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702民初2843号
原告:***,女,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人,住所地钦州市钦**。
委托代理人:冯斌,广西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粮集团钦州港粮油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港勒沟作业区,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450705000000167。
法定代表人:韩建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莎,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中稳,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钦州市钦州港吉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港水井坑村委沙南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4571822147G
法定代表人:胡钟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志明,北京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智波,男,199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人,住所地钦州市钦**。
第三人:钦州市钦州港联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港金港花园****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466212132X4。
法定代表人:黄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晓凤,广西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部湾港钦州码头有限公司(原钦州市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765848628C。
法定代表人:周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李波,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晓华,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粮集团钦州港粮油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粮集团)、第三人钦州市钦州港吉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盛公司)、张智波、钦州市钦州港联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北部湾港钦州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州码头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经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斌,被告吉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黄莎、杨中稳,第三人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志明,第三人联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凤,第三人钦州码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李波、温晓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智波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吉粮集团和第三人吉盛公司及张智波共同赔偿医药费1025048.49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9600元、营养费14300元、误工损失18304元、护理费41858.7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共计1319111.19元。(康复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以后另案起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原告***作为联发公司员工,被派遣到原钦州市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现北部湾港钦州码头有限公司)从事袋化肥换缝包及场地清扫工作。2014年9月26日凌晨1:15分,原告***根据钦州市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安排在被告吉粮集团的C仓库进行袋化肥换缝包及清扫工作时,被吉粮集团机械部的张智波驾驶的叉车撞伤双下肢,后送至钦州港滨海医院抢救,由于病情过重而转院至钦州市人民医院治疗196天。在钦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因无钱支付拖欠的医药费1025048.49元而被迫于2015年4月25日出院,经诊断为:1、左下肢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拖套毁损伤;2、右大腿皮肤撕脱伤;3、腰5椎体右侧横突、骶1-4椎体右侧、骶5椎体、两侧耻骨上、下肢多发骨折;4、左侧外裸、跟骨粉碎性骨折。医嘱建议:1、出院后加强患肢屈伸功能锻炼,每个月回院复诊及复查DR一次;2、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须一名陪护,建议出院后继续全休三个月;3、伤口完全愈合之前,避免中草药外敷患处;如有伤口渗液增多、愈合不良等现象,请及时来诊;4、出院后如患肢活动无限无改善,6个月后可返院行松解术;6、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加强营养支持,预计后续治疗费用大约需要20万元。被告吉粮公司的机手张智波驾驶叉车时不注意安全,致使原告身体严重撞伤,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及精神痛苦,给原告及家庭带来极大经济损失。被告吉粮集团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19111.19元,其中包括医药费1025048.49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9600元(196天×100元/天=19600元)、营养费14300元(286天×50元/天=14300元)、误工损失18304元(286天×64元/天=18304元)、护理费41858.70元(196天×150元/天+50527元/年÷365天×90天=41858.7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至于康复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以后另案起诉。事经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以被告吉粮集团、第三人吉盛公司、张智波侵权为由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劳务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到钦州市钦州港联发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是钦州港联发物流有限公司的一名劳务派遣工人;
