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部湾港钦州码头有限公司

北部湾港钦州码头有限公司、钦州北部湾港务投资有限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71民终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部湾港钦州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州港区。

法定代表人:周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李波,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华,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钦州北部湾港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州港勒沟西大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曾超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珺宁,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宝尚,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沿海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100-3号。

法定代表人:罗加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贤,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海峰,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部湾港钦州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码头公司)、钦州北部湾港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沿海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海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18)桂710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码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李波、温晓华,上诉人港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珺宁、潘宝尚,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沿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贤、莫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码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南宁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8)桂710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第一项为码头公司无须连带向**赔偿经济损失,码头公司在与沿海公司、港务公司三方的内部承担的金额为0;第二项为码头公司无须连带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码头公司在与沿海公司、港务公司三方的内部承担的金额为0;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沿海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码头公司、港务公司对沿海公司的过错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第一,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本次事故的发生系沿海公司及**的过错所致,码头公司及港务公司对**不存在过错也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存在共同侵权。一审法院以“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为由认定码头公司及港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二,一审法院对无过错责任的适用有误。虽然铁路运输属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无过错责任的适用是在无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时,对受害人进行合理补偿。如有侵害人对侵权结果发生存在过错的,应该由该侵害人根据其过错承担责任,不再适用无过错责任。即便适用无过错责任,无过错的一方也应仅仅在有过错的侵害人无能力赔偿的情况下对其不能支付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二、一审法院认定码头公司、港务公司对沿海公司的过错承担连带责任后,对三方内部责任分配的认定亦存在重大错误,没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次事故中,码头公司与港务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沿海公司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即便沿海公司、码头公司、港务公司三方承担连带责任,码头公司及港务公司有权向沿海公司追偿。

三、一审判决显然减轻了沿海公司的法律责任,加重了码头公司及港务公司的责任,存在严重的不公正、不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二)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仍施以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在沿海公司、码头公司及港务公司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三者对**的损害共同承担责任在20%-10%的范围内,任何一方均须承担6.66%-3.33%的赔偿。而因为沿海公司的过错,沿海公司须对**的损害承担50%的责任。一审法院将其中的20%判决给码头公司、港务公司分别承担10%,码头公司及港务公司的责任显然比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更重。

四、**应当在本案当中承担主要责任。**身为沿海公司的聘用人员,其应当预见到铁路线路存在极大的危险性,但在去车站上班的过程中为了走近路而选择行走在危险的铁道线路上,属于明知故犯,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其责任应在60%-70%之间。

综上,码头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码头公司的判决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驳回**对码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虽然其存在醉酒行为,但港务公司、码头公司仍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首先,码头公司是涉案勒沟铁路专用线路的管理人和使用者,对火车进出调度有管理权,负责涉案勒沟铁路的安全。码头公司应严格遵守《铁路人身安全标准》,禁止闲杂人员在专用线路行走、逗留、坐卧、玩耍、抢越线路。若码头公司认真执行安全防护工作,在其醉酒后有安全管理人员出声制止,其就不会因醉酒误上铁路并发生事故。其次,港务公司是涉案勒沟铁路产权所有人,为肇事机车提供行使必需的轨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构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码头公司、港务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其有权依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其至今未婚,因本案事故造成终身残疾,生活和工作极为困难,社会交友极受冷落,身心极受创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其依法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

沿海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是**自身的行为造成的。二、本案一审判决沿海公司、码头公司、港务公司连带向**赔偿经济损失,并非码头公司、港务公司对沿海公司的过错承担连带责任。三、沿海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最终应由码头公司来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码头公司、港务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港务公司陈述称同意码头公司的上诉意见。

港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桂710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判决驳回**对港务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沿海铁路、码头公司、港务公司应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向**连带赔偿398439.49元。”错误。根据钦州市公安局钦州港站派出所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勒沟铁路专线12月27日K1+200M处铁路交通事故调查情况报告》,明确认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足够认知铁路运输的高度危险性,在醉酒的状态下,其仍然不顾危险,独自一人在铁路线上行走,从而引发这起事故,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以上事故责任,但一审法院认定**只承担50%事故责任,于法无据。

