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7民终119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钦州市钦**,现住钦州市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部湾港钦州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765848628C。
法定代表人:周延,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李波,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华,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部湾港钦州码头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702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北部湾港钦州码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702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678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职工提供的《关于对拟建职工生活小区的购房意向确认书》来认定上诉
人向被上诉人缴纳了10000元信誉金,已清楚意向书的内容,进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根本不知道有意向书,更谈不上知道意向书内容。上诉人内退在外,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购房,当时是其他职工打电话给上诉人告知公司最近有团购房消息,之后上诉人赶回公司找工会反映,公司才同意上诉人交10000元购房信誉金,但当时被上诉人确实没有告知有签订意向书,亦没有向上诉人告知意向书的内容,所以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知道意向书内容,原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诉人知道意向书内容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人民法院必须对双方当事人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证后,才能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不知道原审法院是怎样认定上诉人交了信誉金就知道意向书的内容,这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已清楚意向书的第五点“如因公司原因或政策变动等客观原因造成小区无法开发建设的,全额退还信誉金”,但是被上诉人退还信誉金给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举证公司出于什么原因或政策变动造成海悦港城生活小区无法开发建设的相关证据,况且如今海悦港城生活小区正在建设中。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向法官提交正在建设海悦港城相片,证明被上诉人不但是违约行为,而且是欺骗行为,但是原审法官忽视以上重要的案件事实,最终做出错误判决。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损失67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存在欺骗、违约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实际损失为:上诉人在2015年12月31日向被上诉人交纳了10000元的购房信誉金选购120平方房子,按均价3000元/平方以下购买,被上诉人在2017年11月28日退购房信誉金给上诉人时,钦州房价走势已升值为3565元/平方。由此计得购房差价损失为
:(2017年11月钦州房价3565元/平方-2015年12月3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房3000元/平方)×120平方=67800元。综上,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北部湾港钦州码头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公开公告了原来要拟建职工生活小区的通知和意向书。因此,可以认为这是全体职工都应当知道的事实,上诉人支付一万元购房信誉金就是建立在其同意该意向书的基础上。在2017年11月份,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一万元的信誉金时,上诉人也交还了当初的收款收据并且在退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由此可证,上诉人对当时退款是没有异议的。因此,上诉人本次再提出本案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7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北部湾港钦州码头有限公司原名为钦州市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变更为现在的名称。原告为被告的内退职工,2015年12月16日,被告发出《通知》,计划与公司旗下的房地产公司共同开发建设职工生活小区,要求员工无论有无购房意见,都要填写《关于对拟建职工生活小区的购房意向确认书》,作为建设职工生活小区的依据。《关于对拟建职工生活小区的购房意向确认书》第五点:职工如确认在拟建生活小区购买房屋、商铺或车位(三选一、三选二或全选),需交纳信誉金壹万元,此款作为职工购买房屋、商铺或车辆款项的一部分。如小区项目建设正式启动后,职工因个人原因放弃购买的,信誉金不予退还;如因公司原因或政策变动等客观原因造成小区无法开发建设的,全额退还信誉金(无利息
);第九点:不按时缴纳信誉金的,视为放弃购买资格。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000元的信誉金(被告出具收据的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计划购买该小区的房屋,但未在《关于对拟建职工生活小区的购房意向确认书》上签字。2017年11月15日,被告发出《关于“海悦港城”职工生活小区建设变动相关事宜的通知》,内容是由于“海悦港城”生活小区建设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无法按原定的建议方案推进,经公司研究决定全部退还职工已交付的信誉金及利息,并向职工解释具体原因。2017年11月28日,被告退还给原告所交的购房信誉金及利息共10169.67元,原告在“海悦港城”生活小区购房职工意向信誉金退款确认表中签字确认已收到上述信誉金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并造成其经济损失,遂起诉至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提供的《关于对拟建职工生活小区的购房意向确认书》(以下简称意向书),是职工表明在未来购买被告公司拟建生活小区中的房屋、商铺或车位的一种意向,属于合同性质。该意向书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虽然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的意向书,但已清楚意向书的内容,并缴纳了10000元的信誉金,被告也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就该意向书内容已达成一致意见,该意向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从意向书中“拟建”二字就可以知道,拟建即是计划建设的意思,并不承诺未来一定建成生活小区。所以该意向书不是正式购房合同,也不等同于市场中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众所周知,本案中这种类似于集资建房的模式在现实中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而且根据意向书的第五点“如因公司原因或政策变动等客观原因造成小区无法开发建设的,全额退还信誉金。”意向书已经明确告知职工,所拟建的生活小区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原告并不必然在将来可以购买到房屋,原告应当承担这种风险。现在拟建的生活小区因故未能建设,被告已将原告所缴纳的信誉金及利息退还给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也并未因此遭受经济损失,至于被告向原告解释不能建设原因的理由是否充分,并不构成被告违约的理由。因此
,本案被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因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北港.海悦港城”楼盘现场相片,拟证明被上诉人建设涉案楼盘,被上诉人存在隐瞒欺骗行为;2、《北港.海悦港城内部认购缴款及选房通知》、《北港.海悦港城项目内部认购报名通知》,拟证明被上诉人通知职工可以内部认购及选房,存在隐瞒欺骗行为。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个照片里的“北港.海悦港城”楼盘并不是被上诉人开发的,和涉案《关于对拟建职工生活小区的购房意向确认书》拟建职工生活小区项目不一样,照片里的楼盘开发商是广西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这个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关系,该开发公司是北部湾港集团旗下的子公司,与被上诉人是相互独立的、没有任何交叉,被上诉人不存在欺骗行为,该照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从形式上看不是被上诉人发的通知,是开发商发的通知,从内容上看不是针对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是包括整个北部湾港集团的员工,从通知的第三点可以看出是指向整个北部湾港集团及其下属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这是开发商所发出的一个新的内部认购确认书,与涉案的意向书的项目并不存在关联。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不能证明“北港.海悦港城项目”与涉案的《关于对拟建职工生活
小区的购房意向确认书》中约定的职工生活小区是同一个项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向其内部职工发放《关于对拟建职工生活小区的购房意向确认书》,属于要约,表明被上诉人拟建设职工生活小区的意向,如果职工愿意购买,则交纳10000元信誉金。上诉人交纳了10000元信誉金,属于承诺,表明上诉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关于对拟建职工生活小区的购房意向确认书》是计划建设职工生活小区的意思表示,不同于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意向书表明筹建职工生活小区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其第五条约定“如因公司原因或政策变动等客观原因造成小区无法开发建设的,全额退还信誉金(无利息)”。之后涉案的生活小区因故未能建设,被上诉人于2017年11月28日已经退回了上诉人交纳的10000元信誉金及利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夏冰
审 判 员 阮 真
审 判 员 何 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杨雯民
书 记 员 班智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