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湘1230执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株洲华锋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茶陵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2455070788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女,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株洲华锋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株洲华锋钢结构有限公司雪灾后重建项目的劳务费343506.00元加上马龙第一栋厂房办公室增加阁楼人工费20000.00元,共计363506.00元;逾期未付部分以尚欠金额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749.00元,申请执行费5952.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22年1月30日向申请执行人株洲华锋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雪灾后重建项目劳务费100000.00元。2022年3月14日申请执行人株洲华锋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对本案的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湘1230执2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