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乙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5)川11行终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沁园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涌江路北段133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该局机关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石圭镇华荣村10组474号。 上诉人龙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乔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乐山市五通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五通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4)川1102行初1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五通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龙乔公司于2001年6月1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许可项目即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等。 2022年4月15日,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四川竹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甲方)与龙乔公司(乙方)签订《厂房维修(一期)安装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锅炉公司厂房维修(一期)安装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工程地点: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重型一跨中央轨道两列亮瓦更换;翅片焊车间全部更换彩钢瓦,及一条天沟,下水管道换新等。随后,龙乔公司与***签订《厂房维修(一期)安装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与《厂房维修(一期)安装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一致。同年4月19日,***(甲方)与***、***、***、***、***(乙方)(以下简称***等五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开始在案涉项目工作。同年5月16日14时50分左右,***受伤。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竹根派出所经110接转指令后,派民警迅速赶往现场,经了解,事发初步原因为锅炉公司厂房老旧,进行外包拆除,拆除过程中厂房屋顶掉落地面,飞溅物弹起,造成3名现场工人受伤。同日16时许,***被送往五通桥区中医医院治疗,2022年6月1日出院,该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载明的出院诊断除右侧上颌窦及双侧筛窦少许炎变等外与五通桥人社局作出的(2023)川1112工认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载明的医疗诊断情况一致。 2022年12月8日,乐山市五通桥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作出的《关于龙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16”建设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载明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2022年5月16日14时许,施工单位龙乔公司在位于锅炉公司内进行屋顶彩钢瓦更换作业时发生一起生产安全事故,造成4人受伤;受伤人员包括***、***、***、***(以下简称***等四人);工程承包方龙乔公司授权***承包该工程,随后***又以个人名义转包给了自然人***,并指定施工现场交由***进行管理;***作为挂靠在龙乔公司的项目经理及施工安全管理负责人,又以个人名义将工程转包给***,***作为安全员,接受***转包,在自身没有安全员资格证的情况下,雇请没有相关作业资质的***、***、***、***、***从事高空作业等,项目施工单位龙乔公司作为工程施工主体单位,应负直接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锅炉公司负一定的监管责任,并建议对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依法依规酌情予以行政处罚。同年12月23日,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政府针对乐山市五通桥区经济和信息化局提交的《关于龙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16”建设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作出五府函〔2022〕40号《关于龙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16”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批复同意《关于龙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16”建设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分析和对事故性质的认定、同意调查过程中对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认定及处理建议。 2023年3月17日,***委托律师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向五通人社局申请将其于2022年5月16日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随该申请,***一并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龙乔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接(报)处警登记表》、五通桥区中医医院《入院卡》《病历》《出院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四川合杰律师事务所所函》及律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等材料。同日,五通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分别于同月22日向龙乔公司、***邮寄,告知龙乔公司、***已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及举证权利、内容和期限,***于同月25日签收,龙乔公司于同月24日签收。同年4月7日,龙乔公司向五通人社局提交《情况说明》及附件《厂房维修(一期)安装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厂房维修(一期)安装工程项目合同》,拟说明龙乔公司与***等五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023年5月12日,五通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该认定书载明2023年3月17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22年5月16日14时许,该公司普工***在锅炉公司内房梁上作业时,因现场指挥员在进行现场吊装作业时未按照吊装施工方案规定盲目违规作业,导致房梁变形垮塌,***从房梁上坠落,造成全身多处受伤。2022年5月16日在五通桥区中医医院诊断为:1.右侧7-10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肺气肿;4.右足背皮肤擦伤。据此,五通人社局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同月16日五通人社局分别向***、龙乔公司邮寄,***、龙乔公司均于同月18日签收。龙乔公司不服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遂于同年11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诉讼材料不齐、被退回诉讼材料,后龙乔公司于2024年9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五通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2.案件受理费由五通人社局负担。 另查明,没有用人单位为***参加工伤保险。 审理中,龙乔公司陈述,其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借用龙乔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但案涉项目承包的实际控制人是***,***与***是合伙关系,***把案涉项目转包给***,***找了***等四人一起承揽案涉项目,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虽然没有在《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但是后面一起加入了承揽。***未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字,五通人社局未核实是否本人申请就予以受理,程序违法。