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03民终1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隆县贵鑫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和顺镇,注册号5002320004529453-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隆县贵鑫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隆贵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17)渝0232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武隆贵鑫公司、重庆贵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鑫能源公司)和涪陵贵鑫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涪陵贵鑫公司)出资人(股东)均为***和***,三家公司属关联公司,我受武隆贵鑫公司安排调往涪陵贵鑫公司工作,武隆贵鑫公司承诺福利待遇与原来同等,且我的工资一直都是武隆贵鑫公司的财务人员***给我发放,武隆贵鑫公司还为我参加了社会保险,并通知我参加离职体检,由此可见,我与武隆贵鑫公司之间保留了劳动关系。2、即使认定我与涪陵贵鑫公司之间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我也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我在武隆贵鑫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武隆贵鑫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在2011年1月到期后,已经支付了2008年至2010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之后的劳动合同是一年一签,在2014年1月就到期了。后我公司与***解除了劳动关系,***就到涪陵贵鑫公司上班,并与涪陵贵鑫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现上诉人要求我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我公司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否属于非法解除及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拟证明武隆贵鑫公司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并缴费至2015年12月;2、职业健康检查表,拟证明武隆贵鑫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安排其参加离岗体检,并缴纳了体检费,该表载明2006年3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其工作单位为武隆贵鑫公司。武隆贵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已于2015年7月停产,上诉人在公司停产前就已经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社会保险是在公司停产以后统一补缴的;《职业健康检查表》上的内容是上诉人的个人陈述,该表格不能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
1、***在涪陵贵鑫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由***发放,***系武隆贵鑫公司、涪陵贵鑫公司和贵鑫能源公司的出纳。
2、武隆贵鑫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发布《武隆县贵鑫煤炭有限公司***煤矿关于人员调动调整的通知》,载明:经贵鑫总公司研究决定,由贵鑫总公司对***煤矿人员进行调整,部分人员调往贵鑫煤矿(涪陵贵鑫公司),调往贵鑫煤矿人员由贵鑫煤矿统一安排工作,遵守贵鑫煤矿同样的规章制度和工种定额,福利待遇与贵鑫煤矿原有人员同等,被调往涪陵贵鑫公司的人员包括***。
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和***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到涪陵贵鑫公司工作以后,其工资报酬的发放方式没有发生变化,仍然由***发放;武隆贵鑫公司在***到涪陵贵鑫公司工作以后仍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在该公司下属的***煤矿关闭停产以后安排***参加离职体检。因此,本案中,武隆贵鑫公司安排***到涪陵贵鑫公司工作,双方是否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需要查清的基本事实,故需要追加涪陵贵鑫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故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综上,因***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导致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为查清案件基本事实,本案应追加涪陵贵鑫公司为共同诉讼参加人参加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17)渝0232民初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吴聪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