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民申25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隆县贵鑫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隆县贵鑫煤炭有限公司煤炭洞煤矿,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
负责人:苟显荣,该煤矿矿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隆县贵鑫煤炭有限公司陈家沟煤矿,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
负责人:***,该煤矿矿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武隆县贵鑫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鑫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隆县贵鑫煤炭有限公司煤炭洞煤矿、武隆县贵鑫煤炭有限公司陈家沟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3民终2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对**与贵鑫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认定错误。(二)一、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是否享受带薪年休假的事实应由劳动者举证,显然不符合举证责任的分配。(三)贵鑫公司的行为导致**的失业保险不能领取,应由贵鑫公司承担失业保险赔偿金的支付责任。一、二审法院仅判决贵鑫公司支付未缴年限的失业保险赔偿错误。(四)经济补偿金扣除无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为**与贵鑫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认为其与贵鑫公司劳动关系的建立应从其在武隆县和顺乡青木村煤矿(以下简称青木村煤矿)工作时开始计算,但青木村煤矿与贵鑫公司系两个独立的用工主体,***提交证据证明这两个用工主体之间存在债务承接关系;**2015年8月31日的离职体检表系因离职体检之需所填写,其上所载明的工作起始时间系由填表人凭主观填写,无其他相关档案资料佐证,不能充分证明**的实际工作时间,故**要求将其在青木村煤矿工作时间计入在贵鑫公司工作时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一、二审法院根据贵鑫公司的自认,认定**与贵鑫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1日建立,并无不当。
由于**与贵鑫公司在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从建立劳动关系的一年后,即2013年9月1日起至劳动关系终止日2015年8月31日享受带薪年休假正确,**主张享有2013年9月1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因缺乏依据而不能得到支持。**在贵鑫公司的工作年限满3年,一、二审法院判决支持**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至于失业保险金的问题,**于2011年11月参加了失业保险,其应当向失业保险机构申领失业保险费。**未提供证据证明贵鑫公司存在欠缴失业保险费的情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故一、二审法院对**要求贵鑫公司赔偿其失业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高一棚
审判员*翔
审判员谢玥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