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民申23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部湾港钦州码头有限公司〔原钦州市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港区。
法定代表人:周延,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在灿,女,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部湾港钦州码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7民终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因举报被申请人各级领导倒卖码头货主货物被要求内退,双方于2008年10月签订《关于同意***享受内退职工待遇的通知》,再审申请人应当享有内退职工待遇。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111号令)第十一条规定:发放给内退职工的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但是不得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最低标准。2015年至2018年1月,钦州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2018年2月调整为1680元。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地方最低工资标准补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没有说明参考何种标准支付待遇给再审申请人,且支付金额低于地方最低工资标准,又不安排再审申请人工作,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二)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从2013年1月起提高再审申请人的内退工资至每月1045年并履行至今,不能证明双方就被申请人按地方最低工资标准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内退工资进行约定,再审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已达成书面或口头约定错误。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起按当时地方最低工资标准1045元支付给再审申请人,应视为双方就按地方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待遇达成书面协议。特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再审,纠正原判不当;2.撤销二审判决;3.判决被申请人依照职工内退规定支付生活费给再审申请人,补足差额工资从2015年1月至2018年6月共计16920元给再审申请人;4.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北部湾港钦州码头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08年10月至今,从未约定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内退工资,再审申请人从2008年10月至今也从未向被申请人提供任何劳动,再审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内退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员工内退协议》,再审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内退职工,不属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适用主体。《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第十一条规定,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但是不得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上述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并不等同于最低工资标准,再审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主张双方签订的《员工内退协议》无效,要求被申请人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内退待遇于法无据。被申请人自2013年1月起,将再审申请人的内退待遇提高至每月1045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再审申请人内退待遇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达成一致意见,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内退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陆德胸
审 判 员 林菁竹
审 判 员 赵元松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尧
书 记 员 林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