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仪能新能源微电网协同创新有限公司

某某诉江西仪能新能源微电网协同创新有限公司号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460号
原告***,男,1963年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代理人朱和平,男,系吉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江西仪能新能源微电网协同创新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利,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秋云,男,系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江平,男,系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西仪能新能源微电网协同创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能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修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熊燕、人民陪审员匡爱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和平、被告仪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秋云、王江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战略合作协议书》,当时被告公司名称为“江西仪能科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8月7日经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局变更为“江西仪能新能源微电网协同创新有限公司”,该合同对合作方式、合作领域、合作价格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经过努力,促成被告与吉安市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江西省吉安市保障房光伏发电示范工程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在万家公司开发建设的保障房屋顶投资建设光伏发电项目,总投资约为2000万元人民币,其中一期工程在阳光新城和南苑公寓建设1MN光伏发电示范项目,投资为1000万元人民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第四条第2项及第五条第2项约定,即原告从被告处按安装0.5元/瓦提成,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应从被告处领到30%提成款即人民币15万元。被告却迟迟未支付原告提成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提成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因原告居间所涉及的吉安市南苑公寓、阳光新城两个住宅小区项目均不具备安装光伏发电项目的条件。原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战略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2点的要求确保项目顺利安装。为此,被告与吉安市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江西省吉安市保障房光伏发电示范工程合作协议书》已实际不能履行,故原告此次居间完全失败,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居间费用。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制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战略合作协议书》一份,被告在何种条件下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3、《江西省吉安市保障房光伏发电示范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促成被告与吉安市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4、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现名为“江西仪能新能源微电网协同创新有限公司“。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战略合作协议书》与《江西省吉安市保障房光伏发电示范工程合作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必须要同时符合合同中约定的四个条件才能收取首笔30%的居间费;2、吉安市阳光新城小区保障房屋顶现状、吉安市南苑公寓保障房屋顶现状照片各一组,以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所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意见函》一份,证明通过原告居间的吉安市南苑公寓、阳光新城两个住宅小区均不具备安装光伏发电项目的条件,且依据协议约定无需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存疑;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存疑。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所举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二系具有相关设计资质机构出具的意见函,对其真实性本院不持异议,相关的证明效力及与本案的关联程度在后文予以评判。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公司名称原为“江西仪能科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8月7日经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局变更现名。2013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战略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中与本案有关的约定有:“一、合作方式:1.乙方以代理商名义加盟江西仪能科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江西仪能科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对外从事市场开拓工作;2.甲方负责对外业务所需技术、资质等相关手续;四、合作价格:2.甲方自行投资的项目。江西仪能科思以提成的方式和***合作(提成分为两部分:一、安装容量提成:0.5元/瓦;二、度电提成:发电总量享受9折优惠),甲方按照以上两个提成向乙方支付费用。乙方确保甲方的项目顺利安装并投运;五、付款方式:2.甲方自行投资的提成:(1)安装容量提成方式:甲方按照约定的合作价格向乙方支付提成款,支付时间是在合同签订后系统开始安装前支付总提成的30%款项,系统安装结束验收后半个月内付70%;(2)度电提成部分,甲方按照江西省供电公司度电款到账后一周内支付给乙方”。协议书中所称甲方即被告,乙方即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经过努力,促成被告与吉安市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江西省吉安市保障房光伏发电示范工程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在万家公司开发建设的保障房屋顶投资建设光伏发电项目,总投资约为2000万元人民币,其中一期工程在阳光新城和南苑公寓建设1MN光伏发电示范项目,投资为1000万元人民币。原告促成被告签订该合同后,遂要求被告按原、被告间的协议书的第五项第二条约定兑现30%的提成款,被告以与万家公司的协议实际不能履行为由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其中部分条款的约定,双方已形成居间法律关系,被告为委托人。协议签订后,原告促成被告与万家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江西省吉安市保障房光伏发电示范工程合作协议书》,届此,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报酬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诉请,理应支持。二、被告关于与万家公司的协议实际履行不能、不应支付报酬的辩解意见,虽有设计机构出具的意见函予以佐证,但该函系从投资效益及安装风险等角度提出建议,被告亦是鉴于这些考虑主动放弃实现合同的机会;原告在促成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并不存在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且被告作为具有相关技术资质的生产企业,在签订合同前理应进行详尽、科学的考察及论证,故被告与万象公司的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原告并无不当行为,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根据原、被告的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因促成万家公司项目应获得的30%的提成款,即人民币15万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被告与万家公司的协议实际未能履行之实情,本着合同法诚信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报酬为人民币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仪能新能源微电网协同创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江西仪能新能源微电网协同创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修文
代理审判员  熊 燕
人民陪审员  匡爱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际兴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