***陈述,其委托律师代为申请工伤,是本人真实意思,认可龙乔公司陈述的转包分包过程,认为龙乔公司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五通人社局亦陈述,认可龙乔公司陈述的转包分包过程。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关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该案没有用人单位为***参加工伤保险,在五通人社局辖区内生产经营中,发生***受伤的事故,五通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该案争议焦点作如下评析: 一、关于该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九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案期限,因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通知原告限期补正的,从补正后递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由上级人民法院转交下级人民法院立案的案件,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的次日起算。”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立案期限从当事人补正后递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该案中,龙乔公司于2023年11月9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立案时起诉材料不齐全,立案庭多次口头告知,后龙乔公司于2024年9月12日补正材料后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龙乔公司首次递交行政诉讼材料的时间为2023年11月9日,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的六个月内起诉期限。故,对***提出龙乔公司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龙乔公司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的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 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直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工伤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述规定明确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质言之,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工伤事故的职工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之间的用工主体责任不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该案中,在案证据《劳务分包合同》《厂房维修(一期)安装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厂房维修(一期)安装工程项目合同》等证据可以证实龙乔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和***是合伙关系,***将案涉项目又分包给***等五人,***在案涉项目从事瓦工的事实。龙乔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已经属于违法分包,***同意***再次将案涉项目分包给***、***等人同样违法。***等人分包案涉项目后在案涉项目工作,且该工作系龙乔公司承包的项目业务范围。故,根据前述规定,***所受到的伤害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方即龙乔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据此,龙乔公司提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龙乔公司起诉时申请追加***、***、***等人为第三人,因上述人员与该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和处理结果均无利害关系。故,该院不予追加。 三、关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明确了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案中,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于2022年5月16日14时许在龙乔公司承包的项目作业过程中不慎摔伤。故根据前述规定,***所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同时,五通人社局于2023年3月17日收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审查受理、告知举证、调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60日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在20日内将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送达龙乔公司和***。故,该院认定五通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关于“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人员可以是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该案中,***委托律师代为申请,律师代为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资料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五通人社局在核实相关委托手续后予以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龙乔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龙乔公司负担。 上诉人龙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五通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五通人社局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与其认定的事实不符。在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龙乔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和《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对这两条法律的理解,应当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需要对其违法分包转包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在从事承包业务时所受伤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目的是为保护违法分包、转包情形下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从原审法院调查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来看,龙乔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和***是合伙关系,***将案涉项目又分包给***等五人。即在案涉工程中,龙乔公司是工程的总承包方,在承包之后将工程分包给***,而***的合伙人***又将承接的工程分包给***等五人,所以***等五人并非是***、***所雇请的工人,他们也是工程的承包方之一。原审法院认定龙乔公司应承担自然人承包方的工伤保险责任,属于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错误。***在案涉工程中的地位与其他违法转包分包案件中劳动者的地位并不相同,不应当因为***是本案中的伤者,就要求公司承担其高额的工伤赔偿责任,这对处于经营困难中的公司显著不公,而***受伤后责任的承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也有相应法律条文予以确定。 被上诉人五通人社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二审中,五通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五经信〔2024〕112号《关于龙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16”建设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2.五府函〔2024〕44号《关于龙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16”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该两份证据拟证明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政府撤销了五府函〔2022〕40号《关于龙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16”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中关于***负次要责任的认定。