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部湾港钦州码头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部湾港钦州码头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702民初1833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钦州市钦**,现住钦州市钦**。

被告:北部湾港钦州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765848628C。

法定代表人:周延,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李波,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华,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部湾港钦州码头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北部湾港钦州码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7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内退职工,2015年底被告在钦州(现海悦港城项目地方)以团购的方式购买住房,2016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了10000元购房信誉金,选购120平方。2017年11月28日,在没有充分理据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直接单方决定将购房信誉金退还原告,已构成违约侵害原告财产权益。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被告违约侵犯行为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19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具体赔偿数额如下:2016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120平方房时,按被告方案是在2800元-3000元/平方购买的,被告在2017年11月28日退购房信誉金还原告时,钦州市中心房价升值平均都在3800元/平方,减去2016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房3000元/平方×120平方,等于96000元。综上所述,被告违约侵害原告财产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部湾港钦州码头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被告没有签订任何房屋买卖合同和集资建房合同,因此不存在违约的行为。被告收到的信誉金只是一种意向的确认,并不代表原告可以购买相关房屋;2、被告在收取这10000元的时候已经告知意向人,如果最终无法开发建设,仅需向原告退还信誉金。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北部湾港钦州码头有限公司原名为钦州市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变更为现在的名称。原告为被告的内退职工,2015年12月16日,被告发出《通知》,计划与公司旗下的房地产公司共同开发建设职工生活小区,要求员工无论有无购房意见,都要填写《关于对拟建职工生活小区的购房意向确认书》,作为建设职工生活小区的依据。《关于对拟建职工生活小区的购房意向确认书》第五点:职工如确认在拟建生活小区购买房屋、商铺或车位(三选一、三选二或全选),需交纳信誉金壹万元,此款作为职工购买房屋、商铺或车辆款项的一部分。如小区项目建设正式启动后,职工因个人原因放弃购买的,信誉金不予退还;如因公司原因或政策变动等客观原因造成小区无法开发建设的,全额退还信誉金(无利息);第九点:不按时缴纳信誉金的,视为放弃购买资格。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000元的信誉金(被告出具收据的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计划购买该小区的房屋,但未在《关于对拟建职工生活小区的购房意向确认书》上签字。2017年11月15日,被告发出《关于“海悦港城”职工生活小区建设变动相关事宜的通知》,内容是由于“海悦港城”生活小区建设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无法按原定的建议方案推进,经公司研究决定全部退还职工已交付的信誉金及利息,并向职工解释具体原因。2017年11月28日,被告退还给原告所交的购房信誉金及利息共10169.67元,原告在“海悦港城”生活小区购房职工意向信誉金退款确认表中签字确认已收到上述信誉金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并造成其经济损失,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提供的《关于对拟建职工生活小区的购房意向确认书》(以下简称意向书),是职工表明在未来购买被告公司拟建生活小区中的房屋、商铺或车位的一种意向,属于合同性质。该意向书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虽然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的意向书,但已清楚意向书的内容,并缴纳了10000元的信誉金,被告也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就该意向书内容已达成一致意见,该意向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从意向书中“拟建”二字就可以知道,拟建即是计划建设的意思,并不承诺未来一定建成生活小区。所以该意向书不是正式购房合同,也不等同于市场中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众所周知,本案中这种类似于集资建房的模式在现实中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而且根据意向书的第五点“如因公司原因或政策变动等客观原因造成小区无法开发建设的,全额退还信誉金。”意向书已经明确告知职工,所拟建的生活小区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原告并不必然在将来可以购买到房屋,原告应当承担这种风险。现在拟建的生活小区因故未能建设,被告已将原告所缴纳的信誉金及利息退还给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也并未因此遭受经济损失,至于被告向原告解释不能建设原因的理由是否充分,并不构成被告违约的理由。因此,本案被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因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 勋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章丰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