二、一审法院判决“港务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总额的10%,即79687.90元”错误。首先,港务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尽到了应尽的管理和警示义务。港务公司所有的勒沟铁路专线设计最高时速不超过120公里,不需要实行全封闭管理,事故铁路专线在道口处设置有护栏及警示标示,在事故点(k1+200处)既不是铁路平交道口也不是人行过道,铁路两旁为荒地、菜地,并非人口密集区,该处未设置护栏及警示标志,并未违反铁路线路安全管理规定。其次,沿海公司是本次事故的具体侵权人。沿海公司的司机在经过事故路段时,未尽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未发现正在铁路线路上行走的**,机车撞击**后也未觉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本案事故具体的侵权责任人为沿海公司,应由沿海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港务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三、一审法院判决“沿海公司、码头公司、港务公司应向**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确定港务公司应赔偿8000元。”错误,且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并且**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沿海公司、码头公司以及港务公司向**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并由港务公司承担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四、一审法院判决“**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96878.97元”错误。1.护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一个人护理,住院记录亦未记载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因此,一审认定**的护理费17883.3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20年义肢安装和维修费254032元:因更换义肢及维修未实际产生,并且首次义肢安装费用已由沿海公司垫付,不应重复主张。后续再产生的费用待发生后再主张。

综上,**因醉酒穿越铁路专线,是引起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即应承担事故70%以上的责任。同时,沿海公司在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由沿海公司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港务公司作为铁路专线所有人在本案事故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在内部责任的分担上,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沿海公司的辩称与前述一致。

码头公司陈述同意港务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沿海公司、码头公司向**连带赔偿经济损失971484元(其中住院伙食费21400元,护理费38948元,误工费12626元,营养费10700元,残疾赔偿金339888元,后期伤残辅助器具安装费及维修费19048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二十年劳动补助费192000元,父母赡养费85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沿海公司、码头公司承担。在诉讼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沿海公司、码头公司、港务公司向**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150525元(其中医疗费139185.70元、护理费1788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0元、残疾赔偿金366024元、假肢安装及后期维修费254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二十年劳动补助费192000元、父母赡养费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沿海公司、码头公司、港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7日17时许,**在醉酒的情况下,穿越钦州市钦南区鰮鱼潭村附近的勒沟铁路专用线。沿海公司的司机驾驶内燃机车,拉着30节车厢从钦州港火车站出发,开往港务集团码头勒沟作业区,运行至**发生碰撞,机车将**撞倒并碾压断其左小腿。因事故现场铁路专用线为转弯处,存在视线盲区,司机当时并未发现该情况,直至机车行驶至港务集团码头勒沟作业区后,接到调车长通报才知道在行使过程中撞到人了。事故发生后,案外人裴氏夏发现**被机车撞伤,立即打电话报警并通知120急救。钦州市公安局钦州港派出所民警及医务人员及时赶到现场,**当即被送到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下肢离断、毁损伤术后;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2椎体横突骨折。**经过手术,住院治疗214天,于2016年7月28日出院,其住院期间生活无法自理,由亲属进行护理。**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39185.70元,已由沿海公司垫付。

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下肢缺失,伤残等级为五级。2016年10月15日德林南宁分公司出具《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认为根据**的身体状况,适合安装国产普及型义肢,型号AKTQ3118,价格58800元,使用寿命为六年,每三年维修一次,维修费用为每次3000元,以后每次更换需进行七天康复训练,康复住院费为每天60元,康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2016年10月**到德林南宁分公司安装了义肢,由沿海公司垫付购买义肢费用及初次装配(包括康复训练)费用63971元。沿海公司还垫付了伤残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2015年3月**与广西博为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将其派遣至沿海公司钦州房产生活段担任治安员。**的父亲唐绍钦、继母陈捷祺均为钦州市坭兴二厂的退休职工。

还查明,事故发生地点既不是铁路平交道口也不是人行过道,铁路专用线两旁为菜地、荒地。勒沟铁路专用线的产权为港务公司所有。港务公司与码头公司(原钦州市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勒沟作业区铁路专用线使用协议》,将勒沟铁路专用线交由码头公司使用,用于货物装卸及运输,码头公司向港务公司支付相应费用。2015年1月1日,码头公司与沿海公司钦州车务段签订《专用线、专用铁路运输协议》,约定由沿海公司为码头公司提供有偿货运服务,码头公司负责铁路专用线安全管理。

