4195元,由原告***负担1259元,被告杭州宝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9元,被告***负担2307元。司法鉴定费3170元由被告杭州宝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