4、《港口装卸作业分包合同》、《安全生产协议》、《勒沟作业区劳务生活区消防治安安全协议》,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9月起由钦州市钦州港联发物流有限公司派遣到钦州市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主要从事清扫工作;
5、《化肥港口作业委托协议》、《补充协议》、《安全事故调查询问笔录》、《安全事故报告》、《钦州市港口(集团)有限公司装卸发票》,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26日被钦州市港口(集团)有限公司安排到被告处从事袋化肥换缝包及清扫工作,当日凌晨1时15分在被告的C仓库被被告公司的叉车司机张智波驾驶叉车严重撞伤;
6、《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钦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钦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6天,花去医疗费1025048.49,后续治疗费需20万元,被告至今拒付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款项给原告;
7、《聘请护工协议书》、《庞凤珍身份证》、《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聘请庞凤珍进行护理,护理费每天150元,共29400元;
8、《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被张智波驾驶叉车严重叉伤。
被告吉粮集团辩称,一、本案多项证据均证实张智波系吉盛公司的员工,吉盛公司作为张智波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对其在执行职务工作中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理由:1、吉盛公司在原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吉盛公司员工花名册,该花名册中包含员工张智波;2、原审二审法院向吉盛公司负责人胡治辉的调查笔录亦证实张智波为吉盛公司员工,胡治辉承认吉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海兰系其配偶并自认其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吉盛公司在与吉粮集团的交易记录中的盖章确认以及工商登记等证据均证明了胡治辉为吉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3、原二审法院向吉粮集团调取的员工花名册、涉案期间工资表,均证明了被告员工中无张智波此人。涉案现场的叉车及叉车作业人员均为吉盛公司所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等材料可证实。“吉粮机械部”、“吉粮侯工室”是因涉案仓库所有人为被告而命名,命名问题与法律关系无关,更与张智波的用人单位定性无关。二、本案中,被告仅为涉案仓库的所有人,提供货物堆存服务。吉盛公司与被告之间为承包合同关系,吉盛公司承包该仓库中货物的作业业务,被告未参与涉案的作业活动。理由为:被告为涉案仓库的所有权人,仓库于2012年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被告将涉案场地出租给港口集团给其堆放货物,并承包港口集团的货物作业业务,后又将业务分包给吉盛公司,作业费用按吉盛公司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按《合作协议》约定,吉盛公司自备叉车及作业人员进场作业,合作期间发生的一切事故由吉盛公司负责。三、张智波为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侵权,应由其用人单位即吉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并非侵权责任一般主体,本案也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属于侵权特殊主体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如港口集团、联发公司以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按照过错比例确定责任比例。四、本案***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赔偿项目过高,部分金额不合理,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且被告调查获得的诊断证明中并无后续治疗费一项,因此该项诉请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吉粮集团为其辩驳意见举证如下:
1、《化肥港口作业委托协议》,拟证明港口集团委托吉粮集团提供到岗货物作业服务事宜;
2、《合作协议》、《安全协议》,拟证明吉盛公司与吉粮集团的承包关系及安全事宜;
3、《2014年8-9月份吉粮运销公司工资表》、《社保缴纳名单》、《社保缴款收款收据》,拟证明张智波不属于吉粮集团员工;
4、《吉粮集团理货员黄明的事故经过材料》,拟证明事故的发生处理情况;
5、张智波的身份证及驾驶证,拟证明张智波的身份及其具有驾驶叉车资格证;
6、《2014年8至9月吉粮集团转承包费给吉盛公司凭证》,拟证明吉粮与吉盛是分包关系,承包费以完成一定的工作量计算;
7、《钦州市中级法院调查胡治辉笔录》,拟证明张智波是吉盛公司的员工;
8、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吉粮集团员工李代伟、徐桂诚笔录,拟证明张智波是吉盛公司员工,吉粮运销公司与吉盛公司系承包关系;
9、《关于运销公司与港口集团、吉盛物流、联发物流的装卸作业服务关系说明》,拟证明港口集团与吉粮集团、联发公司均是承包关系,吉粮集团与吉盛公司系分包关系;
10、《收据》,拟证明吉盛公司两次赔款给原告共3万元;
11、钦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2民初1889号案民事起诉状,拟证明吉盛公司承认张智波系其公司员工的事实;
12、《堆场租用协议》,拟证明港口集团租用吉粮集团位于钦州港勒沟作业区场用于堆放货物,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13、《合作协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装卸费用结算单、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吉粮集团将承包港口集团服务作业中的叉车出入库等作业分包给吉盛公司,事故发生后,吉盛继续提供叉车装卸出入库作业并完成2016年7月作业量66461.26元并已收到吉粮该笔装卸作业费的事实;
14、《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涉案仓库竣工验收合格。
15、钦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材料,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不合理,存在虚高之处,部分费用与实际治疗不符。