再查明,2018年4月25日,钦州市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更名为“北部湾港钦州码头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是在铁路专用线上被铁路机车碾伤致残,铁路运输是高速轨道运输,铁路列车沿着轨道运行时,对周围事物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属高度危险作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对本案铁路专用线上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在专用铁路及铁路专用线上因运输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肇事工具或者设备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本节解释。”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沿海公司作为铁路运输企业,是肇事工具铁路机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对铁路专用线机车的安全行驶履行充分的注意义务;港务公司是勒沟铁路专用线的所有权人,码头公司是勒沟铁路专用线的使用人及管理人,应对铁路线路的安全防护、警示充分履行义务,以防止铁路运输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发生铁路运输人身损害事故的,除法定免责情形外,沿海公司、码头公司、港务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沿海公司与码头公司签订的《专用线、专用铁路运输协议》仅为双方内部对权利义务的划分,对协议外的人不产生约束力。

勒沟铁路专用线设计最高运行时速不超过120公里,不需要实行全封闭管理。勒沟铁路专用线在道口处设置有护栏及警示标志。勒沟铁路专用线K1+200处既不是铁路平交道口也不是人行过道,铁路两旁为荒地、菜地,并非人口密集区,该处未设置护栏及警示标志,并未违反铁路线路安全管理规定。但沿海公司的司机通过事发区域时,操作不当,没有严格执行铁路调车作业的相关规章制度,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未发现正在铁路线路上的**,机车撞击**后也未觉察,因案外人及时实施了救助措施,才避免损害后果的扩大。沿海公司在本案事故中,没有对铁路专用线机车的安全行驶履行充分的注意义务,没有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港务公司作为勒沟铁路专用线的所有权人,码头公司作为勒沟铁路专用线的使用人及管理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铁路企业属于高危行业,列车是在固定轨道上运行,且有速度高、制动距离远,遇有险情不易躲避的特点,客观上就必然要求公众负有重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身的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应当能够预见到走上铁路线路会发生危险,而其未谨慎注意自身安全,饮酒后走到铁路线路上,致使其被铁路机车碾伤致残,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以减轻沿海公司的赔偿责任。

根据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时存在过错,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在沿海公司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情况下,**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时存在过错,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根据**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沿海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一审法院确定沿海公司应对本案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五十承担赔偿责任,码头公司、港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沿海公司对已垫付医疗费139185.70元无异议,该医疗费确已支出,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住院治疗期间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没有雇佣护工,由其亲属陪护,应以其亲属的误工费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502元计算,认定护理费为17883.36元(计算方法:30502元÷365天×214天)。**住院治疗2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应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400元。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伤残程度属于五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60%。参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应为366024元(计算方法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0年×伤残赔偿指数,即30502元×20年×60%)。

根据德林南宁分公司出具的《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残疾辅助器具给付年限为二十年。2016年10月**到德林南宁分公司安装了义肢,由沿海公司垫付购买义肢费用及初次装配(包括康复训练)费用等共计63971元。**安装国产普及型义肢,价格58800元,每六年更换一次,每三年维修一次,维修费用为3000元。二十年内除初次安装外,还需安装三次,维修三次。每次更换需七天康复训练,康复住院费为每天60元,康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为252385.91元(计算方法为:63971元+58800元×3次+3000元×3次+60元×7天×3次+30502元÷365天×7天×3次)。

