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华锋钢结构有限公司

原告株洲华锋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茶陵县昌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224民初711号 原告:株洲华锋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茶陵县二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茶陵县昌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茶陵县严塘镇沙江村桥头组。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株洲华锋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锋钢构)与被告茶陵县昌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鸿矿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锋钢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鸿矿业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4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锋钢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昌鸿矿业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华锋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增加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500元,并自2021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所拖欠的工程款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湘0224民初435号案件的诉讼费用5266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茶陵县昌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需要,于2015年1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原告严格按照合同书履行义务,被告却拖欠原告65万元工程款至2020年都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于2020年3月26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被告主动联系原告庭外和解,2020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尚未支付的65万元工程款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则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内容详见调解协议)当日,原告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签订协议后,被告再一次违背约定,到目前为止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给原告,尚欠4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一次又一次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无奈只能再次向贵院起诉。 被告昌鸿矿业辩称,2015年双方经朋友介绍结识,并于元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书》双方履行合约开始承建,后因国土局未批先建责令停工,加之股东缺资退股等原因致使停工停产。2020年3月26日原告向茶陵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2020年4月2日立案,我公司主动向原告提出庭外调解,双方于2020年5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书。1.双方一致同意,中止履行《合同书》;2.由我公司分两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万元(前提是钢结构工程彩瓦进场,并已经安装好,我公司按协议决定才应当支付原告110万元),我公司在收到本次起诉前已支付原告20万元,但至今也未看到彩瓦进场并安装好,现有窗户330平方米未见一片,彩钢瓦7200多平方米未见安装,我公司拒付第二笔45万元正当合理。履行合约是双方的义务,应共同遵守,不是靠指责和控诉,打官司玩文字游戏达到经营效益和目的。 经审理,本院可以认定如下基本事实:被告茶陵县昌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需要,于2015年1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2.乙方(被告华锋钢构)主钢架加工完毕,发货后甲方(被告昌鸿矿业)支付乙方工程款40万元;3.乙方彩瓦发货后到甲方工地,彩瓦安装之前,甲方收到货后支付乙方40万元。”按工程进度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5万元工程款。2020年3月26日原告以被告拖欠未支付剩余款项向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期间,被告主动联系原告庭外和解,2020年5月19日双方在庭外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第一项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中止履行《合同书》;第二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万元(钢结构工程彩瓦进场并已经安装好,被告按协议约定应当支付原告110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45万元,尚差65万元,不包括后续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此工程款65万元分两笔支付,第一笔款项由被告在2020年6月2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贰拾万元;第二笔款项由被告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万元,如被告向原告足额、及时支付上述工程款65万元,由被告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以工程款6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至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支付利息;第五项约定(2020)湘0224民初435号案件受理费5266元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 现原告以被告未如期足额支付协议约定的剩余45万元工程款并应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为由诉至法院。被告以原告彩瓦至今未进场并安装好,现有窗户330平方米未见一片,彩钢瓦7200多平方米未见安装为由,拒付第二笔45万元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华锋钢构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以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书》、《调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借条、银行账户对账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华锋钢构与被告昌鸿矿业签订的《合同书》及2020年5月19日私下协商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书》中对于付款方式约定“被告彩瓦发货后到被告工地,彩瓦安装之前,被告收到货后支付原告40万元。”根据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万元(钢结构工程彩瓦进场并已经安装好,被告按协议约定应当支付原告110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45万元,尚差65万元,不包括后续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此工程款65万元分两笔支付,第一笔款项由被告在2020年6月2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贰拾万元;第二笔款项由被告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万元。”虽被告昌鸿矿业称原告华锋钢构未按合同约定将全部彩钢运输到工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协议中双方亦确认彩瓦已进场,原告华锋钢构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度履行了将彩瓦发货送到被告昌鸿矿业工地的义务,被告昌鸿矿业亦应当依调解协议中约定履行相应进度收到货后按时、足额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仅支付2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4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足额、及时支付上述工程款65万元,由被告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以工程款6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至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尚欠4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则应自协议约定支付日期第二天起即2021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止以尚欠工程款4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共计13500元,后续利息自2021年4月2日起以未支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另原告华锋钢构主张被告昌鸿矿业支付(2020)湘0224民初435号案件受理费5266元,因双方已在调解协议书中约定,且被告昌鸿矿业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茶陵县昌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华锋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450000元; 二、被告茶陵县昌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华锋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13500元,后段利息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4月2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茶陵县昌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华锋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2020)湘0224民初435号案件受理费52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2元,减半收取4151元,由被告茶陵县昌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窗体顶端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窗体底端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