第三人吉盛公司述称,1追加吉盛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实施侵权行为的当事人是被告吉粮集团的司机张智波而不是第三人吉盛公司的司机,第一次庭审中也予以证实叉车司机张智波是被告员工,胡治辉不是吉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做的笔录不真实,应该以安全事故记录为准,因为当时各方对员工认定都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地即C仓库归被告吉粮集团所有,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不应追加吉盛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承担责任。2、本案事故的发生,多方都有过错。港口集团对整个码头的管理以及员工的培训、对作业的单位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港口集团没有按规定安排相应的作业人员按规章制度作业,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管理责任,现场所有的直接指挥管理单位是被告,被告没有按照法律及规章制度进行管理,所以存在过错。联发公司没有劳务派遣的资质,也没有对原告进行相应的培训,也存在过错。根据被告同吉盛签订的合作协议可以确认,被告和吉盛是内部合作,被告是以独立法人对外承担责任,吉盛对外是没有责任的,本案是侵权之诉,至于被告与吉盛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在本案处置。3、港口集团根据被告与港口集团签订《委托协议书》的明确约定派遣人员应在仓库作业,而本案原告***擅自离开仓库作业区,在仓库外被撞倒压伤,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所以原告***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4、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护理人员没有护理资格,其计算标准应以一般标准计算而不是按原告约定进行计算,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吉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吉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联发公司述称,本案应该由侵权人承担责任,直接侵权人张智波是在履行职务中造成的伤害。联发公司对原告受伤的发生是没有过错的,联发公司已按与港口集团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了培训和考核,原告是培训合格后才进行作业的。联发公司已经为原告购买保险,在事故发生之后向原告垫付了将近30万元的医疗费,正是由于吉盛和吉粮的推诿没有对赔偿款落实,造成原告伤情加剧,造成原告截肢5级伤残的后果。联发公司已经尽到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并已按港口集团的要求向原告发放了反光服等用品,原告在作业期间已经佩戴了相关的安全服和安全帽,对作业区间的安全已经尽了注意义务。联发公司对于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联发公司举证如下:
1、《劳务协议书》、《港口装卸作业分包合同》、《安全生产协议》、《勒沟作业区劳务生活区消防治安安全协议》、《钦州市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装卸作业票》,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被撞伤时系联发公司派遣到港口集团的劳务派遣工人;
2、《钦州市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装卸工安全教育培训登记卡》、《劳务工人岗前培训测试题》,拟证明联发公司对原告进行了岗前培训,尽到了安全教育及提示义务;
3、《化肥港口作业委托协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拟证明吉粮集团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为港口集团提供化肥装卸服务;
4、《钦州市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装卸作业票》、《安全事故调查询问笔录》、《认定工作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是被吉粮集团的司机张智波撞伤,联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钦州码头公司述称,1、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用工关系、劳务关系或其他上下级关系。公司将涉案劳务通过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联发公司,公司向联发公司支付分包费用。***系联发公司的工作人员,由联发公司负责管理、指挥,本公司从未参与联发公司工作人员的管理。劳务派遣关系需依法建立,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但是本案并无相关协议,因此之前法院认为本公司是用工单位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本公司对案发仓库不负有任何管理责任。案发地点的C仓库并非本公司自有或外租的仓库,而是吉粮集团的自有仓库。***、吉粮集团、吉盛公司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公司系事故现场的管理者之一。故认为本公司是事故现场的管理者之一,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完全是主观臆断。3、叉车司机张智波所负责的业务,本公司依法发包给吉粮集团,吉粮集团是承包人。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吉粮集团完成承包工作过程中产生的责任均由吉粮集团负责,与本公司无关。其次,叉车司机张智波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公司也未对其进行指挥、安排、调度。4、本案并非事故现场管理疏忽导致,而是叉车司机在驾车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引发的,本案不存在共同侵权。综上,本公司既不是***的用工单位,也不是事故现场的管理者之一,与实施侵权的张智波也无任何上下级隶属关系,更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并无其他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钦州码头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张智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焦点问题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予以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安全事故报告》、《诊断证明》、《医疗费费用清单》、《聘请护工协议书》、《身份证》及《收款收据》的证据三性,被告吉粮集团、第三人吉盛公司均不予认可,但从这四份证据的来源、时间及内容来分析,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对被告吉粮集团提供的《2014年8-9月份我公司工资表》、《社保缴纳名单》、《社保缴款收款收据》、《我公司理货员黄明的事故经过材料》、《对我公司与港口集团、港口集团与联发物流和我公司与吉盛物流之间装卸作业合作关系说明》、《堆场租用协议》、《2016年7月装卸费用结算单》、《2016年8月广西增值专用发票》、《2014年8月至9月转包承费给吉盛物流凭证》、《收据》、《法院调查吉盛物流老板胡治辉笔录》、《法院调查我公司李代伟及徐桂诚笔录》、《竣工验收备案表》的证据三性,原告***不予认可,第三人也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从这几份证据的来源、时间及内容来分析,①对《2014年8-9月份我公司工资表》、《社保缴纳名单》、《社保缴款收款收据》、《2014年8月至9月转承包费给吉盛物流凭证》、《对我公司与港口集团、港口集团与联发物流和我公司与吉盛物流之间装卸作业合作关系说明》均是单方的意思表示而没有取得对方认可,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②对《堆场租用协议》,港口集团质证意见为无法证实涉案仓库在租用场地内,该份协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③对《2016年7月装卸费用结算单》、《2016年8月广西增值专用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④对《2014年8月至9月转包费款给吉盛物流凭证》、《收据》、《我公司理货员黄明的事故经过材料》、《法院调查吉盛物流老板胡治辉笔录》、《法院调查我公司李代伟及徐桂诚笔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