**要求赔偿二十年劳动补助费19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父母均为退休职工,有固定的退休金收入,不符合法律规定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扶养条件,故**要求赔偿父母赡养费8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为796878.97元,沿海公司、码头公司、港务公司应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向**连带赔偿398439.49元。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确定沿海公司、码头公司、港务公司内部承担赔偿的金额,沿海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总额的30%,即239063.69元(其中203856.70元已支付,还应支付35206.99元);码头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总额的10%,即79687.90元;码头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总额的10%,即79687.90元。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行车事故造成**终身残疾,其身心所遭受的创伤理应得到抚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其穿越铁路线路造成被机车碰撞碾压致残的损害后果负有过错,应依法减轻侵权人沿海公司、码头公司、港务公司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并结合被侵权人的伤残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沿海公司、码头公司、港务公司应向**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确定沿海公司、码头公司、港务公司内部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沿海公司应赔偿24000元;码头公司应赔偿8000元;港务公司应赔偿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七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沿海公司、码头公司、港务公司连带向**赔偿经济损失398439.49元,沿海公司、码头公司、港务公司内部承担赔偿的金额为:沿海公司赔偿239063.69元(其中203856.70元已支付,还应支付35206.99元);码头公司赔偿79687.90元;港务公司赔偿79687.90元;二、沿海公司、码头公司、港务公司连带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沿海公司、码头公司、港务公司内部承担赔偿的金额为:沿海公司赔偿24000元;码头公司赔偿8000元;港务公司赔偿8000元;三、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54元,由**负担9379元,沿海公司负担3465元,码头公司负担1155元,港务公司负担115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码头公司、港务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有异议,认为一审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2段倒数第3行“其住院期间生活无法自理,由亲属进行护理”没有证据支持。本院认为,**遭受的是较为严重的事故,入院即做了截肢手术,生活无法自理,由亲属进行陪护应属正常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并无不当。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由**自身承担50%的责任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码头公司、港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内部责任划分比例是否适当?3.一审判决需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是否正确?4.一审判决计算的**各项经济损失796878.97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承担50%的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北海铁路公安处钦州港站派出所出具的《勒沟铁路专用线12月27日K1+200M铁路交通事故调查情况报告》,受害人**在酒后无意识状态下行走铁路,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自身承担50%的责任与本案事实及该事故调查报告的结论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应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

二、关于一审判决码头公司、港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内部责任划分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港务公司是勒沟铁路专用线的所有权人,码头公司是勒沟铁路专用线的使用人及管理人,港务公司和码头公司应对铁路专用线的安全防护、警示充分履行义务,以防止铁路运输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本案中,勒沟铁路专用线设计最高运行时速不超过120公里,不需要实行全封闭管理。勒沟铁路专用线在道口处设置有护栏及警示标志。一审判决亦认为事故发生地勒沟铁路专用线K1+200处既不是铁路平交道口也不是人行过道,铁路两旁为荒地、菜地,并非人口密集区,该处未设置护栏及警示标志,并未违反铁路线路安全管理规定。故港务公司与码头公司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港务公司与码头公司属于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仍施以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港务公司与码头公司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铁路专用线一方对**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港务公司与码头公司分别承担5%的责任。综上,沿海公司应承担全部损失30%的赔偿责任,港务公司承担全部损失5%的赔偿责任,码头公司承担全部损失5%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一审判决向**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并结合被侵权人伤残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予以纠正。本院酌情确定沿海公司、码头公司、港务公司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中沿海公司承担7500元,码头公司承担1250元,港务公司承担1250元。

四、关于一审判决计算的**各项经济损失796878.97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港务公司与码头公司对护理费17883.36元及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252385.91元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医疗费13918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0元、残疾赔偿金366024元,本院不再赘述。关于护理费,**遭受的是较为严重的事故,入院即做了截肢手术,生活无法自理,由亲属进行陪护属于正常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产生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港务公司上诉称二十年义肢安装和维修费并未实际产生,应待产生后再主张。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德林南宁分公司出具的《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残疾辅助器具给付年限为二十年并计算了二十年的更换和维修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码头公司、港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18)桂710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

广西沿海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向**赔偿经济损失239063.69元(其中203856.70元已支付,还应支付35206.99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

北部湾港钦州码头有限公司向**赔偿经济损失39844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元;

钦州北部湾港务投资有限公司向**赔偿经济损失39844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54元,由**负担8502元,广西沿海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98元,北部湾港钦州码头有限公司负担827元,钦州北部湾港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2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46元(其中钦州北部湾港务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15154元,北部湾港钦州码头有限公司已预交1992元),由钦州北部湾港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27元,北部湾港钦州码头有限公司负担827元。广西沿海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994元,**负担94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岚

审 判 员  袁宇飞

审 判 员  梁耀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小晴

书 记 员  符贵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