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02民初2452号
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14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告:***,女,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告:***,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告:龙运生,男,195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告:郴州市帝旭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共建路良田镇政府综合楼门面。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中创轨道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村11组。
法定代表人:龙运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9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农商银行)与被告***、***、***、龙运生、**、郴州市帝旭机械有限公司、湖南中创轨道工程装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六被告***、***、***、龙运生、郴州市帝旭机械有限公司、湖南中创轨道工程装备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湖南中创轨道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99920.86元偿还逾期利息388016.57元(自2019年12月5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5月18日止),以上共计6387937.43元,之后逾期期间利息以未还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1.6874‰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日止。
2、判决被告***、**、龙运生、郴州市帝旭机械有限公司、湖南中创轨道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龙运生、**、郴州市帝旭机械有限公司、湖南中创轨道工程装备有限公司答辩要点:1.起诉事实与金额予以认可;2.希望银行方考虑疫情原因可适当减免利息;3.我方愿意还款,未还款系资金未到位。
**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6月3日,原告郴州农商银行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1890010500-2015-00000049),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提款日和贷款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7916‰,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利随本清。
被告***、***共同签订一份《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借款人承诺书》,约定被告***向原告的7000000元借款所形成的债务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
2015年6月3日,原告郴州农商银行分别与被告***、龙运生、**、郴州市帝旭机械有限公司、湖南中创轨道工程装备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龙运生、**、郴州市帝旭机械有限公司、湖南中创轨道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为被告***、***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
同日,原告郴州农商银行按照《个人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向被告***放款7000000元,并出具《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该借据中约定放款金额为7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3日止。
原告称,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后,被告***从2019年12月5日开始欠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20年5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99920.86元,逾期利息388016.57元。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郴州农商银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1、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了7000000元贷款的义务后,被告***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于法无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郴州农商银行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999920.86元、逾期利息388016.57元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借款人承诺书》,约定共同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故应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3、关于被告***、龙运生、**、郴州市帝旭机械有限公司、湖南中创轨道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被告***、龙运生、**、郴州市帝旭机械有限公司、湖南中创轨道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龙运生、**、郴州市帝旭机械有限公司、湖南中创轨道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99920.86元、逾期利息388016.57元(算至2020年5月18日,此后逾期期间利息以未偿还的本金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11.6874‰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龙运生、**、郴州市帝旭机械有限公司、湖南中创轨道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被告***、***、***、龙运生、**、郴州市帝旭机械有限公司、湖南中创轨道工程装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16元,由被告***、***、***、龙运生、**、郴州市帝旭机械有限公司、湖南中创轨道工程装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蓉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四十二条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