3、对第三人联发公司提供的《劳务协议书》、《钦州市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装卸工安全教育培训登记卡》、《劳务工人岗前培训测试题》、《钦州市港口集团有限公司装卸作业票》、《安全事故调查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记录内容,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与第三人联发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联发公司聘用原告***为劳务派遣工人,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原钦州市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联发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日、2014年9月1日签订《港口装卸作业分包合同》,约定联发公司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为港口集团提供货物装卸作业服务。2013年9月,原告***被派遣到原钦州市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仓库、码头及堆场从事袋化肥换缝包及清扫工作。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吉粮集团与原钦州市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化肥港口作业委托协议》,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吉粮集团在原钦州市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有及外租仓库、码头、堆场和其自有及外租仓库为原钦州市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到港袋装化肥提供吨袋、进行拆箱、入库、水平短途运输、出库、装车等装卸作业服务以及其他服务项目。2014年8月1日,被告吉粮集团与第三人吉盛公司又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第三人吉盛公司在被告吉粮集团仓库为被告提供的白砂糖及化肥集装箱倒运、入库、出入库挂钩、叉车出入库、货物的倒运出库作业并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其中第三条第七点第二款工作人员必须穿工作服、戴安全帽等防护工具作业。吉盛公司在合作期间发生的一切事故由吉盛公司负责并承担一切经济责任)。2014年9月26日,作为联发公司的劳务派遣工人***根据原钦州市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安排,到被告吉粮公司的作业区C仓库进行袋化肥换缝包及清扫工作。当晚凌晨1点15分,原告***在C仓库外作业时被正在作业的第三人张智波驾驶的叉车碾压双下肢受伤,但没有任何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事发当天原告***被送至钦州港滨海医院抢救,由于病情过重而转院至钦州市人民医院治疗197天(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4月10日),经诊断为:1、左下肢大面积皮肤软组织脱套毁损伤;2、右大腿皮肤撕脱伤;3、腰5椎体右侧横突、骶1-骶4椎体右侧、骶5椎体、两侧耻骨上、下肢多发骨折;4、左侧外裸、跟骨粉碎性骨折,共花去医疗费1025048.49元。住院期间,原告***聘请了一名护工护理,每天150元,共计29400元护理费。出院后医嘱建议,出院后三个月内须陪人一名陪护,全休三个月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加强营养,后期治疗费用大约需要20万元。事后钦州市钦州港吉盛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3万元。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5)钦南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经第一次重审作出(2016)桂0702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桂07民终608号民事判决。钦州市钦州港吉盛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区高院依法作出(2019)桂民再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再次立案重审后,本院依法追加了联发公司、钦州码头公司[原钦州市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还查明,张智波具有驾驶叉车资格证,致使事故发生的叉车无相应合格登记标志。事故发生后,原港口集团公司、吉粮公司和吉盛公司均没有向当地安全监察部门报案处理。
本院认为,***是在吉粮集团钦州港粮油运销有限公司的作业C仓库进行袋装化肥换缝包及清扫工作时被张智波驾驶的叉车碾压双下肢受伤的事实,从本案各方提供的证据中得以充分地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针对诉辩双方的分岐意见,本院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张智波是吉粮集团还是吉盛公司的员工;2、原港口集团、吉粮集团与吉盛公司之间属于什么关系;3、本案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4、原告损失数额如何认定问题。本院对此作评析如下:
焦点一:张智波是吉粮集团还是吉盛公司员工的问题。原二审期间主办法官对胡治辉进行了调查,从笔录中得知,胡治辉承认吉盛公司由其开办,法定代表人钟海兰是其配偶,张智波是其公司员工。并且,本院从原二审法院档案中调取的胡治辉提交的吉盛公司的员工花名册,张智波也在其内,胡治辉再次对张智波的员工身份作出了自认。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吉盛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8日,钟海兰为公司创始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17日,吉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钟海兰变更为胡钟斌。胡治辉为事故发生时吉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从吉粮集团提交的吉粮与吉盛的合作协议和多份装卸费用结算单上看,其中合同签订的代理人、以及结算单中吉盛公司领导审批一栏均为“胡治辉”签名,并加盖有吉盛公司公章,吉盛公司对上述签字和盖章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证明,胡治辉对吉盛公司的合同签署、账务等重大事项享有支配权,吉盛公司也盖章确认了胡治辉在公司的领导管理地位。所以按胡治辉在吉盛公司的重要地位,其作出的对张智波是吉盛公司员工的认可,本院依法确认。
焦点二,原港口集团、吉粮公司与吉盛公司之间属于什么关系的问题。原港口集团将其到港袋装化肥提供吨袋、进行拆箱、入库、水平短途运输、出库、装车等装卸作业服务以及其他服务项目发包给吉粮公司,吉粮公司签约后又将部分项目分包给吉盛公司,原港口集团、吉粮公司、吉盛公司之间是发包方与承包方、承包方与分包方的关系。
