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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7民终19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部湾港钦州码头有限公司,住所钦州市钦州港区。
法定代表人:周延,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华,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李波,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部湾港钦州码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702民初3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北部湾港钦州码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保留原审争议焦点一的内容后,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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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内退协议》内容变更达成了合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序号8明确记载***年终奖及节日补助明细表,自2009年至2013年的应发年终奖及中秋补助等奖金,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1明确记载2015年2月14日奖金2000元,该证据正好证明了双方对《员工内退协议》关于奖金、节日补助等事项进行变更;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一审时上诉人的请求,本案是因被上诉人减少上诉人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上述法条应当由被上诉人负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对《员工内退协议》内容变更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二审纠正一审法院不当之处,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北部湾港钦州码头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与(2018)桂0702民初2614号案件的标的均是属于诉求奖金,法律基础没有变化,因此本案构成重复起诉;2、《员工内部协议》没有发生变更,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协议变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约定不明的推定为未变更,双方签订内退协议后没有签订任何的变更协议,因此,上诉人对变更不能举证,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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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补发2016年至2020年中秋礼品价值2500元(具体价值以被告实发礼品市场价为准);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补发2016年至2020年春节年货价值2000元(具体价值以被告实发礼品市场价为准);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补足2019年至2020年差额年终奖9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前身系钦州市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于2007年7月16日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008年10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员工内退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原告)的内退时间从2008年10月20日开始,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甲方(被告)为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内退期间,每月503.55元(已代扣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120.45元),不随在职职工工资的变动而变动,不得享受奖金、节日补助、清凉饮料费等各种福利待遇。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依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不符合劳动争议受理条件且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随后,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于2007年7月16日作出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自通知送达给***时起发生法律效力;于2008年10月20日与***签订的《员工内退协议》无效。该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4)钦南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支持了钦州市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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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钦民三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终审判决撤销了该院一审判决,并认定《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员工内退协议》合法有效。
2014年6月9日,原告向该院起诉,提出被告补发从2006年1月24日至2008年10月20日期间的工资、奖金、住房公积金、节日补助等请求。10月8日,该院作出(2014)钦南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同年12月4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钦立民终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该院一审裁定。原告仍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桂民申33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2017年4月24日,原告就工资待遇问题,再次向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月26日,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钦市劳人仲不字【2017】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起诉至该院。12月18日,该院作出了(2017)桂0702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桂07民终2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该院一审判决。
2018年8月30日,原告再次向该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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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支付2006年7月18日至2007年2月26日期间工资、奖金、和节日补助等。11月13日,该院作出(2018)桂0702民初261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提出奖金、节日补助等诉讼请求,已经构成重复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桂07民终1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上诉。
2020年9月23日,原告再次就奖金、节日补助等福利待遇问题,向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0月13日,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钦市劳人仲字【2020】第106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该案。为此,原告起诉至该院。
另查明,2009-2020年间,被告除固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外,在每年1-2月期间均有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32转账500-2000元不等的款项。详见下表:
时间金额(元)时间金额(元)
2009年1月16日10002015年2月14日2000
2010年1月30日15002016年2月4日1500
2011年1月17日5002017年1月23日2000
2012年1月18日20002018年2月13日2000
2013年1月26日20002019年2月2日800
2014年1月22日20002020年1月22日80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原被告双方是否对《员工内退协议》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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奖金、节日补助等事项进行变更。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评判如下:经审查,该院审理的(2014)钦南民初字第1011号案的诉讼请求包含“请求被告支付从2006年1月24日起至2008年10月20日工资、奖金、住房公积金、节日补助等福利”,(2018)桂0702民初2614号案的诉讼请求包含“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6年7月18日至2007年2月26日工资、奖金和节日补助”,该后案经一、二审审理均认为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至2020年的节日补助以及2019年至2020年奖金,该诉讼请求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原、被告对《员工内退协议》内容的变更,而上述前两案诉讼请求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员工内退协议》签订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与前两案诉讼请求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不一样的,诉讼标的及时限不相同,综上,原告***的本案起诉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被告以本案诉请已被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原告无权再次提起诉讼为由抗辩,该院不予认可。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双方是否对《员工内退协议》关于奖金、节日补助等事项进行变更评判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了《员工内退协议》。原告诉称被告自2009年以来已经履行双方合意对《员工内退协议》关于奖金、节日补助等事项的变更:年终奖金是按在岗职工年终奖金一定比例(即三分之一)发放,中秋、春节等节日补助与在岗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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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同,被告依据变更后的协议已履行了近十年之久,该事实行为应视为被告对《员工内退协议》内容变更的履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其他形式”,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但被告对此并不认可,认为原告每年1-2月收到的款项以及节日补助是被告向部分员工分发的慰问福利,也并非原告诉称的按在岗职工奖金的三分之一发放,原被告之间并未采取任何形式对《员工内退协议》关于奖金及节日补助事项进行变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对《员工内退协议》内容变更达成了合意,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推定双方未对《员工内退协议》关于奖金、节日补助等事项进行变更。该内退协议经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协议,那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协议变更后内容履行补发2016至2020年间节日补助以及2019年至2020年奖金等福利,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五)(六)项、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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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双方是否对《员工内退协议》第三条的内容进行了变更。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重复起诉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上诉人向钦南区人民法院提起的(2014)钦南民初字第1011号及(2018)桂0702民初2614号案件,(2014)钦南民初字第1011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包括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从2006年1月24日起至2008年10月20日的工资、奖金、住房公积金、节日补助等福利共计31000元,经一审、二审及再审审理,该案以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2018)桂0702民初2614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包括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从2006年7月18日至2007年2月26日工资、奖金、节日补助共计10420元,经一审、二审审理,以该案与(2014)钦南民初字第1011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被上诉人补发2016年至2020年中秋、春节礼品价值及2019年至2020年差额年终奖,本案上诉人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双方对《员工内退协议》达成了合同变更的合意,上述两案上诉人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在未签订《员工内退协议》前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与上述两案均不相同,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不属于重复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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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双方是否对《员工内退协议》第三条的内容进行了变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作出的(2014)钦民三终字第87号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员工内退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形下签订并且一直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在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存在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员工内退协议》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主张合同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即上诉人应当就合同关系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双方已合意对《员工内退协议》第三条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其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对《员工内退协议》第三条的条款内容协商一致进行了修改、补充。本案被上诉人自始至终一直主张双方并未就《员工内退协议》内容进行了协商一致的变更,其自2009年至2020年发放金额不等的款项、节日礼品,超出《员工内退协议》而多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属于被上诉人的自愿行为,并不等于双方合意变更了协议条款。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双方对《员工内退协议》第三条的内容已达成书面或口头约定进行了变更,其请求被上诉人向其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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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节日礼品价值及年终奖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成
审 判 员 赵斯婷
审 判 员 李彦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雷宇宏
书 记 员 吴春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