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湘1230执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株洲华锋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茶陵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2455070788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女,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株洲华锋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株洲华锋钢结构有限公司雪灾后重建项目的劳务费343506.00元加上马龙第一栋厂房办公室增加阁楼人工费20000.00元,共计363506.00元;逾期未付部分以尚欠金额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749.00元,申请执行费5952.0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株洲华锋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对本案的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上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