关于焦点三:本案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
对于原告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由于原告在上岗前已按公司要求进行岗前培训,在上岗作业时也按要求穿着反光背心、佩戴了安全帽,且被告和第三人均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原告没有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管理、违规操作的事实,故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责任。
对于联发公司、原港口集团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联发公司作为原告的劳务派遣单位,根据港口集团的用工要求将原告派遣到港口集团工作,对原告进行了岗前安全培训,原告也通过了培训考试。联发公司辩称其对原告已尽到了安全教育及提示义务,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并举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联发公司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港口集团(甲方)与吉粮集团(乙方)签订《化肥港口作业委托协议》,其中协议第一项第2点约定“作业地点:甲方自有及外租码头、仓库、堆场和乙方自有及外租仓库。”案发地点的“C仓库”并非港口集团自有或外租的仓库,而是吉粮集团的自有仓库,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如果吉粮集团用其自有仓库进行承包作业,港口集团则提高其作业报酬,协议并没有约定港口集团参与涉案仓库的管理。并且港口集团已根据其与联发公司签订的作业分包合同,履行了向原告发放反光背心等防护用品的义务,原告事故发生时也穿着反光背心、佩戴了安全帽。吉盛公司辩称港口集团对所有作业的单位都进行指挥管理,对相应作业的车辆人员都有管理责任,认为港口集团没有按规定安排相应的作业人员按规章制度进行作业,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但没有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吉盛公司的该项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联发公司、港口集团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于吉粮集团、吉盛公司、张智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本案中,吉盛公司叉车司机张智波在履行职责作业过程中未尽至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吉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张智波此次事故承担责任。
吉粮与吉盛签订的合作协议和安全生产协议中,明确了吉粮公司对吉盛进场作业人员进行调度、管理及对吉盛公司的运输车辆进行管理。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目录》规定,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属于特种设备,叉车属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特种设备使用前应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在本案中,吉盛公司或吉粮公司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事故叉车已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并将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的事实,故吉粮对场厂内作业的叉车没有尽到应有管理责任,存在重大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吉粮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分包人吉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焦点四,原告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吉粮集团、吉盛公司均认为医疗费虚高、过度治疗,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吉粮公司、吉盛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02504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0元(100元/天×196天)、营养费14300元(50元/天×286天)、误工费18304元(64元/天×286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护理费41858.70元数额过高,应按照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工资收入标准予以计赔即36535元(28938元/年÷365天×90天+29400元)为宜。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20万元,但由于后期治疗费未实际支出,医院所出具的证明只是大约数,并不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原告亦未就后期治疗费用委托相关部门作出鉴定,故具体数额不确定,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2504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0元、营养费14300元、误工费18304元、护理费36535元,以上各项共计1113787.49元,减去已赔付30000元,吉粮公司与吉盛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为1083787.49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法有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年度)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钦州市钦州港吉盛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3787.49元;
二、被告吉粮集团钦州港粮油运销有限公司对第三人钦州市钦州港吉盛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1083787.49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7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7372元,由原告***负担3099元,被告吉粮集团钦州港粮油运销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钦州市钦州港吉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27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锋
人民陪审员 罗 能
人民陪审员 吴 钧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稚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