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民申36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钦州市钦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部湾港钦州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港区。
法定代表人:周延,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部湾港钦州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码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7民终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其不知道购房意向确认书的内容,其填的申报表格中并没有“因公司原因或政策变动等客观原因造成小区无法建设的,全额退还信誉金(无利息)”的约定。请求再审本案。
码头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涉《通知》是向码头公司的全体职工公布的。***在一审向法院提交了案涉收据,充分证明了***认可收据载明的所有信息。***称不知道购房意向书的内容,但其在起诉状中主张码头公司存在违反《意向确认书》的违约行为而应赔偿,那么***在诉讼中的主张自相矛盾。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其对“因公司原因或政策变动等客观原因造成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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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无法建设的,全额退还信誉金(无利息)”的约定不知情。经查,码头公司对要拟建职工生活小区的通知和意向书进行过公开公告,且2017年11月份,码头公司退还***一万元信誉金时,***交还当初的收款收据的同时也在退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对退款并无异议。公开公告的意向书明确告知全体职工,拟建的生活小区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后拟建的生活小区因故未能建设,码头公司已将信誉金及利息退还给***。故一审判决认定码头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德胸
审判员 李 莉
审判员 林菁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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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珂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