龙乔公司经质证对该两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内容存在错误,实际情况应为***以龙乔公司名义承包了竹根锅炉的厂房维修安装工程项目,但***为名义承包人,实际控制人是***,***、***在承包了前述项目之后,未经龙乔公司同意,擅自将该项目以***的名义转包给了***,***又找到***等四人共同承揽了该项目,五人约定工程款平分,即龙乔公司对于该项目仅是名义承包人,而***等五人与***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与龙乔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的受伤,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由承揽人自身和定作人承担责任。 本院认证,以上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4年12月6日,乐山市五通桥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作出的《关于龙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16”建设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五经信〔2024〕112号)载明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三、事故经过。2022年5月16日下午1:20时许,承包方现场吊装指挥员***,施工员***、***、***、***等5名工人在四川竹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的板材库进行彩钢板吊装作业,将地面的天沟、彩钢瓦吊装至房顶。彩钢瓦总数量为532张,天沟7根,共计八堆。14时许,在刚吊装完第七堆彩钢瓦和天沟上屋架上后,此时吊于屋架总重量约为11吨。(彩钢瓦尺寸为850*9200,重量每张36.83KG,重量约10吨;天沟为7根,重量共约1吨)。屋架一侧出现集中过载,直接导致房架出现变形斜坠垮塌,致4名工人从屋架塌坠地面受伤。事发后,业主单位四川竹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积极组织人员协助运送受伤人员至医院,同时向相关部门进行汇报。四、事故调查。事故发生后,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区应急管理局、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对相关人员做了调查询问笔录,其中包括:屋架上作业人员四人、吊装指挥***、项目承包方***、吊装师傅***、竹根锅炉现场工作人员***及双方企业法人。经调查了解,工程承包方龙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承包该工程,随后***请自然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事故发生时,***和***本人在南充,并不在施工现场。经现场勘查并综合多方笔录核实,现场施工人员在指挥吊装彩钢瓦时,无相关作业资质,无安全意识,不按签定的操作规则,一并将约11吨彩钢瓦、天沟吊到房架上,堆放于一侧,出现集中过载,直接导致房架变形垮塌,人员坠地受伤。五、事故原因分析。事故调查组通过现场勘查,询问有关当事人,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经过讨论、研究、分析,认为导致此次受伤事故的原因是:(一)直接原因。经调查后证实,***、***、***、***没有高处作业操作证,未佩戴安全帽。施工过程中,现场指挥员***在进行现场吊装作业时,未按照吊装施工方案规定盲目违规作业,不按双方签定的《厂房维修施工方案》及《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责任书》等措施操作,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及施工方案,一并将约11吨重彩钢瓦吊至房架上并堆放于房架一侧,造成房架一侧集中过载,直接导致房架变形垮塌,人员坠地受伤。(二)间接原因。1.龙乔公司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到位。龙乔公司授权***承包该项目后,并未指派拥有专业资质的工作人员进行施工。2.***落实施工安全管理责任不到位。***作为挂靠龙乔公司的项目经理,请***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到位。***组织的人员无相关作业资质(如登高作业等)。3.竹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管不到位,对在安全隐患问题,没有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六、事故认定及处理建议。事故调查组经过讨论分析后认为:龙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16”事件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和《安全生产十五条硬措施第八条》的规定,四川竹根锅炉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四十九条规定。调查组建议对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作出如下处理:(一)责任单位(人员)责任认定。1.项目施工单位龙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施工主体单位,应负直接主要责任。作业人员在进行吊装作业过程中,未按照吊装施工方案规定盲目作业,导致房梁变形垮塌,4人受伤,项目经理***未在现场,负有次要责任。2.业主单位四川竹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因监管不到位,应负监管责任。(二)处理建议。1.双方公司(特别是龙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负责做好受伤人员的医疗救治和依法依规处理好受伤人员家属的安抚赔付工作。2.区经济信息化局、区应急管理局、区住房城乡建设局督促双方公司妥善处理好受伤人员的安抚工作。同年12月11日,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政府针对乐山市五通桥区经济和信息化局提交的《关于龙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16”建设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作出《关于龙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16”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五府函〔2024〕44号),批复同意《关于龙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16”建设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分析和对事故性质的认定、同意调查过程中对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认定及处理建议。 以上事实有五经信〔2024〕112号《关于龙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16”建设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五府函〔2024〕44号《关于龙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16”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及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在案涉项目从事瓦工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五通人社局的职权和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龙乔公司是否应当对***所受案涉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位;......”《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工伤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述规定表明,在特殊情形下,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然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而应结合是否存在发包、转包、分包的情形进行认定。本案中,龙乔公司于2001年6月1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许可项目即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等。龙乔公司与锅炉公司签订《厂房维修(一期)安装工程项目合同》后,应依法开展工程建设活动。龙乔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的合伙人***又将案涉项目分包给***等五人,***在案涉项目从事瓦工。龙乔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和***再次将案涉项目分包给***等人同样违法。虽然***与***等人分包了案涉项目,但其作为劳动者因工伤亡,与其聘用的施工人员因工伤亡相比较,就工伤保险制度和工伤保险责任而言,并不存在本质区别。龙乔公司关于***、***等五人并非***、***所雇请的工人,他们也是工程的承包方之一,本案不应适用前述规定的主张系对前述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与***等五人之间是否构成承揽关系,并不影响本案工伤保险主体责任的认定。因此,龙乔公司应当对***所受案涉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龙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就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